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83號
TPHV,109,抗,883,2020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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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3號
再 抗告 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
ldings Limited)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 ,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 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至裁判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正本後附之 教示規定誤載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之旨,業由書記官以109年9月17日處分更正之。從而,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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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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