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葦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0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庭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駿浤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駿浤公司)之負責人,蔡慶龍則係駿浤公 司之總經理。其等2 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周庭葦於 民國107 年5 月25日前某日與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依蔡慶龍指示開立後,陸續轉交予林進益(已更名為「林嵩 益」,以下仍以原名「林進益」稱呼),並未遺失,竟仍共 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由蔡慶龍於 107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1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駿浤公司遺失之不實事實,再由周庭葦 於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填 具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佯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前揭時、地遺失,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而以 此方式,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林進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在該等 支票背書後,即全數轉交予黃銘興,以向黃銘興調借現金或 償還先前積欠的款項,黃銘興則於107 年6 月某日,將其中 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轉交吳振忠後,吳振 忠又將之轉交予其配偶蔡秋華,黃銘興另透過其女兒黃千鳳 經營之嘉嶽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後,始經警方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周庭葦、蔡慶龍與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且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 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蔡慶龍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進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3 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提供有關林進益之戶籍 地址(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1 頁),進行傳喚,證人林 進益並未到庭,再派警拘提,證人林進益仍未到案,此有送
達傳票2 張,以及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10 9 年9 月21日函檢附林進益之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87 頁、第175 頁、第219 頁至第 225 頁),足認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而無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周庭葦、蔡慶龍固均不否認被告周庭葦曾依被告蔡 慶龍的要求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被告2 人先後於前 揭時、地,向警方及票據交換所申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遺失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周 庭葦辯稱:這些票是蔡慶龍叫我開的,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 ,我就開立附表所示的支票給他。後來我要對帳,就問蔡慶 龍這些支票給了誰,蔡慶龍才跟我說支票都遺失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第243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本院卷第 105 頁)。被告蔡慶龍則辯稱:我是於107 年5 月底至6 月 初時拿到附表所示的支票,這些支票分別是要給園藝的廠商 岳松桔與怪手的廠商常榮機械,但後來這些支票就不見了, 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245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周庭葦辦理掛失止付時,只是為了要防止支票遭人提 示兌現,並不確定該等支票是否遭人拾得,遑論有誣告之犯 意。且被告周庭葦所填寫的遺失票據申報書,是預先印製的 制式表格,被告周庭葦只能依例稿內容去圈選,而本件是金 融機構業者主動送請警方機關,並非基於被告周庭葦的意願 ,足認被告周庭葦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蔡慶龍報案 時,僅表示支票遺失,並無表達委請警察偵辦不特定人侵占 遺失物罪嫌的意思,而無誣告犯行。證人黃銘興證稱被告蔡 慶龍係為支付林進益工程款,始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然證 人林進益則證稱是被告蔡慶龍委請林進益以該等支票調借金 錢等語,兩人證述情節明顯不符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經 查:
㈠被告周庭葦為駿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慶龍則係駿浤公司 之總經理。被告周庭葦於107 年5 月底某時,依被告蔡慶龍 指示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同年7 月12日晚上9 時18分 許,被告蔡慶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 案,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 駿浤公司遺失,被告周庭葦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至台中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填具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前揭時、地遺
