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豪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峻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黃旭燿
范淩稚
楊承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第28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76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志祥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黃旭燿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范淩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承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豪(綽號「和哥」、「阿和」)因負債累累,經濟窘迫 ,竟萌生成立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進行詐騙以牟利之意 ,卻苦於缺乏運作之資金,乃透過其前雇主甲○○尋找可提 供資金之人,甲○○遂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向乙○ ○(綽號「辣椒」)、陳彥廷(綽號「胖哥」,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公訴,下稱 另案)提及上情後,黃智豪、甲○○、乙○○(下稱黃智豪 等3人)及陳彥廷遂先後3度在臺中市豐原區、潭子區等處會 面商議(陳彥廷第2次未去,由乙○○轉達商議內容),謀 議既定後,黃智豪等3人與陳彥廷遂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彥廷擔任金主,提供機房營運所需之資金 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40萬元;推由 甲○○負責提供居住在西班牙或匈牙利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電 話號碼等個資(即俗稱之「條子」)給機房成員;推由黃智 豪負責招募人手(其並直接或間接招募劉志祥、黃旭燿、楊 承翰、范凌稚參與),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系 統商(代稱「天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水房
(代稱「微風」)聯繫詐欺事宜,並透過不知情的黃○滄出 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及280號4樓(2戶打通 )作為詐騙機房之據點,又負責添購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在內的設備以供機房成員進行詐騙使用,並負責在機房內實 際主持、指揮、管理其他機房成員進行電子通訊及電話詐騙 行為等一切運作;乙○○則負責轉交陳彥廷所提供之資金予 黃智豪,及不定時進入詐騙機房查看帳目,並監督黃智豪, 以防止黃智豪私吞款項或捲款潛逃。其等約定扣除必要成本 之後,所得由黃智豪及陳彥廷依比例朋分,陳彥廷再就其分 得部分與乙○○朋分,黃智豪並應允會將其所得款項與甲○ ○平分,甲○○另可再獲得每筆個資以5元計算之報酬。劉 志祥(綽號「阿水」)、黃旭燿(綽號「阿杰」)、楊承翰 (綽號「雞蛋」)均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起,亦陸續受黃 智豪之招募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 組織;黃旭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 8月中旬招募范淩稚(綽號「阿志」)在同月底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而由范淩稚、楊承翰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 話務手,劉志祥、黃旭燿則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二線話務 手,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7%作為報 酬,第二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9%作為報酬,負責將 犯罪所得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流入臺灣地區之地下 匯兌集團(即俗稱之「水房」)則可取得詐得款項之15%, 至於與系統商配合部分再由黃智豪另行與其結算。黃智豪等 3人、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下稱劉志祥等4人 )、陳彥廷及不詳姓名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是 未滿18歲的兒童或少年),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內 之話務手分別假冒中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大陸 地區公安或檢察官之身分,先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而以語音群 發之電話語音檔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大陸地區公安 局的公文未領,請其與駐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中國領事館人員 聯絡云云,待被害人回撥給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之一線話務 手查詢後,即由一線話務手向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人頭帳 戶金融卡遭公安查獲,要求被害人與承辦之中國公安人員聯 絡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 向被害人進一步詐稱: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遭到公安在詐騙 集團成員處扣得,其涉嫌重大洗錢案,若是個人資料遭盜用 ,應配合偵查云云,並根據被害人所述之個人背景製作「手 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即報案單),以利其等後續之詐騙
