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59號
TCHM,109,上易,859,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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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鵠 



      賴金治



      陳健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劉榮吉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鵠賴金治為夫妻關係,陳健龍則為陳鵠賴金治之子。 陳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與劉榮 吉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比鄰,雙方 因劉榮吉將前述田心路2 段000號房屋出租他人經營自助餐 ,因經營自助餐產生之異味,以及消費者停車可能阻礙出入 等爭議,而彼此心生不滿。劉榮吉因上述問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2時32分許,前往陳鵠前揭住處理論,進而發生 口角爭執,陳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毆打劉 榮吉,劉榮吉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 鵠發生拉扯,並以腳踹陳鵠腳部方式,將陳鵠壓倒在地,進 行形成相互拉扯的局面。陳健龍賴金治見狀,竟均基於與 陳鵠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健龍自後方環抱劉 榮吉頸部,賴金治則以拉住劉榮吉手部之方式,合力壓制劉



榮吉,陳鵠則接續前述傷害犯意,持續以徒手毆打劉榮吉身 體與後腦,以及腳踢、膝蓋撞擊劉榮吉腿部等方式,賴金治 除拉扯劉榮吉右手外,並數次以腳踢踹劉榮吉腿部之方式, 而共同傷害劉榮吉,致劉榮吉受有⑴臉部、頸部、腹部及右 膝挫傷、⑵右肘及右手擦挫傷、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⑷ 瀰漫性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⑹腹壁挫傷、⑺頸部挫傷、⑻右側前臂開放性挫傷、⑼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劉榮吉陳鵠拉扯過程中,曾 數次將陳鵠摔倒在地,並以腳踢吉其胸部方式,傷害陳鵠陳鵠因而受有頭皮、前胸、後背、右手、左膝、右小腿及右 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鵠劉榮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鵠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陳鵠 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有其他 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陳鵠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因證人劉榮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具結(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且劉榮吉偵 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本院因而認劉榮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㈢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劉榮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且被告4 人與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4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陳鵠對告訴人劉榮吉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鵠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劉榮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9頁),核 與告訴人劉榮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與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81頁 至第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1張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51頁至第197頁)。