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其駿(原名高其駿)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中華
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0、
8386、9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胡其駿(原名高其駿)所提 出之107年2月14日BITOEX網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除其 日期係已於本案詐欺犯行成立後,且亦未記載交易當事人交 易品項內容為何,用途不明,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惟上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為聲請人購買2台E10-18T翼 比特礦機(下稱E10礦機)之支付明細,由聲請人比特幣帳 戶支出對價予該2台礦機之賣家,且明細載明收款人之帳號 ,並於該2台礦機並於107年2月底寄出,此有2台E10礦機之 發貨單據與購買證明可供佐證;另請求本院向桃園航空站海 關單位函查署名胡其駿(高其駿)為收貨人、發貨地由大陸 廣州報關行報出口之進口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欲交付告訴人 林信雄2台礦機乙節。是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 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 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 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
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 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4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已綜合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琮偉、林信雄、黃國勛之供述、 聲請人與證人黃琮偉簽立之換機協議與LINE對話內容、聲請 人與證人林信雄之LINE對話內容,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 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 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之原因,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107年2月14日BITOEX網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 料為聲請人購買2台E10礦機之支付明細,是由聲請人比特幣 帳戶支出比特幣予該2台礦機之賣家,且明細已載明收款人 之帳號,該2台礦機於107年2月底寄出,並有2台E10礦機之 發貨單據與購買證明可證云云。惟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E1 0礦機賣方微信帳戶資料、BITOEX網站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 料、交易單號00000000C719665之BITOEX幣託電子履約憑證 、交易單號00000000C984443之BITOEX幣託電子履約憑證( 見本院卷第33-43頁),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或說明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且由上開資料可知107年2月14日BITOEX網站之比特 幣交易查詢資料為聲請人所進行之交易,另由聲請人所提供 之2紙BITOEX幣託電子履約憑證可知107年2月14日BITOEX網 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所載2筆交易之收款人帳號。然由 上開資料僅能知悉聲請人有進行比特幣交易,而仍無法確認 是否有購買2台E10礦機,況前開資料所顯示之交易時間為10
7年2月14日,係於聲請人為本件詐欺犯行(即107年1月9日 、1月30日)後始進行比特幣交易,仍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 下訂2台E10礦機之情。是E10礦機賣方微信帳戶資料、BITOE X網站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交易單號00000000C719665及 00000000C984443之BITOEX幣託電子履約憑證等資料仍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黃琮偉、告訴人林信雄所 為均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又按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 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 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 請再審,故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 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 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 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 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 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請求 本院向桃園航空站海關單位函查署名胡其駿(高其駿)為收 貨人、發貨地由大陸廣州報關行報出口之進口文件,以證明 聲請人欲交付告訴人林信雄2台礦機乙節屬實云云,然倘若 據BITOEX網站之比特幣交易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7年2月14 日始進行比特幣交易,則縱認該筆比特幣交易係為購買2台E 10礦機,然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9日、1月30日分別藉由向告 訴人黃琮偉、林信雄佯稱「已購買E10礦機共39台,將於107 年1月30日出貨,欲以9台E10礦機與黃琮偉之9台S9礦機互易 」、「已訂購50餘台E10礦機,將於107年1月底到貨,願以2 台E10礦機與林信雄之2台S9礦機互易」而向告訴人黃琮偉、
林信雄施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始訂購2台E10礦機, 自難認聲請人於107年1月9日、1月30日前以備有向告訴黃琮 偉、林信雄所稱數量之礦機,是縱由桃園航空站海關署名胡 其駿(高其駿)為收貨人,發貨地由大陸廣州報關行報出口 之進口文件可知聲請人有自大進口2台E10礦機,仍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本件詐欺故意及有為本件詐欺犯 行,是無准予調查之必要。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 ,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 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 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於109年9月2日合法傳喚聲 請人於109年9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並未於是日到庭,惟聲請人以前開 聲請意旨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顯無 再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