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66號
TPHM,109,上訴,296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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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8號、第14275號、108年
度偵字第67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及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相識之友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身分 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 民國107 年6 月間,逕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遠 東SOGO百貨」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所設攤位申辦信用卡,使用乙○○之個人資料,並在 「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 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乙○○向遠 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其 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乙○○本人申請,陷於錯 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遠 東銀行信用卡)1 張予乙○○取得,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 信用卡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丙○○取得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6、8 至10、13至14、16至18、24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後,冒用乙○○名義,持上開遠東銀行 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分別在訂貨合約書或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乙○○」之署名,虛偽表示係乙○○訂貨、持卡消費, 且乙○○同意發卡銀行對各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 消費簽帳單,再將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分別交付予附表所 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上揭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給付商品或服務予丙○○,足以生損害 於遠東銀行、附表所示商店及乙○○。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5、7 、11至12、15 、19至22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 務後,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使上揭商家之店員 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或服務 予丙○○。又因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 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 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 ,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 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遠東銀行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時 間、地點,於該悠遊聯名卡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新臺幣( 下同)500 元,使遠東銀行誤認丙○○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 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 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嗣因乙○○至聯徵中心查詢申辦信用卡 紀錄,始悉上情。
三、丙○○為處理其與乙○○間之財務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後,堅 持當面再與乙○○溝通,即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48分許 ,前往乙○○及其配偶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1 樓住處公寓大樓,經同棟大樓住戶開啟公寓大樓1 樓大門電門進入公寓,復穿越未上鎖之乙○○住處庭院鐵門進 入乙○○住處庭院後,在乙○○住處門外拍打玻璃及按門鈴,經 乙○○及其他社區住戶要求其離去後,仍基於留置他人住宅之 犯意,留滯該處拒不離去,直至乙○○報請員警到場進行逮捕 ,方始離開。
四、丙○○因與乙○○間之財務糾紛協調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恫稱:「我會毫不留情的把你毀了」、「不管是妳 還是妳先生黃醫師,我會一次性的把你們摧毀,你別忘了你 也有兩個小孩、三個姐姐在臺灣」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唯恐自身及親友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1樓「信恩 復健科診所」擔任執業醫生。丙○○因與乙○○間之財務糾紛, 竟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診所,基於傷 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不顧乙○○正在看診,即逕行 進入診間,先徒手拉扯診間內之診療床床單及業務用影印機 ,後又拉扯及以口咬傷在場病患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擦 傷及淤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又於翌日( 6 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乙○○任職之上址診所,接續前 揭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趁乙○○看診之際進入診 間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腹壁及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而以上述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 足以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六、案經遠東銀行、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供認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 頁, 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 頁),並有遠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及乙○○身份證件 影本(見他卷第7 至11頁)、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各次簽帳單 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46至69頁),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乙○○同意,方以乙○○名義聲 請信用卡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卷〈下 稱偵10158 號卷〉二第514 頁,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偵10158 號卷一 第11至13、101 至103 頁,偵10158 號卷二第169 至171 頁 ),並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記錄單(見偵10158 號卷一第25、35 頁)、告訴人乙○○、丁○○住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見偵10158 號卷一第31至33頁)、告訴人住 處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10158 號卷一第227 至231 頁 ),足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相符(見偵10158 號卷二第17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下稱偵14275 號卷〉第21至22頁) ,並有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與告訴人乙○○之電話通話譯文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14275 號卷第31至35頁),足證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五部分:
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乙○○(偵 10158 號卷二第16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8616 號卷〈下稱偵18616 號卷〉第20、57至59頁)、證人 即在場病患甲○○(見偵18616 號卷第23至25、59頁)所述相 符,並有被害人甲○○受傷照片(見偵10158 號卷二第117 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1月6 日告訴人乙○○ 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偵1015
8 號卷二第123 至125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7 年11月5 日甲○○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8 616 號卷第91至92頁),此外復有107 年11月5 日、6 日案



發現場錄影光碟可佐(見偵10158 號卷一後附證物袋),足 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 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05、306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 雖均將上開規定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 「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四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規論處。
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 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 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 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 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 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 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 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 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 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 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 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 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 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 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 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



