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46號
TPHV,107,重勞上,46,2020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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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茵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參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仟零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已有明文;惟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3萬1729元(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
,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萬4418元,及自每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866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其中起訴聲明㈡部分,因上訴人復職之日尚未
確定,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時,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即52
月),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此段期間
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給付應為750萬9736元(計算式:144,418×
52=7,509,736)。另起訴聲明㈢部分,上訴人自106年3月25日
起至本件起訴時點(106年10月18日)前歷經6個月,再依上開
標準,加計本件起訴至判決確定止推定所需約52個月,此段
期間上訴人請求之提撥總數應為50萬2628元【計算式:8,66
6×(52+6)=502,628】。是起訴聲明㈠至㈢數項價額合併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4萬4093元(計算式:931,72
9+7,509,736+502,628=8,944,093)。
三、次就上訴人歷審裁判費是否短繳或溢繳部分:
 ㈠第一審:上訴人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94萬4093元,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9605元。惟上
訴人於原審除請求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美國總公司Broadcom Limited計19股限制型股票;另
於106年11月5日、107年2月5日各再給付上開股票10股;並
於107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及109年3月15日止,按年再
各給付上開股票56股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至9頁),並於
107年3月13日撤回上開給付股票之請求(原審卷第338頁)
,此項請求部分,經以本件起訴日即106年10月18日之美國N
ASDAQ市場收盤價格1股為244美元,及同日臺灣銀行新臺幣
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392折算(原審卷第15頁、16頁),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53萬5039元(計算式:207×244×30.392=1,
53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經加計前揭起訴聲
明㈠至㈢所定之價額後,其第一審原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47萬
9132元(即8,944,093+1,535,039=10,479,132),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萬4224元,然就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原應繳納之裁
判費8萬9605元,依起訴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萬942
2元【計算式:104,224-(89,605×1/2)=59,422】。惟上訴人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10萬0823元(原審卷第23頁),溢繳第
一審裁判費為4萬1401元(計算式:100,823-59,422=41,401)
,應由法院依職權返還。
㈡第二審:上訴人前揭起訴聲明㈠至㈢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全部
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即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894萬4093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元,依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時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
二分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204元(即134,407×1/2
=67,204)。惟上訴人繳納13萬7685元(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0481元(137,685-67,204=70,481)
,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  
㈢第三審: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1
09年1月1日施行後之109年3月10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利益同為894萬4093元,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4
4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4802元(計算式:134,407×
1/3=44,802),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6872元(45,99
0+40,882=86,872),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溢繳
第三審裁判費4萬2070元(計算式:86,872-44,802=42,070)
,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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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