而觀諸 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肢體衝突, 起因於被告陳鵠先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劉榮吉左胸之攻擊 行為(如附表編號1-1所載)所引起,且依原審前述勘驗結 果,顯示從錄影時間12時32分59秒起,迄至12時38分7秒, 短短不到6分鐘的時間,被告陳鵠陸續以徒手毆打、腳踹、 膝蓋撞擊等方式,對告訴人劉榮吉施以至少21次之攻擊行為 (詳如附表編號1-1、2-2、3-1、4-4、5-1、6-2、7 -1、8 -1、9-2、10-1、11-2、12-1、13-3、14-2、15-1、16-2、 17-1、18-1、19-1、20-1、21-1所載),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此部分傷勢應為陳健龍所造成,詳如後述)以外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臉部、頸部、腹部及右膝挫傷、 右肘及右手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側前 臂開放性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則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告訴人劉榮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劉榮吉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 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陳鵠所為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劉榮吉在發 生奔見肢體衝突之前,於案發當日曾先後3 次到被告陳鵠住 處挑釁,並曾辱罵三字經,被告陳鵠因而情緒失控,始發生 本案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提 出告訴人劉榮吉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在被告陳鵠住家1 樓店 內,以及同日11時34分許,在被告陳鵠住家門口的監視錄影 畫面與光碟片1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告訴人劉榮吉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先後3 次造訪被告 陳鵠住處的事實,僅證稱:因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我出租給人經營自助餐,被告陳鵠以消費者停車擋 道,而不斷檢舉,所以我當天去看,結果沒有停車的問題, 所以要去跟被告陳鵠說清楚,但前面兩次去被告陳鵠的家, 都沒有遇到被告陳鵠,所以才去第三次,我前兩次去,並沒 有對任何人辱罵三字經,第三次去,才遇到被告陳鵠,我跟 他說停車沒有問題,被告陳鵠就出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對照辯護人於109 年9 月 16日刑事陳報狀,針對告訴人劉榮吉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 時 許第一次到被告陳鵠住處1 樓與被告陳健龍的對話譯文,顯 示告訴人劉榮吉僅是單純向被告陳健龍抱怨,其房客遭檢舉 與找麻煩乙事(見本院卷第155 頁),過程中,並無任何有 關告訴人劉榮吉出言不遜的情形。至於告訴人劉榮吉於案發 當日約11時許第二次去被告陳鵠住處前的情形,該刑事陳報 狀記載:「本次因距離陳鵠家內監視器較遠而未錄到謾罵嗆 聲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可知有關 被告陳鵠主張案發當日告訴人劉榮吉先後3 次前往其住家挑 釁,並出言辱罵云云,並無任何的佐證,而難為告訴人劉榮 吉不利之認定。因告訴人劉榮吉出租的房子,與被告的住處 相鄰,而有停車與異味的歧見,告訴人劉榮吉基於向被告陳 鵠澄清或解釋的意思,而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陳鵠的住處, 並因沒遇到被告陳鵠,而三番兩次前往,僅能證明告訴人劉 榮吉亟欲表達自身的立場或意見,難認告訴人劉榮吉於案發 當日先後3 次前往被告陳鵠住處,係屬對被告陳鵠之挑釁行 為。
㈡有關被告賴金治陳健龍對告訴人劉榮吉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
