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緯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鄭光婷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因購買手機商品而結識A 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於106年9月15日晚上 11時許,邀約A女單獨至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唱歌。兩 人在前開KTV之包廂內,飲用甲○○攜帶之紅酒,迄至翌 (16)日凌晨2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之廁所 嘔吐,且無法自己行走。甲○○見狀,遂提議至汽車旅館休 息,待清醒再返家,A女則要求甲○○「不能碰我、不可以 撿屍」,甲○○亦加以允諾,A女遂在甲○○攙扶下,搭乘 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長榮桂冠精品 旅館」休憩。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抵達後,甲○○ 攙扶A女進入房間內躺臥休息,其見A女因酒精作用產生醉 意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床上褪去A女內外衣褲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同日上 午清醒後,發覺身上一絲不掛,且下體有痛感,經質問甲○ ○後,甲○○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始察覺遭乘機性 交之情事。其後,兩人仍有聯繫、見面,而甲○○告知A女 已有女友後,兩人言詞間有所爭執,甲○○希望結束與A女 間之關係,遂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A女住處, 向A女父母道歉,為A女發現後,要求甲○○一同前往派出 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離開KTV之前,曾對 告訴人承諾不會撿屍,以及嗣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到汽車旅館後,也有親吻、擁抱的動作,我跟告訴 人示意要進行下一步,告訴人當時是有意識的,告訴人有跟 我點頭,我與告訴人是在你情我願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告 訴人隔天也沒有任何反應,而是與我一起開心的離開,我沒 有乘機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告訴人 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賣手機的客人,被告於 106年9月15日約我去吃熱炒,後來又約我晚上11時許去唱歌 ,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告出去,我本來就對被告有好印象,所 以同意去唱歌。唱到16日凌晨2時許,當時我喝醉了在吐, 眼睛睜不開,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要去長榮桂冠汽車 旅館,被告扶我去搭電梯時,我有問了被告2次「不能撿屍 」,被告說不會碰我,被告會在床下,我才同意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休息,我只記得被告扶我到KTV大門後,我就沒有意 識了,因此不知道前往汽車旅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隔天 早上醒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我起來時全身是赤裸的,沒 有穿內褲,而且下體會痛。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安撫我、跟我 聊天,我對被告也有好感,所以後來才會再與被告至汽車旅 館發生2次性行為。我沒有介紹被告給我父母,只有去工廠 找過被告,但是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 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左右,曾到我 手機店購買手機,那是第一次認識,認識後,沒有一起出去 過,直到106年9月15日,被告到我店裡購買手機,約我出去 唱歌,我就答應,當天晚上10時30、40分許,抵達彰化好樂 迪,我後來跟被告進去包廂唱歌、飲用紅酒,印象中我喝酒 快暈倒時在吐,當時我有看一下手機,大概是凌晨2時許, 我對在包廂的事只有片段的印象,一直到搭電梯時,我全身 已經沒有力氣,我有聽到被告在叫計程車,我有印象跟被告 說「你不能碰我、不可以撿屍。」我說了2次,被告對我說 「不會碰妳、不會撿屍。」我講完話之後就沒有意識,我不 曉得被告怎麼帶我搭計程車。後來被告扶我下車時,只知道 要帶我進一個房間,我看一眼之後又暈過去,接著我沒印象 ,中間被告在對我做不禮貌的事,也就是被告在我身上動, 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我有看了一眼,但我根本講不出話, 身上完全沒任何力氣,後來我還是暈了。之後等我有印象已 經是隔天早上,我醒來就質問被告不是承諾不會碰我,被告 說忍不住。我看到被告身上全是刺青,我印象中被告是一個 有禮貌、很斯文的人,我看到刺青之後會害怕,所以我逼我 自己要冷靜,後續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爭執,因為我只想要安 全離開。我頭很痛、很暈,全身也沒有力氣,下體也很痛, 走路都搖搖晃晃。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並回家 ,我回家後沒有跟父母講,因我擔心父母知道會擔心。事發 後有跟被告見過2次面,因被告中間一直不斷安撫我、關心 我,一直在試探我的情緒、問我的狀況。被告於107年1月2 日突然到我家,說要跟我的父母道歉,我覺得被告是因為對 那件事情感到愧疚,我沒有親耳聽到,只有聽到我父母轉述 ,被告向我父母表示,因出去唱歌有喝酒,對我做不禮貌的 事,然後說很對不起我父母。我跟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往 過。我在偵訊時有提供2個錄音檔,1個是1月2日被告來找我 父母後,在我家外面錄的,當時我很生氣,我問被告把我當 什麼,我一直問被告那天出去唱歌喝醉酒對我做的事,當下 我是不清楚,我要被告負起所有責任。之後1月5日的錄音是
我想要知道被告跟我媽媽說什麼,因我媽媽一直在罵我不檢 點,我很難過,因被告對我做的事,反而變我的錯誤。我會 對被告錄音,是因被告107年1月2日突然跑來我家,不知道 對我的家人做什麼,因為這樣我才開始對被告錄音,我要保 護自己,因為被告曾經威脅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 面至第148頁)。
