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51號
TCHM,108,上易,135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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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守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離婚,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 人離婚前即互有嫌隙,彼此興訟不斷,關係極度不睦, 丙○○竟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於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 而共見共聞之頁面,以臉書名稱「0000 00000」發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僅涉及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事實,足以貶損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之評價。嗣經甲○○擷取上開內容轉傳予戊○○,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丙○○臉書名稱「0000 00000」貼文內容係甲○○自被告臉 書截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存檔,並列 印成紙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28至 29頁、第36至38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該 隨身碟電子檔案內容確與告訴人提出之紙張內容相符,並無 增、刪、偽變造之情形,有原審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3、205、207、213頁), 此亦為原審辯護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 306頁)。再者, 被告自承上揭臉書貼文內容確係其發佈(見交查卷第44頁反



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一第43頁),縱告訴人並 未提出被告臉書原始電子檔案,而係甲○○將被告臉書內容 截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存檔,並列印 成紙張,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列印出之紙張內容供被告閱覽 ,被告既確認內容為其臉書所發佈者,亦即告訴人存檔列印 之內容並無增、刪或偽變造之情形,當屬真正,辯護意旨迭 次以此部分證據除被告自白外,尚須補強證據,及必須有提 出之人之原儲存資料(電腦之原始碼),再以LINE或FACEB- OOK 公司之原始資料對照,驗證其真實性無誤,該電腦儲存 資料或據此下載之紙本始有補強證據適格,始具有證據能力 為由,認告訴人所列印之被告臉書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43、48、51至55、154至158頁、卷二第85至93、 147、305至306 頁),顯然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難認有 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另按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 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 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是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又原審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6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於法未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審與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09頁、本院卷第 219 至227、265至28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辯稱:戊○○告我違反個資法案件我獲得不起訴處分,因此 我要澄清戊○○販毒消息來源是有所本,是他妹妹與媽媽陳 述的,與我無關,所以才在臉書刊登不起訴處分書標題,表 示本人揭露戊○○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 7年半之事。因為我 的臉書用了十幾二十年都不曾發生駭客這件事情,我刊登這 篇(指如附表一編號2),我並無指名是戊○○,我有3個前 妻,因為會駭我帳戶的就是3人之一。照片中的3個人(指如 附表一編號 3)甲○○、辛○、壬○○的太太,所謂的慶功 宴是指戊○○與我離婚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戊○○請他們去 吃飯,這些人全部都是戊○○安排唆使的。辛○告我詐欺, 臺中地院目前審理中,壬○○告我詐欺已經不起訴處分,壬 ○○向我自承是戊○○叫他去告的云云(見交查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發文僅在抒發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後之心情,並無意圖散布 、公開,亦未指名道姓,告訴人確實因為販賣運輸毒品案而 有前科紀錄,此內容為真實,依法行為人確信其內容為真實 即得免於誹謗罪責(真實善意原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 應不予處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卷二第305至3 07、350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名稱「0000 00000」發佈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交查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 卷一第4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他卷 第 12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 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28至29、36至38頁),而 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該隨身碟電子檔案內容確 與告訴人提出之紙張內容相符,並無增、刪、偽變造之情形 ,亦經原審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 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 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 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查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使用者 於發佈貼文後,分享對象可以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 」、「僅限朋友」,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使 用臉書名稱「0000 00000」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貼 文後,分享對象無證據可認係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 」,罪疑唯輕,本院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分享對象 係選擇「僅限朋友」。再依卷附被告臉書如附表二編號 3所 示之貼文有23人按讚(見他卷第23頁),如附表一編號 1所 示之貼文有12人按讚(見他卷第38頁),如附表一編號 2所 示之貼文有16人按讚(見他卷第29頁),是被告在其臉書上 發佈貼文,將使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而共 見共聞,具有公然之性質甚明。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使臉書好友瀏覽知悉,主觀上亦自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臉書發佈貼文亦伴有抒發心情之目的, 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不相排斥,乃屬當然,無庸贅言),原 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抒發心情,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尚屬 無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 9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 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 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 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 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 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 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 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 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 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 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 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 ,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 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 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 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 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 ,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 法之制裁。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另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 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 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 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 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 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 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 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



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 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 3 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 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 釋甚明。查:
⒈告訴人前於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製劑罪有期徒刑7 年,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罪 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79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7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79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1至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貼文指摘告訴人曾因販賣毒品事件遭法院判刑7 年半,確為真實,固堪認定。惟此乃告訴人犯罪前科,足以 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而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因此,其個人之犯罪前科,純屬 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在臉書發佈貼文自難主 張免責,辯護意旨稱指摘事實確為真實,不應處罰云云,於 法未合。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臉書貼文被告提及 其揭露告訴人販毒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告訴人因而對其 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尚備註「意即戊○○販毒 本人不能告訴諸親友」,其顯然對於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相當憤怒,被告此意即是其認為告訴人 販毒遭法院判刑是事實,其自可公告諸親友周知。被告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訴訟獲不起訴處分後,隨即發佈如附表一 編號 1所示之貼文,並附上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公告諸親 友瀏覽,顯在強調其所揭露告訴人販毒遭法院判刑係事實, 其可將之公告諸親友周知,益徵被告指摘告訴人犯罪前科, 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讓諸親友獲悉告訴人上述不名譽之犯罪前 科之誹謗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澄清獲悉告訴人犯罪前科係 有所本云云,辯護意旨稱僅係抒發獲不起訴處分之心情,無 誹謗故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貼文指摘其前妻販毒