後,要求被害人匯入交保金或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指定之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以供監管云云,為取信被害人,推由黃旭燿 負責在電子檔例稿上修改被害人之姓名及貼上被害人照片檔 案的方式,偽造而製作載有被害人姓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之電子檔後,由二線話務手 傳送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而得手。嗣經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 房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及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同案 被告黃智豪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劉志祥等4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旭燿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嗣以108年度偵 字第33563號追加起訴被告乙○○、甲○○,與被告黃智豪 及劉志祥等4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乙 ○○另與被告黃智豪等人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而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法 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 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
㈡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智豪等3人及被告 劉志祥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自己而言,既 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被告黃智豪等3人及被告劉志祥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其他共犯(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 證據為論述。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黃智豪等3人、劉志祥 等4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判決基 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者,檢察官、上開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原審或本院 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本 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8訴2876卷第 145至150、191至196、218頁;109上訴1452卷一第269、27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核與其等彼此間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7600卷一第 143至153頁)、一線車手例稿(見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 二線車手例稿(見同上卷一第83至85頁)、群發音檔譯文( 見同上卷一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卷一第125 至130頁)、手寫開銷明細(見同上卷一第131至132頁)、 教戰守則及手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133至142 頁)、被告黃旭燿回報SKYPE暱稱「風生水起」之訊息翻拍 照片(見同上卷一第157至160頁)、現場圖(見同上卷一第 225頁)、108年9月13日微信暱稱「老衲不吃辣」傳送之訊 息紀錄照片(見同上卷一第193至194、285至287頁)、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同上卷二第201至300頁 );電磁紀錄(見同上卷三第109至126頁)、分紅所匯入之 被告黃旭燿帳戶申登人資料、電子交易明細(見同上卷三第 351至353頁)、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 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290頁)、「中 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 (見同上卷三第291頁)、話務(暱稱「上海上海」)回報 SKYPE暱稱「風生水起」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三 第123至126頁)、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 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347頁)、「 吳群堅年籍資料」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349頁)、詐騙機 