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0號
TPHV,108,上易,136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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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鄭一誠即新時油壓行


被 上訴人 鄭憶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任職新 時油壓行期間,接獲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通知新時油壓行有員 工年資已符合申請退休,惟新時油壓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準備金不足,須補足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 。伊為免新時油壓行未依法補足差額而遭處罰,遂於同年月 18日以三立油壓行及訴外人黃柏源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分別匯款41萬元、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新時油壓行 之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代墊新時油壓行應補繳之60 萬元勞退準備金差額。伊雖未受委任而為新時油壓行代墊此 款項,惟所為管理之事務乃有利於新時油壓行,亦可推知當 不違反新時油壓行之意思,且為新時油壓行盡公益上義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時 油壓行返還代墊之60萬元及自代墊翌日起算之利息。又伊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新時油壓行代墊60萬元勞退準備金差額,新 時油壓行受有無庸再提撥之利益,且其無庸提撥之利益與伊 之代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 為命新時油壓行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8日以系爭帳戶匯入系 爭款項至新時油壓行之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惟新時 油壓行自100年起至106年6月15日之期間,登記負責人吳吉 為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任新時油壓行之 會計,同時為永新水電行之負責人,而新時油壓行與永新水 電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於105年2月1日將



新時油壓行資金63萬3,320元匯予永新水電行如被證一所示 ;又三立油壓行於設立之初,即有多筆新時油壓行客戶之貨 款匯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光復分行帳戶,顯 係被上訴人通知客戶將新時油壓行之貨款改付給三立油壓行 ;再由被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 帳戶資料可知於105年2月1日至4日間有包括新時油壓行在內 之多個帳戶匯入超過100萬元,而新時油壓行於同日在合庫 、新竹三信、渣打銀行之帳戶則被掏空80幾萬元;另黃柏源 於合庫光復分行之帳戶於104年6月26日經新時油壓行匯入50 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款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1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1.18日以三立油壓行黃柏源帳戶,依序匯 款41萬、19萬元至新時油壓行之勞退監督委員會專戶。 ㈡新時油壓行於10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吉。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件經兩造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 院卷二第9-10頁),玆分述如下(依論述調整順序):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2.查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月18日以通知新時油壓行應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底前 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勞動字 第1060020393號函為證(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主張於 同日以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新時油壓行之勞退監督委 員會專戶之事實,亦有合庫108年9月9日光復字第108000261 8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9頁)。而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提撥勞退準 備金,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被上訴人 主張為新時油壓行代墊上開勞退準備金差額,係未受新時油 壓行委任,並無義務而有利於新時油壓行,且為新時油壓行 盡公益上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憑。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款項由新時油壓行自有資金而來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新時油壓行返還系爭款項,及自代墊翌日即106 年1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是否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負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對於新時油壓行於10 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吉一節,並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 府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0頁)。上訴人 主張新時油壓行於105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一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查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負 責人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新時油壓行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10月5日由鄭一誠變更登記為吳吉,經鄭一誠以該 變更登記係屬偽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吳吉應將 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鄭一誠名義(下稱 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本 院103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44號於1 06年4月20日裁判鄭一誠勝訴確定,而兩造於系爭回復原狀 事件,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負責人,上 開裁判書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負責人,有 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6頁,本院卷二第71-77 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 負責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證1之匯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將新時油壓行資金63萬3, 320元匯予永新水電行,惟新時油壓行永新水電行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提出被證1之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106頁)。惟就上開匯款單觀之,係吳吉於105年2月1日 將63萬3,320元匯至永新水電行帳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 匯款為其所為,亦否認因此對新時油壓行負有任何債務。查



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 負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所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開匯款, 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從而,上訴人執上開匯款 ,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部分:
 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得以三立油壓行在合庫光復分行帳戶 存入之款項、被上訴人於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存入之款項、黃 柏源在合庫光復分行存入之款項,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 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上 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合法,而不得 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七、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新時油壓行於新竹三信帳戶、合庫光復分 行帳戶款項係轉入何人帳戶一節,以上開帳戶既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本非不能自行提出;另上訴人聲請調查新亞洲製 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錦鵬科技 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予三立油壓行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關聯性,自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 ,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非新時油壓行之實際 負責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吳吉,亦無調 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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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