⒊觀諸告訴人就其在KTV包廂酒醉嘔吐、聽聞被告叫計程車時2 次要求被告不能撿屍、清醒時發現全身赤裸且下體有痛感等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38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 非男女朋友,且係第一次相約外出,而告訴人離開KTV前, 有要求被告不能撿屍,顯見告訴人十分在乎自己名節,明確 表示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告訴人自KTV離開至汽車旅館過程中 ,因告訴人喝太多、走路不穩,而攙扶告訴人一節(見偵卷 第5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堪 認告訴人離開KTV時,確已酒醉至難以獨力行走,而處於無 意識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而以被告偵查中所供離開KTV、 到達汽車旅館、進房沖完澡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一連串 密接之時序以觀(見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實難信告 訴人在短時間內,得以自行清醒恢復成正常意識,並改變心 意而同意與不甚熟稔之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性交 時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一詞,顯與常理有違。再告訴人早上醒 來後,曾質問被告為何事前答應不撿屍,卻還是發生性行為 ,被告回覆係因忍不住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渠2人於告 訴人清醒後之對談觀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 並非出於告訴人之同意甚明。基上,告訴人上揭證述係遭被 告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
⒈被告於107年1月2日前往告訴人住家後之對話內容如下: ┌────────────────────────┐
│(略) │
│女:你跟我媽說要負責,那你有要負責嗎? │
│男:沒有,我說「你要我對你負責」,我要負什麼責?│
│女:先生,你理一下狀況好不好? │
│男:理什麼狀況? │
│女:107年9月15號(男:然後呢?)我們出去(男:然│
│ 後呢?)唱歌(男:然後呢?)、喝酒,那我是不│
│ 是喝醉酒了? │
│男:然後呢? │
│女:你聽我講,我是不是喝醉酒了? │
│男:是。 │
│女:那你有沒有因為我喝醉酒了,你跟我發生關係? │
│男:有。(01:13) │
│女:有,你有發生嘛! │
│男:有。(01:15) │
│女:請問一下,我那時候狀態,我是不清楚的喔!我不│
│ 清楚喔!我要在喝醉之前,好樂迪的時侯,我有沒│
│ 有跟你說「你不要碰我」?(01:16) │
│男:有。(01:25) │
│女:那後來你有沒有碰我?(01:26) │
│男:我也不清楚。(01:28) │
│女:你不清楚? │
│男:我也不清楚。 │
│女:不清楚?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 │
│男:我們喝了多少酒? │
│女: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你說? │
│男:有。 │
│女:我們有發生關係嗎?你在說「有」嗎? │
│男:有。 │
│女:醒來的時侯,我有沒有問你說「你不是承諾我說你│
│ 不會碰我」,可是你為什麼還碰我? │
│男:我們都喝酒了,好不好? │
│女:所以你喝酒,你喝酒就可以跟我發生關係嗎? │
│男:當然(女:我有沒有…)沒有人說對。 │
│女:我有沒有…(男:當然沒有人說對。) │
│女:我有沒有跟你說… │
│男:當然沒有人說對,這是我錯的地方,(女:我有沒│
│ 有…)這是我錯的地方。 │
│女:我一直都不同意喔! │
│男:這是我錯的地方。好,所以你要我怎麼負責你說。│
│女:你為什麼要跟我發生關係?你說。 │
│男:你說。 │
│女:所以我是你的發洩工具嗎? │
│男:這無論是什麼,是一個衝動什麼也好,好不好?我│
│ 至少不是把你當那種花幾千塊可以的小姐好不好?│
│ (02:11) │
│女:所以? │
│男:要的話我去金馬路一條賓館,丟個幾千塊進去就好│
│ 啦! │
│女:所以你說「那一天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02:│
│ 28) │
│男:有有有有有有有,好不好! │
│女:那你… │
│男:就算你到法庭上,我也一定承認說「有」。 │
│女:好,好,那我問你,那我問你…男:嗯! │
│女:你為什麼要跟我發生關係? │
│男:我說…女:你說。 │
│男:你喝了酒,我也喝了酒。 │
│女:所以呢? │
│男:好不好?好。 │
│男:我是男生我有不對的地方。 │
│女:你那時侯意識不清楚嗎?你有辦法扶我上計程車,│
│ 你有辦法帶我去長榮桂冠開房間,你意識不清楚嗎│
│ ? │
│男:好,所以呢?那你就告我好了,好不好,你就告我│
│ 。 │
│女:所以你要我告你嗎? │
│男:可以可以。 │
│女:好,我們現在馬上去派出所。 │
│男:好,走。 │
│女:好。 │
│(略) │
└────────────────────────┘
上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而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當時已酒醉,且被告有在告訴 人酒醉之狀態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被告經告訴人一再 追問何以言明不撿屍卻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時,係答稱一時衝 動等語,而非以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一詞回覆。衡諸常情,被 告遭告訴人質問上情時,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理應會有所 疑惑、質疑告訴人何以明知故問,並直言被告以上開方式與 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斷無在告訴人不斷質問 下,不但未有隻言片語質疑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且意識清楚 ,為何明知故問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而一味認錯致加深 告訴人為其洩慾工具感受之理。從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自 可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 ,處於相類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為上開性交行 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瘋狂一直找我,還跑到我上 班的地方,對我造成困擾,所以我才跑到告訴人家,希望藉 由告訴人父母去緩和告訴人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正 反面),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反 面,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告訴 人提出告訴前,確實曾有頻繁之聯繫,復參以渠2人上開對 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堪認兩人事後因情感因素有所爭 執,被告遂希冀透過告訴人父母處理此事。而證人A女之母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2日晚上10 點多來我家,說我有一個女兒在開通訊行賣手機,並說自己 姓朱、是台北人、已有女朋友,因喝酒亂性而與我女兒發生 男女關係,所以來道歉。告訴人這時就下樓來不讓被告講, 拉著被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被告就前往道歉之原因,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與 告訴人分手,告訴人說不要,所以跟告訴人父母道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然是否交往、分手本係男女雙方 個人之事,與旁人無關,況被告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告訴人父 母,尚無僅因分手而須向告訴人父母道歉之理。又如被告所 辯合意性交一詞為真,其亦無須特意向告訴人父母道歉。準 此,由證人A女之母證詞及被告上開之舉,更可證告訴人指 證被告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 確堪採信。
