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應航
被 告 吳奕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應航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叄拾捌萬叄仟柒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奕璇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應航、吳奕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迄至107年9月9日止,由傅應 航提供網路簽賭站(網址:WWW.SUPER007.NET)之帳號、密 碼2組(帳號為:atv6789、aatv6850、密碼為a530、a530) 予吳奕璇,再由吳奕璇將前開網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周世強 (已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並由傅應航擔任上線,周世 強另再對外招攬下線簽賭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吳奕璇並 負責連繫傅應航、周世強,並代為收受、交付賭金及獎金。 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登入前開網站後,可自1至49共49個 號碼中,依其喜好任意圈選2個(即「二星」)、3個(即「 三星」)、4個(即「四星」)號碼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四星」 者,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由傅應航交予吳 奕璇,吳奕璇再交予周世強轉交賭客;如未對中,即由傅應 航與周世強結算應支付金額,再匯入吳奕璇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內,復由吳奕璇將賭金交付予傅應航,傅應航、吳奕璇 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藉以營利,其中傅應航可從中抽取5%之報酬。嗣因前 開網站帳號於107年9月9日止,累積積欠之賭金達新臺幣( 下同)386萬元,經吳奕璇多次向周世強催討,周世強因無 力負擔,遂於107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汽車修配廠舉槍自盡,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檢視周世強之手機對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二、傅應航基於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經不詳友人告 知「大寶盆(gl.ply999.net)」、「j13(j1388.net)」 及「傳奇(w2.cq 53988.com)」等簽賭網站後,即向前揭 網站申請代理商、大股東及會員等層級之帳號、密碼後,即 意圖營利,先開放提供前開其申設之網站帳號、密碼給其不 特定之朋友或網友,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經營方式為:以網站點數與新臺幣之 匯兌比率為1:1之方式,每簽賭一注100元之價格,提供給 上開登入網站之不特定人簽注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 相同2碼、3碼、4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賭博。賭客 簽中者,即可獲賠一定成數之金額,每下注100元,簽中二 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7000 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 ,所下注之金額即歸傅應航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簽注賭博。而下注之賭客如中獎,即由傅應航與 賭客約定交付獎金之地點後當面交付獎金,如未中獎,即由 傅應航委由不詳之人前往向賭客拿取賭資。嗣於108年8月13 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傅應航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應 航於108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單純的會 員賭客,還是代理層級的組頭?)我是代理。(問:你既然 是組頭階層的帳號,你有沒有下游賭客?)有等語(偵2434
2號卷第187頁);於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的部分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抽頭,但計算方法我不 清楚,因為都是電腦算的、下線大約10個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70至76頁),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傅應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賭博犯行,惟否認有營利 意圖,辯稱:我並無從中抽水錢云云;被告吳奕璇固坦承有 將向被告傅應航取得之WWW.SUPER007.NET簽賭網站之2組帳 號、密碼交給周世強,周世強並使用其妻洪子翎之台新銀行 帳戶支付及收取賭博款項,匯入吳奕璇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玩,是周世強 跟洪子翎向我借帳號、密碼,所以我才轉借,自己玩的部分 ,贏錢向傅應航拿,輸錢則拿給傅應航,洪子翎、周世強輸 的話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傅應航,我沒有從中賺取好處 ,386萬元的本票是洪子翎請我幫忙還錢而向我借的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奕璇辯護稱:周世強所欠的386萬元 ,是被告吳奕璇從自己帳戶中提領290萬元加上96萬元現金