訊據被告賴金治陳建龍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因目睹被告陳 鵠與告訴人劉榮吉發生肢體衝突,曾參與拉扯與壓制告訴人 劉榮吉的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賴金治 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劉榮吉,我是在勸架,我一開始要拉 開他,但遭告訴人劉榮吉絆倒,我沒有踢到告訴人劉榮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被告陳健 龍則辯稱:我父親陳鵠與告訴人劉榮吉發生肢體衝突,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告訴人劉榮吉將我父親推倒在地 ,要去傷害我父親,我在旁邊看到,所以上前加以制止,我 沒有打他或踢他,我只是單純的壓制,我沒有傷害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79 頁、第183 頁)。辯護人則 以:被告賴金治陳健龍與告訴人劉榮吉拉扯的行為,應屬



緊急避難之行為,而被告賴金治輕踢告訴人劉榮吉,係因其 先遭告訴人劉榮吉絆倒,始出腳輕踢,符合正當防衛等語, 為被告賴金治陳健龍置辯。經查:
⒈被告賴金治於被告陳鵠與告訴人劉榮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被告賴金治除以拉住告訴人劉榮吉右手,而被告陳健龍則 環扣劉榮吉胸口頸部之方式,合力壓制告訴人劉榮吉外(詳 如附表編號4-2 、5-1 、6-1 、7-1 、8-1 、10-1、11-1、 12-1、13-2、14- 所4 載),被告賴金治並曾多次以腳踢之 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1、11-1、18-1、19-1、21-3所載) ,此經原審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無誤,且被告賴金治以腳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榮吉進行攻擊時,告訴人劉榮吉若非 已遭被告陳健龍壓制(詳如附表編號10-1、11-1),就是客 觀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劉榮吉對被告賴金治有攻擊或疑似攻擊 的行為存在(詳如附表編號18-1、19-1、21-3所載),凸顯 被告賴金治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劉榮吉的犯意,否則不可 能頻繁以腳踹或腳踢之方式,攻擊並傷害告訴人劉榮吉,且 被告賴金治以腳踹或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劉榮吉,客觀 上並不存有告訴人劉榮吉現時不法之侵害,而不成立正當防 衛。何況,依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1-1所載內容,被告 賴金治係以左腳踹告訴人劉榮吉腿部至少2 下後,其夥同被 告陳鵠與告訴人劉榮吉拉扯間,始重心不穩坐倒在地,足認 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賴金治係因遭告訴人劉榮吉絆倒在地, 始出於防衛的意思,出腳輕踢告訴人劉榮吉等語,顯與案發 當時,被告賴金治係先踢擊告訴人劉榮吉後,才發生重心不 穩倒地的過程不符,自無可採。
⒉觀諸原審就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劉榮吉於遭被告陳健龍自後方鉤住脖子,以及遭被告賴金 治拉住右手方式,進行壓制的情形下(如附表編號4-2 所載 ),曾遭被告陳鵠以右手朝告訴人劉榮吉腰腹部揮擊(如附 表編號4-4 所載),被告陳健龍賴金治目睹告訴人劉榮吉 遭其等2 人壓制而無法進行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以致告訴 人劉榮吉遭被告陳鵠攻擊的狀況後,仍無絲毫停止的跡象, 仍持續對告訴人劉榮吉施以壓制,甚至將告訴人劉榮吉拉倒 在地(如附表編號5-1 所載),被告陳鵠進而朝坐倒在地的 告訴人劉榮吉腰腹部,再次揮拳攻擊(如附表編號5-1 所載 )。在被告陳鵠已接續2 次揮拳攻擊告訴人劉榮吉,而告訴 人劉榮吉因遭被告陳健龍賴金治壓制,致無法抵抗,亦無 任何攻擊舉動的情況下,被告陳健龍賴金治仍不願鬆手, 仍繼續合力拉扯與壓制告訴人劉榮吉(如附表編號6-1 所載 ),被告陳鵠因而能再次朝告訴人劉榮吉腰腹部揮擊(如附