房樓下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三第3、4、6、7、 55至65頁)、自被告黃智豪扣案電話所翻攝被告甲○○使用 SKYPE通訊軟體暱稱「王日菜」之帳號傳訊、傳檔案予被告 黃智豪之照片(見108偵33563卷第203、204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黃智豪及被告劉志祥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故被告黃智豪在取得陳彥廷透過被 告乙○○交付之現金後,用以承租本案機房及購買設備而為 詐欺組織之發起,進而主持、指揮、管理參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之被告劉志祥等4人以上述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發起犯罪組織等各該犯行無誤,惟 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僅坦承其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實際的出資者,實際出資者是陳彥廷,我只是幫他跟 被告黃智豪傳話、對帳,當初陳彥廷說如果被查獲要我一肩 擔下,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是出資者,是金主陳彥廷跟 被告黃智豪、甲○○在討論,共有3次見面,這3次我都有在 場,而陳彥廷只有在場2次,另外一次是他有事叫我去,有 事再請我幫忙轉達而已,40萬元也是金主陳彥廷出資的,叫 我幫忙轉交其中35萬元,另5萬元是陳彥廷自己交給黃智豪 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就被告乙○○自白上開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發起犯罪組織等各該犯行等節,核與上述一所示 之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復按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而主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 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 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地位。 查:
⑴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然①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 被告黃智豪是作磨砂工作認識的,跟被告乙○○則是在我國 中同學陳彥廷家裡認識的。被告黃智豪做我的工作,會抱怨 說錢很少、不好賺,說要從事詐騙機房的工作,但欠缺資金 ,我有幫被告黃智豪問過好幾個人,後來就幫他找到被告乙 ○○當金主,並介紹被告黃智豪與被告乙○○認識,第1次 碰面原本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的85度C,後來改在統一便利超 商那邊,那一次陳彥廷也有去,就我們4人在場,我跟被告 乙○○他們說被告黃智豪有能力但缺錢,因為被告乙○○說 他有興趣,但想聽看看被告黃智豪說明,當天雙方並沒有決 定。後來我們又約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
,時間距離第1次超過1個星期,這一次是我、被告黃智豪及 被告乙○○3人在場,陳彥廷這一次不在場,都是被告黃智 豪跟乙○○在討論。再之後還有一次是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 路統一便利超商旁的小公園再談一次,這一次有我跟被告黃 智豪、乙○○、陳彥廷,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在討論 工作的事情,我沒有聽過被告乙○○說錢是陳彥廷給的,也 沒有聽陳彥廷說過。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詐騙機房,是後來被 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找不到被告黃智豪,要我聯絡被 告黃智豪看他會不會接,但我也找不到被告黃智豪,被告乙 ○○怕被告黃智豪把他的錢帶走,我就跟被告乙○○一起去 被告黃智豪他們租的詐騙機房。我有提供大陸地區人士的電 話號碼給被告黃智豪,每筆5至10元等語(見108訴2876卷第 221至237頁)。②證人即被告黃智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被告甲○○介紹被告乙○○給我認識,目的就是要成立 詐騙機房,第1次我們約在85度C,後來因為那裡沒有位置, 就改到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當時在場的除了我、被告乙○ ○、被告甲○○還有一個被告乙○○的朋友,綽號叫「胖哥 」,是不是叫陳彥廷我不知道,當天在現場聊成立機房的事 情,但還沒有確定,大部分是被告乙○○問我比較多,「胖 哥」只是坐在旁邊,沒有一起跟我談。後來我們又約第2次 碰面,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 只有我、被告乙○○、被告甲○○去,那天有講好機房的運 作方式、人數及成數,由被告乙○○負責出資,之後我們有 到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的統一便利超商旁的小公園聊天,在 場的有我、被告乙○○、甲○○及「胖哥」,也是在講詐騙 機房的事情,被告乙○○差不多就是在小公園決定要出資, 過1、2天後就開始找地點、拿錢,我們沒有再碰面,都是透 過電話跟被告乙○○談,被告乙○○前後拿了共40萬元給我 ,第1次是108年8月20幾日在漢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拿20萬 元,我拿去買設備,第2次是在8月底在全家便利商店給我10 萬元。後來陸續在機房給了我2筆各5萬元,「胖哥」每次去 都是坐在旁邊,沒有跟我們討論,我不知道被告乙○○給我 的錢是他自己的還是跟「胖哥」共同出資的。被告乙○○在 機房成立之後有去過,大概每2至3天會來一次,在那邊都是 跟我談機房運作的事情,他沒有實際管理機房的成員,會關 心業績好不好,第1次來的時候就有跟我要機房的鑰匙等語 (見108訴2876卷第238至2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對甲○○說我有負債,想要做詐欺機房,甲○○說幫忙 我找看看有沒有金主,甲○○沒有勸我不要做,後來甲○○ 就介紹乙○○給我,沒有介紹其他金主給我,甲○○介紹乙