失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嗣因黃銘興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輾轉交予蔡秋鳳收執,證人黃銘興並於同 年7 月16日透過嘉嶽企業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進行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 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 243 頁至第246 頁、第439 頁至第442 頁),並有被告蔡慶 龍之駿浤公司名片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7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查 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108 年1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 7064090 號函暨駿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 份(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 107 年7 月27日台票中字第107B00 0000 號函1 份(見偵查 查卷第53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見警 卷第55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附表所示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 14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周庭葦依被告蔡慶龍的指示開 立後,由被告蔡慶龍交予證人林進益,再由證人林進益轉交 證人黃銘興收執乙情,業據證人黃銘興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林進益欠我錢,他跟我說他可以向駿浤公司請領工程款,我 就和林進益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駿浤公司, 蔡慶龍和周庭葦當時都在駿浤公司,林進益就找蔡慶龍討工 程款,大約半小時後周庭葦就當場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並交給林進益,林進益再交給我,且蔡慶龍當時 有給我他的名片和1 包米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林進益欠我錢,他為了還我 ,就說要向駿浤公司有買賣土方的款項,我想說去看看是否 確有其事,就於107 年5 月25日和林進益一同至駿浤公司, 當時蔡慶龍叫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給林 進益,林進益背書後就交給我;另外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 林進益於我去駿浤公司前就已經交給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以及於原審中結證稱:林進益有向我 借錢,後來他想向我借款及返還部分款項,就於107 年5 月 25日前把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拿給我。後來林進益要再給我 票,但因為林進益不實在,所以我當時要林進益帶我去發票 人的公司確認,以免拿到空頭支票。107 年5 月25日是我第 一次去駿浤公司,當時林進益和蔡慶龍聊一些工作的事,蔡
慶龍就要周庭葦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的支票給林進 益,林進益背書後便把上開支票交給我,因為沒有背書的支 票我不敢收;我是以每張支票面額扣除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當作林進益償還之款項,餘款我再交給林進益,作為其另 外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至第300 頁),證人 黃銘興歷次所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且證人黃銘興若未在 現場目睹被告周庭葦聽從被告蔡慶龍指示開立支票,何以知 悉附表所示之支票,究竟係由被告周庭葦自行開立,抑或被 告蔡慶龍代為開立,以及被告周庭葦並非自己決定是否開立 支票,而是聽從被告蔡慶龍的指示,由此可見證人黃銘興前 揭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周庭葦聽從被告蔡慶龍指 示開立後,再轉交證人林進益後,證人林進益再轉交予證人 黃銘興等情,應係事實。且證人林進益於另案偵查中,曾證 稱:附表所示之支票都是蔡慶龍於107 年5 或6 月間在駿浤 公司交給我的,要我向金主黃銘興票貼換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455 頁所附108 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就被告蔡慶龍 曾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證人林進益後,再由證人林進益 轉交證人黃銘興之過程,核與證人黃銘興之前揭證述情節吻 合,證人黃銘興於警詢尚證稱:證人林進益取得支票後,當 場在支票上背書,然後轉交給我,當時被告蔡慶龍也在現場 拿他本人的名片給我,並給我一包米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並提出被告蔡慶龍之名片1 張為證(見偵查卷第71頁) ,被告蔡慶龍於偵查中亦供稱:「(問:107 年5 月25日前 認識黃銘興?)答:他3 、4 月有來過公司,他跟林進益有 過來公司,我有乞求到龜王,他們來公司,我送他們米」等 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亦不否認證人黃銘興曾夥同林進 益造訪駿浤公司,被告蔡慶龍並曾贈送米予證人黃銘興的事 實,而核與證人黃銘興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況且,倘 若證人黃銘興並非透過證人林進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且 未曾到過駿浤公司,何以能具體描述當時開立與轉交票據的 過程,以及被告蔡慶龍與附表所示支票的關係,甚至持有主 導附表所示支票開票過程的被告蔡慶龍之名片?佐以附表所 示之支票均有林進益之背書,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有 記載「5/ 20 」之字樣;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支票則均 有記載「5/ 25 」之文字,此與證人黃銘興所述收受附表所 示支票之時間及情狀,亦互核一致,證人黃銘興復於原審中 證稱:這些是我自己寫的,代表我收到票的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298 頁),堪認證人黃銘興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是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周庭葦依被告蔡慶龍指示開立後交付 與林進益,再由林進益背書後交與證人黃銘興收受等情,堪
以認定。
㈢證人黃銘興就林進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為何轉交予其 ,於警詢原證稱:林進益跟我說可以向駿浤公司請領工程款 ,用來還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林進益曾經跟我借錢,他說跟駿浤公司有土方買賣,有賣 100 萬土方,他說要還我錢,所以把支票拿給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125 頁反面),於原審中則證稱:林進益拿這些支票 給我,一部分是用來償還他積欠我的債務,另一部分是跟我 調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證人黃銘 興前後所述情節,均係有關其是因為與林進益間的金錢往來 ,始收受林進益交付的支票的過程,而核屬一致。又證人林 進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被告蔡慶龍叫我拿票向金主換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與證人黃銘興於原審中證稱: 林進益轉交的支票,部分是用來跟我調借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290頁至第291頁),難認有何矛盾。蓋林進益究竟是基 於自己的資金需求,始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黃銘興調借 現金,抑或基於受被告蔡慶龍委託,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證人黃銘興調借現金,此種存於證人林進益與被告蔡慶龍間 的關係或約定,顯非證人黃銘興所能獲悉,故辯護人主張證 人黃銘興與林進益之證詞,有明顯矛盾,尚無可採。