表編號6-1 所載),民眾A男目睹告訴人劉榮吉遭被告陳鵠陳健龍賴金治合力圍毆,因此上前拉住被告陳鵠,欲阻 止被告陳鵠繼續對告訴人劉榮吉施暴,被告陳健龍賴金治 目睹在旁民眾已介入勸架,卻仍繼續拉扯告訴人劉榮吉(如 附表編號6-2 所載),甚至在另一名民眾B男試圖拉開告訴 人劉榮吉與被告陳健龍賴金治時,被告陳健龍賴金治亦 仍不願鬆手,繼續對告訴人劉榮吉進行壓制(如附表編號7 -1所載),並使得告訴人劉榮吉因遭其等2 人的壓制,又被 被告陳鵠腳踹攻擊1 次(如附表編號7-1 所載),目睹告訴 人劉榮吉再次遭受暴行,民眾A男隨即從後方抱住準備再次 伸手毆打告訴人劉榮吉的被告陳鵠(如附表編號7-1 所載) ,被告陳健龍賴金治目睹民眾A男與B男已嘗試阻止告訴 人劉榮吉免於遭受攻擊的情況下,卻依然不願鬆手,持續將 告訴人劉榮吉壓制在地(如附表編號7-2 所載),被告陳鵠 則趁隙推開A男後,走向告訴人劉榮吉身旁,再推開B男後 ,即以右腳踢告訴人劉榮吉一下,旋即遭B男拉開,被告陳 健龍在目睹告訴人劉榮吉一再遭受來自被告陳鵠的攻擊,以 致在旁的民眾都看不慣,而試圖阻止的情況下,反而持續以 雙手鉤住告訴人胸頸的方式,對告訴人劉榮吉進行壓制(如 附表編號8-1 所載),迄至錄影時間13時34分41秒,告訴人 劉榮吉推開被告陳健龍,並因A男站在告訴人劉榮吉與被告 陳健龍的中間,告訴人劉榮吉始暫時脫離被告陳健龍與賴金 治的壓制(如附表編號8-2 所載)。依上所述,被告陳健龍賴金治合力壓制告訴人劉榮吉的過程,只是使告訴人劉榮 吉不斷遭受被告陳鵠的攻擊而已,根本不是出於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尤其,在 民眾A男與B男介入,嘗試阻攔被告陳鵠繼續攻擊告訴人劉 榮吉,以及試圖將被告陳健龍賴金治從告訴人劉榮吉身上 拉開時,被告陳健龍賴金治均不願鬆手對告訴人劉榮吉的 壓制,益徵被告陳健龍賴金治係基於與被告陳鵠共同傷害 告訴人劉榮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健龍賴金治分擔壓 制、拉扯告訴人劉榮吉之行為。
⒊告訴人劉榮吉於錄影時間13時34分41秒,掙脫被告陳健龍的 雙手,並因A男隔在其與被告陳健龍之間,而暫時脫離被告 陳健龍的壓制,已如前述(詳如附表編號8-2 所載),然當 民眾A男與B男於錄影時間12時35分4 秒,返身走回自助餐 後(詳如附表編號9-1 所載),被告陳健龍旋即與陳鵠於錄 影時間12時35分8 秒、9 秒,各自走向告訴人劉榮吉,被告 陳鵠並於錄影時間12時35分11秒,彎曲右腳以膝蓋撞擊告訴 人劉榮吉左腿,被告賴金治見狀,即隨加入拉扯(詳如附表



編號9-2 所載),而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劉榮吉陸續遭到 被告陳鵠以右腳踹其左腿2 次,以及遭被告賴金治以腳踹其 腿部至少2 次,被告陳健龍在其雙親是處於主動攻擊告訴人 劉榮吉,客觀上並無任何告訴人劉榮吉有疑似攻擊舉動的情 況下,仍出手環扣住告訴人劉榮吉頸部的方式,對告訴人劉 榮吉進行壓制(詳如附表編號10-1所載),告訴人劉榮吉遭 被告陳健龍壓制後,接續遭被告賴金治以左腳踹其腿部至少 2 下(詳如附表編號11-1所載),以及遭被告陳鵠以右腳踢 其左腿1 次,並以右手打其後腦1 次(詳如附表編號11-2所 載),被告陳健龍於告訴人劉榮吉遭其壓制,而不斷遭受來 自其雙親即被告陳鵠賴金治攻擊的情況下,仍持續扣住告 訴人劉榮吉的頸部,且將告訴人劉榮吉摔倒在地(如附表編 號11-2所載)。依上所述,被告陳健龍係在其雙親對告訴人 劉榮吉實施攻擊行為後,加入並分擔壓制告訴人劉榮吉的行 為,當時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可能危及其雙親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的危險,而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何況,被告陳 健龍目睹告訴人劉榮吉遭其壓制,而不斷遭受來自其雙親的 攻擊,不僅未曾想過放鬆其對告訴人劉榮吉的壓制,反而增 加力道,將告訴人劉榮吉摔倒在地,凸顯被告陳健龍對告訴 人劉榮吉所為的壓制,具有相當的力道。而告訴人劉榮吉因 此次肢體衝突,而受有頸部挫傷,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外(見偵查卷第83頁),並 有頸部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5頁),因依原審勘 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陳鵠賴金治並無明顯朝告訴人 劉榮吉頸部攻擊的情形,堪認告訴人劉榮吉所受頸部挫傷之 傷勢,係因遭被告陳健龍以鉤住其頸部進行壓制的行為所造 成。
