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消債抗,1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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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袁瑞琦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免責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
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8年10月7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裁定自98年12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再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99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於99年5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對前開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嗣再抗告人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8年4月24日聲請免責,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准予免責之裁定。茲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明定,於10 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同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年内,為免責之聲請。而再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 係主張其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並非依同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原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雖以各債權人所檢送之債務人消費資料顯示,債務 人之消費内容除日常生活開銷,尚有精品、旅遊、百貨等顯 逾一般日常生活合理花費之支出,而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惟上開消 費行為時間,均在95年6月29日即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之前,並非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98年10月7日之前2 年間,故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原裁定認修正後消債條例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 同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以該條例第156條第3項 無須審查「聲請清算前2年」之要件,而廢棄原法院108年11 月4日免責裁定,有違法安定性,並無理由,原裁定顯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業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 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 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 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 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 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 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 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 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 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 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 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 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 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以再抗告人於99年8月20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125號裁定不免責,並經原法院以99年10月15日99年度 消債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再抗告人未於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2年法定期間(即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 3年1月5日止)向原法院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8年4月24日 聲請免責為由,認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以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 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已有之要件,故債務人倘欲 享有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內」該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 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始有適 用,認本件再抗告人逾第156條第2項之2年法定期間始聲請 免責,則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主張以「聲請 清算前2年內」該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亦即認「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並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 規定為由,廢棄原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准予免責 之裁定。 
 ㈡惟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 ,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規定未於消債條例第1 56條第2項之2年法定期間聲請免責之債務人,即不得再於10 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亦未規 定此時即不得審酌「聲請清算前2 年內」該要件。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之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 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況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



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 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可認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增訂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實不應增 加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 遽認再抗告人未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施行2 年內聲 請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增加同條第 3項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 第156條第3項之要件,既尚待調查審認,自有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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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