另證人 黃銘興就被告2人為何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證人林進益一 節,其於警詢中表示:林進益係向駿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偵查中則稱:林進益說他跟駿浤 公司有土方買賣,他說有賣100萬的土方等語(見偵查卷第 126頁反面),於原審中亦證稱:林進益與駿浤公司間,有 土方買賣,林進益是仲介土方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前後所述,亦無明顯差異,參以,林進益與駿浤公司間 ,確有簽訂卵石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7頁),由於林 進益係基於何種原因得以要求被告2人開立支票,證人黃銘 興並非當事人,本無從知悉,則證人黃銘興主觀上認為林進 益與駿浤公司間,有工程承攬或土方買賣的往來,被告2人 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林進益,進而為前揭證述內容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2 人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交予證人林進益,並未 遺失,被告蔡慶龍仍於107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18分許,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申報附表所示 之支票均已於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駿浤公司遺失,被 告周庭葦則於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填具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 報書,以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慎於前揭時、地遺失等情,已如
前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見偵查卷第87頁)、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2 人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而是交予證人林進益,卻 故意向派出所或銀行謊稱遺失,憑以辦理掛失止付,雖未指 明犯人,但日後若有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時,將被以犯 罪嫌疑人移送偵查,以被告2 人經營公司之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自均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故意, 不因被告蔡慶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明確表達提告之 意,而有所影響。何況,被告周庭葦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 ,至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就附表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 續時,確有填具各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均載明:「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107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 ○○○路000 巷00號遺失」、「謹陳者:本人簽發執有上列 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 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 法律責任,謹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語,該等遺失票據申 報書上並附錄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同法第214 條之規定內 容,供填寫人即被告周庭葦閱覽,此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第67頁、第75頁),是被告周庭 葦填具前述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即可觀覽申報書上的文字內 容,獲悉日後如有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行提示時,將遭 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進行偵辦,且申報書上並有提領如 謊稱遺失,可能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責,竟仍執意謊稱票據遺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後,憑 以辦理附表所示支票的掛失止付手續,被告周庭葦顯具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豈能因該等文字,並非被告周庭葦書 寫,而否定其犯罪故意,故被告2 人與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 均無犯罪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為了支付岳松桔 訂金,以及要與常榮機械換票,始行開立,卻均不慎遺失等 語,惟查:
⒈被告蔡慶龍既曾與證人林進益簽訂卵石買賣合約,林進益並 有於該合約書上簽署其完整姓名,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蔡慶龍自應認識林進益,然其 卻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林進益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 阿益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其明知林進益之真實身分, 卻刻意隱瞞認識林進益乙節,已屬可疑。又附表所示之支票
面額總金額非微,依被告2 人原審中所述及卷附申報附表所 示支票之遺失資料的記載,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於107 年6 月5 日遺失,然被告2 人卻遲於107 年7 月12日、13日始向 警局報案,並透過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於長達1 個 多月的時間裡全無任何作為,放任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46,730 元之支票流落在外,渠等應對之舉措顯違常情。 再者,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是為了給付與岳松桔間合約之訂金;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 示支票則係為了與常榮機械換票始行開立等語,參諸證人即 岳松桔負責人林美玲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7 年6 月5 日與 駿浤公司簽訂「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承攬合約」(下稱虎 尾工程合約)前我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訂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311 頁);證人即常榮機械業務經理尤信治於原審中證稱 :之前駿浤公司有向常榮機械承租CASE-CX-370 挖土機,駿 浤公司交付3 張各面額30萬元及1 張面額440 萬元的支票給 我們,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月租金,面額440 萬元的支票則 是保證金,後來107 年6 月30日上開面額30萬元的支票理論 上我可以提示兌現,但被告2 人要求票期往後延,希望可以 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故不論是駿浤 公司與岳松桔間之訂金給付,或駿浤公司與常榮機械換票, 均有明確之期限,且均於107 年6 月間即需交付對應之支票 。