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49號
TPHV,109,抗,114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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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按兩造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所訂定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名下 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份。又 相對人所有之三信銀行股票,均已設質與金融機構,則訴訟 標的價額即非以起訴時三信銀行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公司發 行股份比例定之,而應以「三信銀行股票之價值」減去「金 融機關質借予債務人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 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 額為準。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 值計算其時價。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查本件三信銀行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 場交易價額,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名下持有三信銀行股 份2,052,756股之股份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三信銀行之淨值與股份2,052,756股占 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準此,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交付三信銀行股份2,052,756股部分,依三信銀 行於109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淨值為11,668 ,361,000元,而三信銀行全部發行股數為840,637,659股, 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28,493,011元【計算式:11,668,3 61,000×(2,052,756÷840,637,659)=28,493,011】。原裁定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93,011元,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三信銀行股票之價值應以開始請求之108年1月1 日之面額,扣除系爭股票設質與金融機構之金額為準,指摘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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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