⒊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7年1月5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內 容,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案。惟依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
通話當時係處於喝酒後之狀態,則其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 會、判斷如何?陳述是否為其真實之意思?抑或與事實相符 ?並無法確認,是該部分對話內容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我在唱歌時,有抱告訴人跟親告訴 人,告訴人都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然男女 間之一方縱對他方有好感,而同意與他方為牽手、親吻、擁 抱等行為,此與是否同意與對方進一步發生性交行為,要屬 二事,而與他人發生一夜情之性交行為,事涉個人品格與風 評,亦存有感染性病之高度風險,另個人身體與性自主決定 權,亦為國家法律所明文保障,非謂告訴人於唱歌時,曾與 被告為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即得逕自推論告訴人必然同 意發生性行為,此乃事理之當然。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曾有配合起身、更換姿 勢之舉,足認告訴人意識清醒一詞置辯,然告訴人離開KTV 時,已因酒力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泥醉、昏睡狀態,此業 如前述,則告訴人因酒精作用所致而出現非自主意識之聲音 或動作,性質上均為非出於自主決定之無意識語言及動作, 此與有自主意識下之言行,具有表達意思表示之意義,不可 同日而語,此為一般人均可得知悉之生活經驗,是辯護人此 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事發後未立即求援或告知親友,且與被告 交往,復於交惡後始提出告訴等節,有所質疑。然查,一般 人均知遭受性侵害時冷靜、鎮定,並立即求援、報警、驗傷 留下證據等程序步驟,但實際發生性侵害時,被害人所面臨 之真實情狀,以及因加害者不同,致被害人之思維、作法上 顯非必然如此,因此,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如未立即求援、 報警、驗傷及保留證據等作為,是否即可斷然否定被害人所 指述遭性侵害之情,顯有疑義。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就對被告有好印象,所以才會同意跟被告去 唱歌。106年9月16日返家後,我擔心父母知道會擔心,所以 一直都不敢說。後來會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他一直 安撫我、對我很好、會跟我聊天,106年9月16日之後的聯絡 ,大致上都是被告在安撫我、問我的狀況及心情等語(見偵 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而性侵害案件中 確實會因被害人之個性、與加害人間之關係等,在面臨遭受 性侵害當下會為如何反應、處理,並無一定,或有激烈反應 、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不一而足,故不能因告 訴人未立即求援、告知親友,即遽以推論性交行為係出於告
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自陳因被告安撫情緒及對被告有好感 ,故於案發後另曾與被告為2次合意性交之行為,尚無違背 情理之處,更可徵告訴人並無因與被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刻 意渲染、誇大另2次亦非合意性交之情。再依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渠2人因被告前來住處尋找A女之母而有所爭執後, 被告先對告訴人言稱不然以提告解決眼前僵局,告訴人始順 其話語要求立刻至派出所報案,難認係告訴人不甘遭疏遠、 由愛生恨,故意提告以求報復;亦可見告訴人非積極以提起 告訴作為手段,衡情亦與刻意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況迥異。是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護,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性存在 ,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其所辯無非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 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 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 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 ,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 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 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 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 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 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 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 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 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達心智缺 陷之相類似情形,進而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又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狀,係告訴人在KTV被告唱歌之際,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飲酒所致,尚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對告訴人之承諾,僅為滿足 一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似心智缺 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使告訴人身心健康嚴重受創,遭 受之打擊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五金工廠上班、無須扶養之人的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