倘如被告2 人與辯護人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預計於 107 年6 月間交付予岳松桔作為訂金,以及向常榮機械換票 使用,則其等2 人於107 年6 月初即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遺 失,而無法如期將支票交予岳松桔、常榮機械,理應急於將 附表所示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不明人士取得後,持 以向駿浤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同時並另行簽發票據,以履 行支付訂金與換票的義務或承諾,豈有拖延至同年7 月中旬 始向警局及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全然無視駿浤公司對岳松 桔及常榮機械所負之給付訂金義務或進行換票的約定,故被 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中主張:被告蔡慶龍前於106 年8 月31日以致 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岳松桔簽訂「植草工程合約」,並於 107 年5 月間由被告周庭葦詢價後,約定需給付485,430 元 之訂金;駿浤公司另於107 年6 月5 日與岳松桔簽訂虎尾工 程合約,約定駿浤公司應給付403,440 元之訂金,被告2 人 未支付上開2 筆訂金,遂開立附表編號1 及票號SDA0000000 號,面額542,140 元之支票,但因遺失而均未能如期交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提出植草工程合約 書及虎尾工程合約書各1 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
4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惟證人即岳松桔負責人林美 玲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和駿浤公司除了虎尾工程以外,還有 植栽、粗工、綠能等多項業務往來,但其他工程的訂金都有 給付,只有虎尾工程的訂金被告2 人稱支票弄丟了,所以沒 有付;另外我們每個工程的訂金都是分開給付,不會一起給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證人林美玲證稱 所有工程之訂金均分別給付,且除虎尾工程外,其餘工程之 訂金均如實給付等節,均與辯護人前揭有關除虎為工程外, 尚有植草工程合約等共2 筆訂金尚未支付,故合併開立附表 編號1 與票號SDA0000000號等兩張支票,作為支付前述2 筆 訂金的依據之辯解,明顯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於提起上訴,主張「上開植草、苗栽等定金,均係 虎尾工程之項目,證人林美玲亦明確證述『我跟他說合約的 話是30% ,灌木或喬木要給我50% ,他沒有給我』、『我都 沒有收到訂金,我也不知道多少。』核其內容與辯護人辯詞 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實則,辯護 人僅摘錄證人林美玲片段詞不達意的證詞內容,完全無法理 解或說服證人林美玲的前揭證述內容,何以會與辯護人於原 審中的主張相符,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不足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何況,辯護人提出的植草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161 頁至第164 頁),簽訂的日期為106 年8 月31日,不 可能相隔近一年,始於107 年6 月間,開立訂金支票,且該 值草工程合約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訂金的約定,足認附表所 示之支票,與植草工程合約完全無關,辯護人於原審中主張 被告2 人係為支付「植草工程合約」與虎尾工程合約的訂金 ,始開立附表編號1 (面額346,730 元)及票號SDA0000000 號(面額542,140 元)之支票,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辯護人 提出的虎尾工程合約書上的記載,駿浤公司就虎尾工程合約 所應給付的訂金為工程款的30% (見原審卷第184 頁),又 依虎尾工程合約書的工程詳細表與廠商估價表的記載內容, 顯示該工程合約的項目計有:①項次1 「工資」,總價為2, 000 元。②項次2 「草皮」,總價為1,344,800 元。③項次 3 「喬木種植工」,總價450 元。④項次4 「灌木種植工」 ,總價6 元(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以上工程款 合計1,347,256 元,據此計算30% 的訂金即為404,176 元,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面額(346,730 元),金額完全不 符,而難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虎尾工程合 約的訂金而開立。此外,依虎尾工程合約的記載,「灌木」 與「喬木」均屬虎尾工程的細項,且金額甚少,證人林美玲 於原審中,對於駿浤公司就虎尾工程究竟支付的訂金為工程
款的30% 或50% ,前後說詞反覆,經檢察官一再質問,始證 稱:「我跟他說合約的話是30% ,灌木跟喬木要給我50% , 他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凸顯證人林美玲 之證詞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更與虎尾工程合約書記載內 容不符,而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於原審中另辯稱:106 年間駿浤公司與常榮機械簽訂 CASE-CX-370 挖土機租賃契約,由被告周庭葦開立3 張面額 30萬元之支票作為租金,及1 張面額44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 保金,嗣因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已屆或將屆發票日,駿 浤公司遂與常榮機械約定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換 票,多出的面額即10萬元部分則作為換票的手續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207 頁),然被告蔡慶龍於 原審中供稱:上開10萬元的差額是因為期間有算1 次租金, 該10萬元就是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被告蔡慶龍 所辯,顯與辯護人前揭主張,相互矛盾。況證人尤信至於原 審中復證稱:駿浤公司承租CASE-CX-370 挖土機之月租金為 15萬元,原先駿浤公司有開3 張面額30萬元的支票,發票日 分別為107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30日,這 3 張支票分別係給付2 個月的租金,但後來駿浤公司並沒有 很常使用該挖土機,我就一直沒有提示上開支票;嗣於107 年6 月30日,我說我要提示上開面額30萬元的支票,被告2 人就說要跟我換票,將票期往後延,另外補我一點利息的差 額,利息計算是依公司內部標準,月息0.3%等語(見原審卷 第313 頁至第317 頁)。由證人尤信至上開證詞,可知駿浤 公司承租CASE -CX-370挖土機之月租金為15萬元,且原先交 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分別係給付2 個月的租金,並已支付至 107 年6 月30日止,縱然被告2 人事後與常榮機械約定換票 ,然被告蔡慶龍既辯稱於107 年6 月初即發現附表所示支票 遺失等語,顯見其於107 年6 月30日前即已委請被告周庭葦 開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並欲持該等已簽發的支 票於107 年6 月與常榮機械進行換票,斯時CASE-CX-370 挖 土機之租金既早已支付,即無另外增加租金之問題;且被告 蔡慶龍辯稱前揭10萬元之差額係為了支付常榮機械利息,該 數額亦顯逾常榮機械內部計息標準。況依證人尤信治所述, 被告2 人係於107 年6 月30日始要求換票,被告2 人卻又辯 稱附表所示支票均於同年6 月初即遺失等語,彼此所述情節 ,顯然相互矛盾,蓋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果是預備用來與常 榮機械換票使用,則被告2 人早於107 年6 月初,就已經發 現支票遺失,而無法進行換票,則被告2 人在尚未從新開立 支票的情況下,怎麼可能在預備用以換票的支票均已遺失的
