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98號
TCHM,109,上訴,159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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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掛失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13時許,持其與乙○○共同設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戶口名簿及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 務所人員洪嘉琳表示其為乙○○本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上開戶口名簿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 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個人照片後,即接續在 如附表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 、「申請人欄」、「附繳證件欄」,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 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 ,以表彰乙○○本人掛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而偽 造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再將之交付洪嘉琳,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事宜之正 確性。嗣經洪嘉琳查詢乙○○戶籍資料存檔照片,發覺與甲 ○○之年齡、相貌均明顯不符,未予補發乙○○之國民身分 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當天我要出 門之前有吃躁鬱症的藥,可能因為吃藥,我那時候有片段失 憶,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 務所人員洪嘉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核退 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03至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受指認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中市西戶字 第1080001396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 分證申請紀錄表、戶口名簿、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戶 政資訊系統乙○○及被告存檔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3、51、55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 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03年至108年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雙 向情緒障礙症,持續在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另於108年 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在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病歷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8年12 月6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0271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住 院病歷、病程紀錄、社會工作紀錄--精神科社會心理功能評 估、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63至73、77至155頁), 固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迄案發後,均有因上述精神疾病接 受治療之情形。
⒊惟關於被告案發當日辦理乙○○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補發過 程,據證人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洪嘉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補發身分證的程序是要提供附件,被告當場就 是提供戶口名簿跟健保卡,她就用臺語閩南語跟我說「我是



乙○○,我的身分證不見了」,我就看一下乙○○的出生年 月日跟被告的相貌,心裡頭就有點懷疑,當然那只是我的懷 疑,認知上我要去查證其他的戶籍上面的資料,所以才會有 一些口詢被告的問題,我問乙○○女士請問你是在家中排行 第幾?你本身是幾年次?你第幾個小孩有改過名字?你是什 麼時候遺失身分證?這些她都有給我正確回覆,因為依照規 定,我們至少要口詢5 個以上的問題,然後再去核對歷史檔 人貌對不對,程序上會先幫她做掛失,我們有規定補發身分 證的照片必須是兩年內的,她也超過兩年內,所以必須要去 補拍身分證,當時也是詢問她的意願,如果你有急用身分證 ,我們這邊有快拍的機器,你願意在這邊拍嗎?然後她表示 她願意,所以我有帶她去拍照,我們就把申請書印出來,印 出來之後才貼照片上去,拍出來的照片去檔案裡核對,發現 跟乙○○本人差異比較大,相貌、五官、特徵和年齡不相符 ,但是跟她自己本人差異比較小,所以我當場就詢問邱小姐 說為什麼你現在的相貌跟你之前的歷史照片差異這麼大,她 回答我說因為女兒很漂亮,她想要整型跟她一樣,所以她告 訴我她去打了玻尿酸跟雷射音波拉皮,所以我請她註明在申 請書上面並且簽名,當時填寫申請書的時候我有再次跟她明 示說你簽這份申請書必須是本人,如果你是本人乙○○的話 請在上面簽你自己的大名,她堅稱她就是乙○○本人,然後 她就簽名了,我的印象中被告全部都講閩南語,然後跟我對 答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至207 、214 至216 頁) 。由上可知,被告向戶政人員洪嘉琳表明自己為乙○○本人 且身分證遺失之時,對於洪嘉琳口頭詢問有關乙○○在家中 排行第幾、幾年次、第幾個小孩有改過名字、何時遺失身分 證等問題,均能正確回覆。繼之被告亦配合進行照片快拍, 並於拍照後填寫申請書之際,經洪嘉琳質疑被告與乙○○相 貌之差異甚大,被告仍堅稱自己為乙○○本人,更針對洪嘉 琳之問題表示因女兒很漂亮,想整型跟女兒一樣,所以去打 了玻尿酸跟雷射音波拉皮等語,並依洪嘉琳之要求在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註明「鼻子有打玻尿酸(半年 )、臉有打雷射音波拉皮」等文字後,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簽署乙○○之姓名等情 。是以,依被告上述與戶政人員對答流暢、思路清晰、並配 合照片快拍,顯示其當時意識相當清楚,又被告遭質疑其身 分真偽之際,仍刻意以整型之說詞掩飾自己非乙○○本人之 事實,益徵其當時確是有意識地佯稱自己為乙○○,進而以 乙○○之名義填具前揭申請文件,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 補發,其間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或無法控制行為之異常徵狀,



堪認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均無明顯減低之情形。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文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罹患 躁鬱症,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前曾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被 告服用藥物後,容易健忘、無法思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邱釘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精神有問題,自己無法控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32頁),然羅文基當日載被告返回娘家拿取戶口名 簿前往戶政事務所後,即在外等候,並未陪同被告入內辦理 國民身分證,邱釘洋則係事後因接獲警方及戶政人員電話通 知,才前往戶政事務所,此據其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17至218、230、232頁),是其2人於被 告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補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被告之言 談舉止及精神狀態,自無從憑其2人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上述病症,但於本件犯罪當時,尚無因 該等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持 向戶政人員行使,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觀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除因公共 危險罪執行完畢外,復因肇事逃逸案件及竊盜案件先後被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亦皆已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 自我控管,然其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上訴人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至於前罪之行為態樣、所涉法條、法定刑度 固與本案不同,但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 人洪嘉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場詢問被告為什麼現在的 相貌跟之前的歷史照片差異就麼大,被告回答伊說因為女兒 很漂亮,被告想要整型跟女兒一樣,所以她去打了玻尿酸跟 雷射音波拉皮,伊就請被告註明在申請書上面並且簽名等語 ;再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有手寫之文 字「鼻子有打玻尿酸(半年),臉有打雷射音波拉皮」,被 告並在緊臨上開文字之右側簽署「乙○○」之姓名1 枚,且 附繳證件欄之左側即是貼有被告照片之相片欄位,可見被告 簽署「乙○○」之姓名,目的在說明被告當時所提供照片上 之相貌與乙○○本人先前在戶政事務所之歷史照片相貌不同 之原因,因此在該處簽名做為確認,是此處之「乙○○」簽 名1 枚並非作為識別人稱之用,原審認此處之簽名僅係作為 識別該註明整型情形之文字係何人書寫,難認係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具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②起訴書並未記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就 此部分併予審判,但未說明理由,尚有未當。③被告就本案 犯行成立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原審認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竊盜等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



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而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其他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乙○○之 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補發,足生損害於乙○○及 戶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乙○○於原審 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 院卷第57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現在無業,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育有1 名剛滿週歲之幼兒,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業經被告交付 給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 │
├──┼────────────┼─────────┼──────────┤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領證簽章欄 │「乙○○」之簽名1 枚│
│ │ ├─────────┼──────────┤
│ │ │申請人欄 │「乙○○」之簽名1 枚│
│ │ ├─────────┼──────────┤
│ │ │附繳證件欄 │「乙○○」之簽名1 枚│
├──┼────────────┼─────────┼──────────┤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 │「乙○○」之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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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