○○給我時,說乙○○、「小胖」對機房都有興趣,但主要 都是乙○○跟我說的,所以實際上他們怎麼樣我也不知道, 我們共討論3次,甲○○、乙○○、「小胖」陳彥廷都有在 場,但主要都是乙○○在問我細節。共有3次見面,第1次見 面時,乙○○他們並沒有答應,因為我還沒找到人,但我有 說資金需要幾十萬元,第2次見面我就有說我有找到人了, 乙○○就說先暫時這樣,第3次見面就來談細節,決定好就 叫我去租房子,我們約定我分淨收入的1成,其餘9成就由幕 後金主他們去分,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我私底下有對甲○ ○說如果有賺錢可以跟甲○○平分,因為是甲○○介紹的, 至於甲○○有無就詐欺所得從他們那邊分多少,我不知道, 但實際上我們還沒有賺到錢,所以我也沒有跟甲○○分,有 騙到手的錢已經交給乙○○了,我們都沒有分。這3次見面 甲○○都有在場,因為他是介紹人,我跟乙○○並沒有聯絡 的方式,所以都透過甲○○。至於個資方面,我都紀錄在 SKYPE上面,是在第3次見面以後,甲○○說他要介紹一個廠 商給我,叫我加入這個帳號說是誰介紹的就好了,我們是先 買到個資後才開始做的,總共好像買到幾萬筆。在第3次見 面之後,乙○○就有留他自己的電話給我,我就可以直接跟 乙○○聯絡,乙○○說如果有事可以直接跟他(乙○○)聯 絡就好,說要用錢再跟他講,陳彥廷在旁邊聽也沒有表示意 見。我也有向系統商購買「條子」,我總共向2個廠商買,1 條是5元,先向系統商購買,之後才向甲○○購買,都是成 立沒多久的時候買的,機房有做帳,交給乙○○看,資金都 是乙○○交給我的,乙○○並沒有說陳彥廷有出資,直到原 審審理時我才知道陳彥廷有出資這件事(見109上訴1452卷 二第76至107頁)。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證述:我跟陳彥廷在監獄中認識,經由陳彥廷介紹認識甲 ○○,再由甲○○介紹黃智豪說看看有沒有興趣要做詐欺機 房,甲○○說要去找黃智豪時,我人也在陳彥廷家,就一起 去找黃智豪,才因而認識黃智豪,去時才知道他們3人都有 認識,成立機房前我們總共討論過3次,第1次是在豐原市的 7-11,黃智豪說要做詐欺機房,我們4人都在場,有問黃智 豪如何做,第2次在八方夜市後方的全家,是陳彥廷打電話 叫我先過去,並說他等一下也會過去,但之後陳彥廷也沒來 ,當時我、甲○○、黃智豪都在場,當時黃智豪說他找到人 了,如要做的話,儘快給他回覆,我就回去告訴陳彥廷,第 3次在潭子矽品旁邊的小公園,我們4人都在場,陳彥廷告訴 黃智豪他決定要出資,並且告訴黃智豪如果要錢,叫黃智豪 打電話給我,因為陳彥廷有財產,我沒有財產,怕出事如果
牽扯到陳彥廷的話,會被扣財產,所以我都沒有出錢,但我 有聽陳彥廷指示交錢給黃智豪前後共35萬元,另外一次5萬 元是陳彥廷直接交給黃智豪的,40萬元資金都是陳彥廷出的 ,我經常跟陳彥廷在一起,我算陳彥廷小弟,都聽陳彥廷的 ,我去巡視機房也是陳彥廷叫我去的,也是陳彥廷叫我要看 帳目的,在調查站我說資金都是我出的,是因為出事後,陳 彥廷看我能不能承擔起來,我才擔起來並說40萬元是我的, 當時約好陳彥廷分7成,陳彥廷會再分給我,但分多少並不 是我決定的,等於我跟陳彥廷是負責7成的部分,剛開始陳 彥廷問我要不要一人一半,就是我跟他各出20萬元,但我沒 有錢,且我那時候跟黃智豪也不認識,又聽甲○○講黃智豪 帳目可能會不清楚,所以我就不出錢,只負責看帳目防止黃 智豪作假帳,陳彥廷就會撥一點好處給我(見109上訴1452 卷二第45至73頁),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替其表示:被告乙 ○○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願意認罪(見109上訴1452卷二第 38頁)。
⑵再參諸被告乙○○告發陳彥廷為本案幕後金主時,所提出於 檢察官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被告乙○○坦承上開內容均 屬實在(見109上訴1452卷二第68頁)。茲摘要若干譯文內 容如下:
①108年11月24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影卷第239頁,亦 即另案起訴書編號1〈109上訴1452卷一第292頁〉)對話 人:陳彥廷、乙○○、甲○○。
甲○○:串供一下,串供一下
陳彥廷:我跟你講,慶仔,這個阿豪就對了,誰約誰的, 你也是要做證說阿豪約的,不然你就說不知道。 他出來阮也是要跟他討錢。
甲○○:對啦你聽我說,其實他出來,我甚至要打他才會 爽,真的
陳彥廷:不是啊,阮賠錢不打緊,賠錢也不要緊,但是阮 人又要去關對喔,他自己又不承認他自己是老闆 ,較重的他自己又不擔起來
甲○○:我有看,我跟你講,我現在了解意思了,我已經 瞭解阿豪他了,他抓的時候
陳彥廷:都講了,突破心防就對了
乙○○:他們跟監我多久了,他們跟監我一個月了 甲○○:對啊,所以他們關差不多2個月對吧。他剛開始 你的部分,你的部分一看就知道是你了,其實那 沒解了,因為你每天進出
陳彥廷:幾天進出一次啦
甲○○:對啦,因為我跟他進去一次而已,就被照到了。 …
②108年11月27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影卷第253、255頁 ,亦即另案起訴書編號2〈109上訴1452卷一第292、293頁 〉)對話人:陳彥廷、乙○○。
乙○○:胖哥、胖哥
陳彥廷:嗯
乙○○:我去問律師,說這個最少要關差不多6年,他就 說,保安的3年要關滿,啊判徒刑這個都大概4、 5年,依我現在的情形,有承認這樣,大概差不 多4、5年這樣
陳彥廷:現在這麼重,你有什麼想法
乙○○:一樣我都擔起來這樣
陳彥廷:嗯
乙○○:如果這樣的話,那個家裡的部分,家裡的部分, 家裡的部分你也知道只剩下我在賺錢而已
陳彥廷:嗯
乙○○:我問律師,律師是說,那時候說,出錢的是我對 不對,他那個算什麼,就算組織裡面發起的部分 就一定跑不掉的,就算主謀的,這樣就算是主謀 了
陳彥廷:不會判比較輕就對了,講去阿豪那邊也沒用就對 了
乙○○:沒用,他說,也有可能下一次就又收押了 陳彥廷:這樣是要去開庭還是不去開,下一庭啊,收押就 開始關了啊
乙○○:對啊,要看阿豪他們有沒有交保,他說,他們如 果沒有交保的話,我下一庭差不多要收押了
陳彥廷:看這陣子有沒有交保這樣?