者,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之具體事實,被告雖未指 名道姓指摘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之人,然其指摘此 人係其前妻、販毒者,而被告固有3 名前妻,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然其3位前 妻僅告訴人曾因販毒遭法院判刑,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查 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地,已 發佈貼文具體指摘告訴人(指名道姓)販毒遭法院判刑乙事 ,故被告之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3貼文所指摘之「販毒婆」 ,瀏覽者自可輕易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而特定被告指摘之對 象即係告訴人,此自告訴人知悉被告臉書貼文涉及妨害其名 譽乙事係經由甲○○瀏覽被告臉書後告知告訴人即可自明。 另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乙事是 否為真實乙節,辯護意旨雖以依證人癸○○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截圖資料並非真實,因其臉書訊息名稱為「癸○○」 ,並非告訴人在鈞院所提供資料名稱「癸○○-中華人民促 進黨」,尤其該名稱並非正確,因為告訴人在證人辛○提出 詐欺告訴之另案中提供給證人辛○提出之資料即為「癸○○ -中華統一促進黨」,可見告訴人提出資料確有偽變造之可 能性存在為由,認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事實尚非 無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50頁)。查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 其與證人癸○○LINE對話紀錄,證人癸○○LINE名稱為「癸 ○○-中華人民促進黨(見他卷第45頁)」,又告訴人在證 人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另案中提供給證人辛○提出之 資料,告訴人與證人癸○○LINE對話紀錄,證人癸○○LINE 名稱則為「癸○○-中華統一促進黨(見原審卷二第 353頁 )」,是證人癸○○LINE名稱固有不同。且據證人癸○○證 稱:我的LINE使用名稱只有名字「癸○○」3 個字,而且也 沒有中華人民促進黨這個政黨,我有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 這張圖(指他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有可能是偽造的,因 為沒有中華人民促進黨,不可能有,我沒有寫過人民促進黨 ,所以這張圖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惟上述二者均係告訴人與證人癸○○LINE對話內容,且係 自告訴人手機LINE截圖列印者,而LINE使用者,可以自行變 更編輯好友顯示名稱,此乃LINE使用者知悉之事實;參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對政黨完全不認識,我的LINE裡 面的朋友我都會在後面標註是什麼朋友,譬如說是什麼學校 的,都會標註,至於癸○○我只知道中華什麼黨,其他就大 概寫下去,LINE人名可以做變更,而 messenger是沒有辦法 做變更的。所以是他們(指證人癸○○、被告及辯護人)搞 不清楚狀況,癸○○在接收 messenger的內容之後,用LINE



傳給我的,所以癸○○LINE的名稱是我變更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 308頁),是堪認上開證人癸○○LINE名稱不同,係 告訴人將其手機LINE好友證人癸○○名稱自行變更編輯成容 易區辨之名稱所致,並非偽造或變造。再者,上開告訴人癸 ○○LINE對話內容乃不同時期之紀錄,前者係 105年12月10 日,後者係107年1月16日,間隔 1年餘,故告訴人初不清楚 證人癸○○所參加之政黨正確名稱,誤將其LINE名稱變更編 輯為「癸○○-中華人民促進黨」,嗣更變更編輯為「癸○ ○-中華統一促進黨」,以符合證人癸○○參加之正確政黨 名稱,實與常情相符。證人癸○○、被告及辯護人未全然熟 悉LINE功能,上揭證述、所辯、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甚 者,被告係在證人癸○○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述後始得知上 開證人癸○○LINE名稱不同之事,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 之時間在臉書發佈貼文時,對於上情並無所悉,自難據為懷 疑告訴人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之相當理由。另因被 告與告訴人離異前即互有嫌隙,彼此興訟不斷,關係極度不 睦,而臉書曾通知被告臉書名稱「0000 00000」帳號出現可 疑活動,為了安全起見,已經暫時將該帳號鎖住,此有臉書 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352頁),從而,被告因此懷 疑告訴人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亦難認非無相當理 由,故被告雖不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事實為真實, 但依罪疑唯輕,及上開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被告 此部分指摘非真實。另被告此部分指摘之具體事實,係謂告 訴人侵入其臉書帳號、竄改其密碼,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因此,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告訴人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在臉書發佈貼文亦難主張免責。至被告發佈 此部分貼文,刻意以「畜生」、「牠」指稱告訴人,並在貼 文狗之圖片上記載「都是牠媽的賤種&&& 欠幹!」,已屬輕 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從而,被告發佈 此部分貼文自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貼文指摘告訴人教唆 他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係誣告,現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具體事 實,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被告發佈此部分貼文自有誹謗之故意亦甚為明 確。而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因此,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告 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在臉書發佈貼文亦難主張 免責。另被告發佈此部分貼文是否為真實乙節,被告並舉證 ,或指出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之方法,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指摘確與事實相符。退步 言之,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指摘為真實,然此部分指 摘純屬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主張免責。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己○○○、 告訴人之妹丁○○到庭,惟證人己○○○對辯護人之詰問, 均答以「不認識」、「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223頁); 證人丁○○則固證稱:知道告訴人很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被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但不知被告為何知悉 告訴人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亦未曾告訴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25、226頁),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
㈤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拘提證人甲○○、庚○○到庭作證,查明 其等轉傳被告臉書貼文予告訴人,該臉書貼文內容如何取得 ,及被告並無毀謗告訴人故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頁、卷 二第 292頁、本院卷第138、139頁),惟甲○○、庚○○經 原審合法傳喚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傳票、甲○ ○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0頁、卷二第43、 45、247、249、271 頁);復均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皆未 到庭,是咸無法對其等實施詰問,有送達傳票、拘提未獲報 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3、195、297至306頁),既經傳拘 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況甲○○轉傳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 書內容有證據能力,且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 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甲○○轉傳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 、2、4所示及證人庚○○轉傳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 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部分均已經認定無從證明犯罪(詳後論 述);此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誹謗犯行部分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分 別由3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0,00



