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 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15日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惟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僅間隔1月有餘,犯罪時間尚 屬密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同一人,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慧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7年10月12日 107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2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121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64號(已執畢)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23號 ⑵編號2、3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