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1號
TPHV,109,重上,81,202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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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上訴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107年8月28日作成之22560/PTA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下列各項應予撤銷或發回本 院:㈠仲裁判斷第三項「The JVA was terminated as of 10 Febr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1 of th e JVA.(中文翻譯: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於103 年 2月10日終止)」。㈡仲裁判斷第四項「Claimant shall att end the PCSM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 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 issolution of PCSM.(中文翻譯:聲請人〈即上訴人〉應依



合資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 司的自願解散事宜)」。㈢仲裁判斷第七項關於駁回「Order Respondent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2 and 5.4 of th e JVA and reinstate the CPDC nominees to perform the ir functions as PCSM's directors, officers, and supe rvisors(中文翻譯: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遵守合資契 約第5.2以及5.4條,使CPDC得行使指派中普公司董事、高階 主管與監察人的權利)」。經核上開3項上訴聲明,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165萬元X3=495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0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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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