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沐慈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告訴人甲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指證及卷附證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且 於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不無 再度從事同一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其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 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 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