交付給被告傅應航,若被告吳奕璇有與傅應航及周世強共同 經營賭博,其何須如此?本案實因周世強的帳號是被告吳奕 璇出借的,被告傅應航找被告吳奕璇處理,所以被告吳奕璇 才會借錢給證人洪子翎以償還賭債,證人洪子翎與被告吳奕 璇有債務糾葛,欲將借款導向賭債,證人洪子翎所述被告吳 奕璇有抽取水錢部分,容有可疑,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奕璇有 營利之意圖,另被告吳奕璇提供給周世強的帳號,只能跟網 站對賭,亦不成立賭博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傅應航於108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是 單純的會員賭客,還是代理層級的組頭?)我是代理。(問 :你既然是組頭階層的帳號,你有沒有下游賭客?)有等語 (偵24342號卷第187頁);於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部分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抽頭,但計算 方法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電腦算的、下線大約10個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70至76頁),已自白其犯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以上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吳奕璇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周世強經營網路簽賭,我 有提供WWW.SUPER007.NET簽賭網站之2組帳號、密碼借給周 世強,周世強說他要收牌要賺錢。周世強是跟組頭航哥的, 我是中間幫忙傳達金錢,幫忙收錢,警方所製作LINE對話紀 錄(即偵12943號卷第51至71頁)是我與周世強的對話,編 號2的86491、編號10的0000000,是簽賭的錢,我不知道這 筆是航哥要給我還是周世強要給我,編號20的10萬元是簽賭 的錢,周世強拜託我轉交給航哥,編號32是周世強說107年 11月份要把386萬元全部清掉,我把周世強的意思傳給航哥 ,我確定航哥就是傅應航等語(偵12943號卷第41至45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我借給周世強、洪子翎賭博網 站帳號,之後該網站累積下注積欠的錢,我負責找周世強、 洪子翎拿下注的錢,如果下注後贏錢,則由我負責拿錢給周 世強或洪子翎,我的錢是從傅應航拿給我的。我傳給周世強 的數字翻拍照片都是指下注賭博網站輸或贏的金額,負的是 指周世強要給賭博網站錢,正的是賭博網站要給周世強錢。 編號13之翻拍照片,是指周世強當時賭輸的錢已經累積到 386萬元了,我要找周世強,請周世強去收這些錢回來,收 到錢我要拿給後組的人,我的對口是傅應航。周世強、洪子 翎要給賭博網站上游的錢,匯款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後,我會 去提領,再拿給傅應航,傅應航會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再跟 周世強確認,確認後周世強他們就會給我錢,有時候匯款到 我帳戶或是拿現金給我,我會再從我的帳戶領出來或直接把 現金拿給傅應航等語(偵12943號卷第317至320頁)。
(三)證人洪子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提供個人台新銀行帳戶 給周世強使用,因為吳奕璇也有台新銀行帳戶,這樣對匯比 較快,可省手續費。轉到吳奕璇帳戶好像是賭債,因為他們 往來都是賭債,通常我不會過問。有1次周世強跟吳奕璇討 論簽六合彩的事,吳奕璇說她也有賭博網站,不用跟別人下 注,之後吳奕璇就給周世強網址。周世強取得帳號、密碼後 ,有再提供給他人簽賭,周世強只有賺水錢而已,不知道周 世強可以抽多少,賭客贏錢,周世強要跟吳奕璇的上游拿錢 給賭客,如賭客輸錢,周世強要跟賭客收錢,再轉交給吳奕 璇的上游。吳奕璇提供給周世強的網址是賭六合彩、539、 美國加州彩,很像什麼都有。107年9月9日吳奕璇有介紹航 哥是組頭,吳奕璇傳給周世強LINE翻拍照片,數字是周世強 要跟吳奕璇賭博對匯的數字等語(偵12943號卷第139至14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簽本票9月9日那天,吳 奕璇介紹傅應航是後組的航哥,應該就是吳奕璇的上手。38 6萬是周世強他下的賭債,周世強是對吳奕璇,吳奕璇是對 航哥。吳奕璇跟周世強認識是因為吳奕璇的妹妹是我媽媽的 乾女兒,所以我們走得比較親近,會一起出門吃飯見面。吳 奕璇跟周世強比較有往來的應該是賭博,都是在討論賭板的 事情,印象是吳奕璇她家辦喪事,那時候他們兩個在講我沒 有很仔細的聽,吳奕璇跟周世強說「下次我就拿板讓你自己 下就好,就不用給人家賺水錢」,後來他們就開始在討論這 一塊,事後就他們自己去接洽。偵查中所述「周世強賺水錢 而已」,是因為那時候吳奕璇說「你要賺水錢,我給你自己 賺就好,你不用去給別人賺這個水錢,你也可以自己找賭客 」類似的話,就是找人家來下注,沒有聽到他們說賺水錢的 細節,也不知道吳奕璇可以抽多少利潤。周世強每天用手機 按來按去,有時候會講電話有人在跟他下注,但實際情形我 不會去過問,周世強自己有沒有在賭不清楚,賭客要簽注要 透過周世強,因為帳密只有周世強知道,下游要什麼號碼先 跟周世強下注,周世強再利用這兩個帳號下注。吳奕璇與周 世強LINE對話紀錄中,吳奕璇傳的帳冊負的話好像是周世強 要給吳奕璇錢,正的話就是她要給他,不清楚為何分很多格 。吳奕璇說「已到200,你有跟他們先收起來嗎?如果在你 那我比較不擔心」,應該是說賭客,看有沒有把200萬收到 ,9月8日吳奕璇寫說「這塊要收,你要先跟你朋友拿」,應 該是他們要先收錢了,因為帳目太大,9月9日她說「妹婿, 後組在等拿錢」,後組指的是傅應航。「航哥」一直打電話 給吳奕璇,然後吳奕璇又催周世強,應該是要跟周世強拿賭 博的錢。周世強自殺是那時候有賭客跑掉。不知道周世強如
何跟下游賭客收錢,應該是收現金,跟上游款項是匯款或是 現金,上游我只知道傅應航還有吳奕璇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58頁)。
(四)證人洪子翎前開證述,核與被告吳奕璇自己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告傅應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行為人僅在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同此結論 )。被告吳奕璇明知被告傅應航係組頭,仍由其向被告傅應 航取得2組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周世強供他人簽賭,其 自己並負責連繫傳應航、周世強,並代為收受、交付賭資或 獎金,則其顯然係從事交付密碼、賭金及代為發放彩金之行 為,皆已合致「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正犯行為 ,即便其無從中抽成獲利,亦無礙其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五)此外復有被告吳奕璇與周世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證人洪子翎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9 日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08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 436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10月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31 