0 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貼文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在臉書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 2所示貼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係夫妻,2 人於106年3月10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7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 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 定論罪科刑,公訴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
㈢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貼文,係以一行為觸 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 3散布文字誹謗罪,固均係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惟發佈貼文時間已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 個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尚有未恰,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臉書,以「0000 00000」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名稱「0000 00000」發佈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交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一第4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庚○○之LINE對話截圖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9、12、17至24、27、39至41頁),而 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該隨身碟電子檔案內容確 與告訴人提出之紙張內容相符,並無增、刪、偽變造之情形 ,有原審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203、209、211、215、21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⒉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主旨係懸賞新 臺幣10萬元尋找人證提供販毒事證者,及有人願意指證「販 毒者」,並未指摘告訴人販賣毒品之任何具體事實,自難認 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另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貼文係揚言 欲對「販毒婆」提告,及指摘「販毒婆」媽媽及女兒作偽證 及謾罵其等係可憐的笨蛋,並未指摘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 前科或任何具體事實,自難認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指摘及謾罵告訴人母 親及女兒部分,被害人並非告訴人,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法院無從審究。
⒊被告在臉書發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係具體指摘「戊 ○○」勾結、行賄檢察官之具體事實,被告辯稱:因為我告 戊○○侵占,戊○○說承辦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是她親戚, 這個案子檢察官分他案,轉到臺中地檢署,我原告變成被告 ,我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說我願意到庭陳述,且書記官有 做電話紀錄,但是檢察官置之不理,我都沒有開過庭,我就 被起訴了,於審理中法扶幫我打這個庭,最後我獲得無罪判 決。戊○○當我的面及我的侵占案件法扶律師林福地面前講 說「你沒辦法了啦,因為檢察官是我親戚,我已經給了他30 萬」,在此之後,林福地律師不願意為我出庭,林福地律師 說他寧可得罪法扶一位客戶,也不願意得罪檢察官,他不願 意出庭了,然後我告戊○○的案子被不起訴處分云云(見交 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此為證人林福地律師於原審 審理所否認,其證稱:「(問:被告曾稱,你們在離婚調解 案等開庭時,在庭外戊○○曾經在你跟丙○○的面前對他嗆 聲,有無此事?)完全沒有印象」、「(問:嗆聲的內容是 說她的親戚是新北地檢的檢察官,她已經有給他某種好處, 所以她的案件都沒有問題了,有無此印象?)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在你的事務所跟丙○○說你寧願得罪一百個 當事人,也不願意得罪一個檢察官,你有無這樣跟被告講過 ?)沒有」、「(問:你有擔任丙○○剛才說戊○○告他侵 占案件的律師?)應該是有刑事案件,但我忘了內容」、「



(問:戊○○有無曾經當著你以及丙○○的面跟你講說,『 你沒有辦法,因為檢察官是我親戚,我已經給了他30萬元』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80至81頁),是堪認被 告此部分指摘並非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貼文並無指名道姓, 且其貼文所指無罪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 決(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2頁),該案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害人係吳駿杰,與被告指摘之其與告訴人之侵占案 件訴訟無涉,二案並無關聯;又通篇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 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吳駿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欽 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駿杰持有之行動電話LINE翻拍畫 面、被告與證人吳駿杰簽立之承諾書、被告傳送予證人吳駿 杰其協助處理車禍之對話之LINE翻拍畫面、被告之配偶『戊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 人吳駿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之 寥寥一語(見原審卷二第 256頁),是告訴人既非該案件當 事人,亦未曾在該案作證,難認告訴人與該案件有何關聯, 而使瀏覽該貼文者據此連結被告貼文指摘之「戊○○」即為 告訴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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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