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被 上訴 人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3號房屋)增設鐵箱等設施,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外牆,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
㈡上訴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準備㈠狀及本院109年6月22日準 備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號房屋應與上訴 人所有105號房屋外牆保持15公分以上碰撞距離,並應拆除 侵入前開15公分間距之設施」(見本院卷第123、157、273 頁),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158、308頁)。 上訴人追加之訴事實為兩造房屋是否保持碰撞間隔,與其原 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兩訴基礎事實不同,亦 無法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僅對於被上 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有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其 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