⒋綜上所述,被告賴金治陳健龍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乃分擔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榮吉行為的一部分,且完全不符正 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要件,被告賴金治陳健龍與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賴金治陳健龍所為共同傷害之犯 行,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有關被告劉榮吉對告訴人陳鵠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劉榮吉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陳鵠發 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 陳鵠打我,我沒有打陳鵠,我只是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第181 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被告劉榮吉先受到 告訴人陳鵠的攻擊,而採取阻擋與掙脫的防衛行為,並無傷 害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劉榮吉置辯。惟查,「正當防衛係對 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



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告訴人陳鵠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頭皮、前胸、後 背、右手、左膝、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 陳鵠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豐原分院診字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91頁、第133 頁),依告訴人陳鵠所受傷勢,幾 乎遍佈全身,倘若被告劉榮吉僅係單純防衛來自告訴人陳鵠 的攻擊,衡情告訴人陳鵠不可能發生全身有傷的情況。而依 原審的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榮吉遭告訴人陳鵠出手毆打後 (如附表編號1-1 所載),旋即與告訴人陳鵠以雙手互相拉 扯,再以腳踹告訴人陳鵠,並將告訴人陳鵠壓倒在地(如附 表編號1-2 、1-3 所載),被告劉榮吉與告訴人陳鵠持續拉 扯11秒,嗣於其遭被告陳健龍拉扯、壓制時(如附表編號3 -1所載),仍於錄影時間12時33分15秒時將陳鵠往右摔倒在 地並起身壓制陳鵠(如附表編號3-2 所載),再於12時33分 43秒,將陳鵠往其右側甩開致陳鵠摔倒在地(如附表編號4 -2所載),另曾於錄影時間12時35分33秒,以左腳踢向陳鵠 胸部2 次(如附表編號12-2所載),足認被告劉榮吉所為的 反擊行為,已非單純阻擋、防衛,而係積極攻擊而與被告陳 鵠發生互毆。由於被告陳鵠受拉扯、仰面跌倒及側摔之位置 ,與其所受頭皮、前胸、後背、右手、左膝、右小腿及右足 挫擦傷等傷勢,尚屬相符,足認被告劉榮吉因與陳鵠互毆, 並致陳鵠受傷,而該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 罪,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劉榮吉等 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㈢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就前述傷害告訴人劉榮吉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於案發當日,先後徒手毆打、腳 踹或踢、拉扯、環扣告訴人劉榮吉頸部等舉動,均係基於傷 害告訴人劉榮吉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所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劉榮吉於附表編號1-3 、3-2 、 4-2 、12-2所載之時間與手段,對告訴人陳鵠所為之傷害舉 動,因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陳鵠之單一目的,而而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與地點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原審認被告4 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 鵠與劉榮吉均為成年人,面對齟齬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 由被告陳鵠率先出手毆打被告劉榮吉進而使雙方發生互毆, 行為均有不當;被告陳鵠雖辯稱:其係因當日被告劉榮吉前 已2 次前往其住處挑釁並辱罵其配偶即被告賴金治,方於本 次被告劉榮吉再次挑釁時出手毆打云云,然縱有言語上之不 睦,亦可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自非主動出手毆打被告劉榮 吉之合法理由,且被告陳鵠在被告劉榮吉已經其妻、子即被 