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1年3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 日8時57分許由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採樣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 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 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 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3月6日採尿前之6日吸食云 云。然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採集 尿液,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方式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 司於109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0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9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 參。從而,被告上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之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 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被告上述辯稱是在採
尿前6日所施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於109年3月6日 8時57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因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本案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由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與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1年3月29日)相距已逾3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 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