31號函暨被告傅應航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51至72頁、第103至114頁、第151至 168頁、第173至189頁、原審卷第193至250頁)在卷可憑, 及電腦畫面資料1份(含帳冊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賭博場所 之犯罪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案被告 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周世強後 ,再由周世強亦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予不特定人簽賭之行 為,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傅應航、吳奕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傅應航、吳奕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傅應航、吳奕璇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被告傅應航自107年1月間起迄至108年8月13日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被告吳奕璇自107年1月間起迄至 107年9月9日止,以香港六合彩等作為簽賭對象,其行為顯 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 4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傅應航犯罪事實 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部分重疊,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惟查:本件之賭博方式,係於登入網站而輸入所 申請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 向之網路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 具有隱私性,利用此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 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 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 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 ,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從而,本件登入網站並輸入所申請帳號而下注之行 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等上 開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被告傅應 航則曾一度坦承犯行,之後又否認犯行;被告吳奕璇於本院 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 被告傅應航於原審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 夜市擺攤,月入3萬元,要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奕璇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罹 憂鬱症後即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傅應航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卷第 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查,周 世強自107年1月9日起迄至107年9月3日,透過證人洪子翎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共匯款310萬100元賭金至被告吳奕璇台新銀 行帳戶,以上有洪子翎、吳奕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提款明 細(108偵12943號卷第173-189、103-114頁、第151-168頁 )附卷可稽,被告傅應航另自承有收到386萬元之賭資(本 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96萬100元(即386萬 +310萬100元)。而關於被告傅應航此部分所抽之水錢,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抽頭,但是計算方法我不清楚 ,因為都是電腦算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又證稱:(檢察官問:你自己說抽百分之幾?)就是 賺成數。(檢察官問:賺多少?)賺百分之五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4萬8005元(計 算式:696萬100元X5%=34萬8005元)。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傅應航則獲得抽頭水費至少3萬5725元,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2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 044014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稽(偵242342號卷 第207至209頁)。從而兩者合計之金額,共383730元(計算
式:34萬8005元+3萬5725元=38萬3730元),此部分並未扣 案,且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奕璇部 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iPADmini(白色) │1台 │
├──┼─────────────┼────────┤
│2 │iphoneXR(64G,黑色)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
│ │ │00000號SIM卡,IM│
│ │ │EZ00000000000000│
│ │ │3) │
├──┼─────────────┼────────┤
│3 │帳號密碼表 │1張 │
├──┼─────────────┼────────┤
│4 │SONY隨身碟(64G) │1支 │
├──┼─────────────┼────────┤
│5 │HP筆記型電腦 │1台 │
├──┼─────────────┼────────┤
│6 │螢幕(三星牌)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