告賴金治陳健龍壓制而無法反抗後,又利用被告賴金治陳健龍之壓制而多次毆打、踹踢、拉扯、壓制被告劉榮吉, 其主觀上傷害之惡意甚明,足認其為本件紛爭之主要引發者 ,自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賴金治陳健龍亦為成年人,有 足夠智識認知以合法手段協助被告陳鵠處理上開紛爭,於見 被告陳鵠劉榮吉互毆後,不思於勸阻2 人後將被告陳鵠帶 離現場以斷絕爭執之延續,竟趁勸阻之際,利用渠等共同壓 制被告劉榮吉之機會,便利被告陳鵠多次毆打、踹踢、拉扯 、壓制被告劉榮吉賴金治拉扯、踹踢被告劉榮吉,足見渠 2 人主觀上亦有藉此洩憤之意思,所為亦值非難;復衡被告 賴金治陳健龍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陳鵠賴金治陳健龍與被告劉榮吉彼此間均尚未和解以彌補對方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劉榮吉賴金治陳健龍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陳鵠於近20年內已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被告劉榮吉陳鵠、賴 金治陳健龍自承分別為高職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勉



持、小康(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4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劉榮吉拘役40日、被告陳鵠有期徒刑4 月、被告賴金治陳健龍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 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 予維持。被告陳鵠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被告賴金治、陳健 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以被告劉榮吉與告訴人陳鵠均涉犯傷害犯行,但被 告劉榮吉僅判處拘役40日,告訴人陳鵠卻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度輕重明顯失衡,原判決對被告劉榮吉所為之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顯未考量本件肢體 衝突之情形,係因告訴人陳鵠率先攻擊被告劉榮吉所致,且 被告劉榮吉遭受攻擊後,被告陳鵠的親人即被告賴金治、陳 健龍陸續加入壓制與攻擊,合力圍毆被告劉榮吉,被告陳鵠 不僅在肢體衝突過程中,有頻繁與多次對被告劉榮吉的攻擊 行為,相較於被告劉榮吉對告訴人陳鵠的攻擊行為,僅有4 次,比例顯不相同,尤其告訴人陳鵠所受傷勢,均為皮肉輕 傷,被告劉榮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 ,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劉 榮吉所受傷勢,遠較告訴人陳鵠嚴重,被告劉榮吉所受前開 傷勢,若未受到良好醫療照護,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兩者所 受傷勢,差異甚大,原審進而為不同的量刑,難認有何違誤 ,故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 號 │ │備註 │
├─┬───┼─────────────────────┼────┤
│1 │1-1 │畫面時間12時32分59秒,陳鵠以右手握拳打劉榮│見原審卷│
│ │ │吉之左胸1 次。 │第83頁 │
│ ├───┼─────────────────────┤ │
│ │1-2 │陳鵠劉榮吉二人隨即以雙手拉住對方雙手進行│ │
│ │ │拉扯,自陳鵠住處門口道路邊往畫面左側道路方│ │
│ │ │向拉扯行進,繞過劉榮吉機車後方,2 人仍相互│ │
│ │ │拉扯。 │ │
│ ├───┼─────────────────────┤ │
│ │1-3 │畫面時間12時33分1 秒,陳健龍陳鵠劉榮吉│ │
│ │ │開始拉扯往道路方向時,即走向2 人,畫面時間│ │
│ │ │12時33分3 秒劉榮吉以腳踹陳鵠腳部,並將陳鵠│ │
│ │ │壓倒在地(最外側車道右側路面)。 │ │
├─┼───┼─────────────────────┼────┤
│2 │2-1 │陳健龍陳鵠倒地後於畫面時間12時33分05秒走│見原審卷│
│ │ │至畫陳鵠劉榮吉上方,雙手拉起劉榮吉,往住│第83頁 │
│ │ │處方向(即畫面右側)移動,因劉榮吉仍與陳鵠│ │
│ │ │拉扯,陳健龍持續將劉榮吉往住處方向拉,陳鵠│ │
│ │ │仍與劉榮吉倒在地面拉扯。 │ │
│ ├───┼─────────────────────┤ │
│ │2-2 │畫面時間12時33分10秒,劉榮吉半蹲起身,陳健│ │