情況下,仍於107 年6 月30日向常榮機械提出換票的請求, 足見被告2 人與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支票, 係為與常榮機械換票而開立等語,並非事實。
⒌被告蔡慶龍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常榮機械除持有 駿浤公司3 張面額共90萬元之租金支票外,尚有1 張面額 440 萬元之支票,作為機器保證金使用,4 張支票面額總數 為530 萬元,常榮機械要求被告2 人如要換票,應補給利息 部分的差額,此經證人尤信治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則依常榮 機械內部計息標準0.3%計算,從107 年2 月至7 月完成換票 之日止利息共95,400元(計算式=530 萬元x0 .003x6 個月 ),因此駿浤公司將上開利息數目記入後,抓出較原租金總 數多10萬元數額重新開票為由,主張被告2 人與辯護人所辯 ,與證人尤信治之證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然辯護人於原審中係主張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支 票面額(共100 萬元),之所以與常榮機械原來持有的支票 3 張(面額合計90萬元)之間,有10萬元的差距,是因為進 行換票所必須支出的「手續費」(見原審卷第207 頁),顯 與證人尤信治所稱的「利息」,並不相同。再依證人尤信治 於原審中證稱:「(問:也就是107 年6 月30日這三張票理 論上都可以軋進去,但是沒讓你軋進去,票期往後延,要付 你利息?)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堪認證人 尤信治所稱的利息,所謂利息,應該是比較原始的發票日與 重新開立支票的發票日之間的差距,作為計算利息的遞延期 間,並據以利息,參照辯護人提出常榮機械原始持有的支票 發票日期分別為107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 30日(見原審卷第207 頁),而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 支票的發票日期,遞延的期間分別為5 個月、3 個月、1 個 月,辯護人卻統一以遞延期間為6 個月為基礎,據以計算利 息,已有未合。何況,被告2 人或證人尤信治所陳述換票的 標的,自始至終均不包括供擔保目的使用的面額440 萬元之 支票,該支票既然並無換票的問題,即無因期間遞延致需給 付遲延利息的問題,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與計算過程,不過係 為附合證人尤信治的證詞所為與事實偏離的計算,而不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 足採,被告2 人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庭葦、蔡慶龍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經總統於108 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
108 年5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 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 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 倍等於9 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周庭葦、蔡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2 人就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以 遺失為由,由被告蔡慶龍先向警方報案,再由被告周庭葦向 票據交換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 警方謊報支票遺失,有使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 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均無足取。且其等犯後非僅單 純否認犯行,甚且訛稱本案支票係為支付其他廠商款項而開 立,虛耗司法資源,足見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原審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 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 則,應予維持。被告2 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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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時 間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金 額 │ 執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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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7 月15日│ZH0000000 │周庭葦 │346,730 元 │蔡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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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7 月15日│SDA0000000│駿浤國際開│35萬元 │蔡秋華 │
│ │ │ │發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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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 年7 月15日│SDA0000000│同上 │30萬元 │黃銘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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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 年7 月30日│SDA0000000│同上 │35萬元 │蔡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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