乙○○:嗯。事情一定是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就算阿豪 有講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 是我的
陳彥廷:嗯
乙○○:不會牽扯到你。
③108年12月8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影卷第269、273、 275、285、299頁,亦即另案起訴書編號3〈109上訴1452 卷一第293至295頁〉)對話人:乙○○、甲○○。 乙○○:我不爽的是,錢也是他出的啊,對不對,你們都 不進去,怕他做帳,叫我進去,結果我承擔下來, 最後都沒有要理我
…
甲○○:你們是回來之後有怎麼樣嗎?
乙○○:我就有跟他啊
甲○○:你有跟他講到話喔?
乙○○:我說,這件事我不會說到他,就算阿豪說錢怎麼 樣的時候,他都推到我這裡來就好了,因為我已 經都而全部都是說的了,但是,家裡的部分,基 本開銷你給我
甲○○:我來處理啦
…
甲○○:就算後面你不跟胖仔做朋友,至少這條官司先打 好
…
甲○○:我沒辦法說,當然是要胖仔他自己去做啦。但是 ,我一定有辦法說服胖仔,真的啦,相信我好不 好
…
甲○○:好啦,我問你,你如果說我前面的部分,你有辦 法幫我OK嗎?就是說,我一開始跟你說,講是球 組,這樣呢?我是跟你說球組
乙○○:講的部分,我跟調查局怎麼講,你去問我家的人 甲○○:沒關係,你知道嗎,阿豪後面
…
乙○○:你問我說你有出錢嗎?我說沒有,你只有介紹我 們認識,我完全沒講到,我只說你是介紹我們認 識。
④109年1月8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影卷第82至83頁,亦 即另案起訴書編號4〈109上訴1452卷一第295至296頁〉) 對話人:乙○○、乙○○姊姊、甲○○。
甲○○:我跟你說,如果事實上是胖仔叫他用的,他承擔 起來,這樣沒問題,但是依據我所知道的喔,他 們2個是一起的。先聽我講,他們2個一起啦,這 個東西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有報他賺錢,這 次錢都他出,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他說 。這也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我在那坐的時候, 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 不知道啦,事實上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
…你們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 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這次沒 多少錢,啊就他出錢就好了,等一下喔,他出錢
就好了,這個我在那裡我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了 ,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
…
甲○○:本底是他們兩個一起的啦,譬如說多少錢,一個 人要拿一半出來,本來是這樣啦,結果他是說, 之前他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不然這次他的份 ,他幫他拿出來這樣,是這樣啦,事實上這個我 有聽到。
⑤109年1月17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影卷第657頁,亦即 另案起訴書編號6〈109上訴1452卷一第300頁〉)對話人 :陳彥廷、陳彥廷2個朋友、乙○○、乙○○父親、乙○ ○2個朋友。
陳彥廷:好,那現在我說一下,當初的時候,辣仔當初的 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說這個都我,賺的呢?是不 是這樣,一人一半,你還記得嗎?包括這些話你 應該都很清楚。
⑶由上開證人甲○○、黃智豪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黃智豪先已表示要做詐欺機房 ,苦無資金,遂透過被告甲○○找來被告乙○○、陳彥廷, 陳彥廷本要與被告乙○○各出資一半即20萬元,但因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