│ │ │龍以雙手拉住劉榮吉頸部衣領,陳鵠一同半蹲起│ │
│ │ │身並隨即以右手連續打向劉榮吉左胸至少2 下。│ │
├─┼───┼─────────────────────┼────┤
│3 │3-1 │畫面時間12時33分11秒至15秒,陳健龍持續以雙│見原審卷│
│ │ │手拉住劉榮吉頸部衣領,並壓往劉榮吉肩部,致│第83頁至│
│ │ │劉榮吉坐倒在地,陳健龍持續拉扯、壓制劉榮吉│第84頁 │
│ │ │,期間陳鵠仍不斷出手打劉榮吉胸、頸前(詳細│ │
│ │ │部位因遭陳健龍遮擋無法看清),上半身並壓在│ │
│ │ │劉榮吉身上。 │ │
│ ├───┼─────────────────────┤ │




│ │3-2 │畫面時間12時33分15秒,劉榮吉陳鵠往右摔倒│ │
│ │ │在地並起身壓制陳鵠(2 人背對馬路,手部動作│ │
│ │ │遭陳健龍擋住無法看清),陳健龍即自背後將劉│ │
│ │ │榮吉往後(即畫面左側)持續拉扯。 │ │
│ ├───┼─────────────────────┤ │
│ │3-3 │畫面時間12時33分19秒,柯鈴君自臺中市豐原區│ │
│ │ │田心路二段169 號之住處內走至門口,見拉扯情│ │
│ │ │狀後,快步走向前,賴金治於畫面時間12時33分│ │
│ │ │20秒亦自上開住處快步走出,柯鈴君陳鵠往住│ │
│ │ │處方向拉,賴金治即隨陳健龍一同將劉榮吉往畫│ │
│ │ │面左側拉,陳鵠劉榮吉均坐倒在地,其餘人身│ │
│ │ │體前彎進行拉扯 │ │
│ ├───┼─────────────────────┤ │
│ │3-4 │畫面時間12時33分25秒,可見陳健龍劉榮吉身│ │ │ │ │後,其右手位於劉榮吉胸前,拉扯中陳健龍與賴│ │
│ │ │金治約在畫面時間12時33分30秒陸續倒地,5 人│ │
│ │ │仍持續拉扯。 │ │
├─┼───┼─────────────────────┼────┤
│4 │4-1 │畫面時間12時33分40秒,柯鈴君鬆開雙手後,站│見原審卷│
│ │ │在原地看其餘4 人拉扯。 │第84頁 │
│ ├───┼─────────────────────┤ │
│ │4-2 │畫面時間12時33分43秒,陳鵠劉榮吉往其右側│ │
│ │ │即往畫面左側甩開後倒地,賴金治陳健龍持續│ │
│ │ │自後方拉扯劉榮吉陳健龍雙手自後方鉤住劉榮│ │
│ │ │吉胸口及脖頸處,賴金治陳健龍右側持續拉住│ │
│ │ │劉榮吉右手,劉榮吉以左手扳陳健龍之雙手。 │ │
│ ├───┼─────────────────────┤ │
│ │4-3 │畫面時間12時33分47秒,陳鵠起身以雙手拉住劉│ │
│ │ │榮吉之右手臂,劉榮吉以左手扳陳健龍鉤在其胸│ │
│ │ │口、脖頸處之雙手。 │ │
│ ├───┼─────────────────────┤ │
│ │4-4 │陳鵠於畫面時間12時33分49秒,以右手往劉榮吉│ │
│ │ │之腰腹部揮擊1 次。 │ │
├─┼───┼─────────────────────┼────┤
│5 │5-1 │陳健龍持續以雙手鉤住劉榮吉之胸口、脖頸處,│見原審卷│
│ │ │賴金治持續自後拉扯劉榮吉右手,2 人共同將劉│第84頁 │
│ │ │榮吉拉倒在地,劉榮吉身體轉成背對田心路2 段│ │
│ │ │方向坐倒在地,陳鵠繼續朝劉榮吉腰腹部再揮擊│ │
│ │ │3 次。 │ │
├─┼───┼─────────────────────┼────┤




│6 │6-1 │於畫面時間12時33分54秒起2 名男子自自助餐店│見原審卷│
│ │ │門口見狀上前查看,陳鵠等5 人身影遭遮擋,無│第84頁至│
│ │ │法看清動作,畫面時間12時33分58秒可見陳鵠、│第85頁 │
│ │ │賴金治陳健龍仍彎腰拉扯劉榮吉,而劉榮吉身│ │
│ │ │影仍遭該2 男子擋住,無法看清。 │ │
│ ├───┼─────────────────────┤ │
│ │6-2 │畫面時間12時34分01秒,陳鵠以右手揮擊劉榮吉│ │
│ │ │之腰腹部1 次,其中一名男子(下稱A 男)見狀│ │
│ │ │前往拉住陳鵠劉榮吉坐在地上,陳健龍及賴金│ │
│ │ │治仍持續自後方拉住劉榮吉。 │ │
├─┼───┼─────────────────────┼────┤
│7 │7-1 │另一名男子(下稱B 男)前往拉開劉榮吉及陳健│見原審卷│
│ │ │龍、賴金治但未成功,陳鵠於畫面時間12時34分│第頁 │
│ │ │14秒,以右腳踹擊劉榮吉之右腳1 次,又伸手欲│ │
│ │ │打劉榮吉,遭A 男自後方抱住阻止並拉往田心路│ │
│ │ │二段方向1 大步 。 │ │
│ ├───┼─────────────────────┤ │
│ │7-2 │陳健龍賴金治仍自後方彎腰壓住劉榮吉肩、頸│ │
│ │ │位置,賴金治仍拉住劉榮吉右手,持續把劉榮吉│ │
│ │ │壓制坐倒在地,B男已鬆手在旁觀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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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