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22號
TPHM,109,侵聲再,22,202010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2、498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犯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強制性交罪等罪,係以聲請人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後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連結聲請人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惟聲請人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聲請人傳送訊 息,僅為求復合,非以LINE內容為手段行恐嚇、妨害自由、 性侵之實,亦未將甲女之裸照傳送給與甲女相關之人;另甲 女猶於分手後向聲請人要錢,顯見當時聲請人與甲女之關係 ,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此些疑點 ,非交互詰問無法釐清,原確定判決僅以雙方警詢筆錄為其 依據,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復透過不當連結,致 恐嚇罪轉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罪,有法律引用不當之嫌。 ㈡原確定判決以甲女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不具備證據能力,必須在不 具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情形,始例外承認有證據 能力,此一例外情形,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竟以聲請人及辯護人無法舉證證明甲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率認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已有未洽。又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言,並不需要詰 問,況本案甲女係敵性證人,且捨棄對敵性證人之詰問,並 非即承認該敵性證人之證據能力,法亦無明定被告放棄詰問 權,即得使原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得補正其瑕疵,而具有 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及辯護人放棄對甲女之詰問 ,逕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㈢再者 ,甲女係40多歲之成年女性,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倘真



不願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當可拒絕聲請人之邀約或要求, 甚或於傳送簡訊邀約至旅館赴約期間,可報警處理,或向旅 館櫃臺人員求助,然甲女均未為之,反於2個多月間與聲請 人持續發生7次性行為,甲女是否確係遭聲請人強迫,尚非 無疑;縱認聲請人所發送之訊息,有對甲女造成些許干擾, 然是否確使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受到壓制?況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第1次發生強制性交之日期為民國105年7 月23日,然聲 請人係民國105年8月1日始對甲女有「要求」,而聲請人105 年7月20日所發送之訊息,僅要求甲女與其保持聯繫,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性交之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女該次性 行為係受其脅迫所致。原判決逕認該7次性交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顯屬率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惟此「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如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調查斟酌 ,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次,以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 者,負有「提出」之義務,即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 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當為法所不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只單純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於109年6月30日具狀 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乃 裁定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 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補正原確定判決 繕本並補充理由,復陸續於109年8月4日及同年8月25日各提 出刑事答辯狀與刑事聲請答辯狀,重申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25至29、85至89、109至113頁),而其前後所述 理由即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其次,於本院109年9月15 日聽取聲請人意見時,其補陳: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內容,係甲女已成年 ,當無被聲請人騙出之可能,故甲女與其之性交係心甘情願 ,當時亦是甲女辦理旅社登記,且甲女亦有向其索討生活費 及赴澳門之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綜核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不外乎爭執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言之 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取捨認定,全屬其對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辯解,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其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甲女之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頁)(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 援引甲女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乙節與事實不符)、甲女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何以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並 就聲請人否認對甲女恐嚇、強制、強制性交等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所憑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等 項,均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 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僅是指摘原確 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經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所為 聲請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顯 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