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瀚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瀚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瀚誠(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度為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二者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5日 107年4月8日上午1時30分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