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67號
TPHM,109,上訴,3567,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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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善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善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50公克、驗餘淨重0.4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 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可知本次修法對 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 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 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 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 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 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



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 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 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善章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前開處分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96、103、107、108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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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