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 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 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 ,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 「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 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 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 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第1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 第339條第1 項各罪之法條,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 明增列,故此部分論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遠 東商銀遠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4、6、8至10、13至14、17 至18、24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告訴人署名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告訴人簽名以獲取住宿服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7、11至12、15、20至22部分, 因卷內均查無被告係以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遠東銀行 信用卡之簽帳單,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進而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9部分, 因卷內亦查無被告偽造簽帳單以獲取醫院服務,故此部分亦 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 號2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屬於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5、17至18、20至22、24部分,乃係刷卡向商店詐取財物,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則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起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乃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7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8至10、 13至14、16至18、24部分之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8至10、13至14、16至18 、24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5、7、11至12、15、 20至22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編號19所犯詐欺得利罪、編號 23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上開附表部分所為行為,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等語,惟被告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並不相同,被告實係侵害「同種法 益」而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亦有異,自難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論以接續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 憑採。
 ㈣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 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 ,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 去而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 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



」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 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 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 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 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 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 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經同棟大樓住戶開啟公寓大樓1樓大門電門進入 公寓,復穿越未上鎖之告訴人住處庭院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 庭院後,客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惟其受告訴人退 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其行為僅構成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應屬誤會。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 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 一處所,基於相同動機,對告訴人先後施以強暴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罪處斷。
三、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6月間在「遠東商銀遠 東快樂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 簽「乙○○」之署名1枚,及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特約商店 內,於訂貨合約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乙○○」署 名,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簽 帳單,因被告已交付遠東銀行或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 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 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業已掛失止付,業經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且其價值明顯 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被告盜刷上揭遠東銀行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遠東銀行達成和解,遠東銀行於綜 合衡量其損失及被告清償能力等因素,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 之3萬元後,與被告達成以27萬7874元和解之合意,有卷附1 07年10月25日、109年5月6日還款切結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 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7頁),上開和解及被告已賠償之 金額總和固然低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8394元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乃經被告及告訴人遠東銀行相互同 意所得結果,即遠東銀行業已考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其損害之滿足,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遠東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之和 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複、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可 能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被告與遠東銀行民事和解條 件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而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規制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 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 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 告。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留 滯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 訴法條,適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06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 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又犯留滯住 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此部分行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只論處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容有未洽。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向銀行申請 信用卡,侵害他人權益,殊屬不該,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小 學肄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失業中,經濟狀況 不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乙○○成 立和解、調解,有還款切結書、遠東商銀之刑事陳報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87、189頁, 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有期徒刑部分重定應執行刑: 
  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財務糾紛,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因素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應執行拘役 六十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之文書、署名 主文 1 107年6月19日20時50分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司士林二館(沙發組) 6,000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47頁)、訂貨合約書(「乙○○」署名1 枚,他卷第49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2 107年6月19日21時32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3,499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0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3 107年6月19日21時08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品) 5,175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1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4 107年6月19日22時18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品) 46,00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2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5 107年6月20日23時25分 義瑪卡多(糕餅) 370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53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6月21日20時27分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司士林二館 94,00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47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7 107年6月22日17時30分 KPLUS(腳踏車車衣) 3,000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54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6月26日21時42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98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5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9 107年6月26日21時03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50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6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0 107年6月26日21時14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979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57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1 107年6月26日21時29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23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58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6月26日21時33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59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6月26日20時16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088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0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4 107年6月26日20時35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2,90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1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5 107年6月28日13時58分 VICOLO TRATTORIA(義式餐點) 780元(起訴書原記載760 元,應予更正)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62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6月28日23時19分 貴族HOTEL 15,260 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3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7 107年6月29日21時11分 永昇采時尚有限公司(服飾) 3,280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4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8 107年7月2日19時05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5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19 107年7月4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費) 52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7年7月4日21時33分 義瑪卡多(氣泡飲) 55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66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7年7月4日21時29分 義瑪卡多(蔬食、飲料) 420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67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7年7月4日22時29分 義瑪卡多(氣泡飲) 55元 簽帳單(免簽名,他卷第68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7年7月4日 HAPPY CASH自動加值--臺北大眾捷運 500元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7年7月5日15時51分 永昇采時尚有限公司(服飾) 5,480元 簽帳單(「乙○○」署名1 枚,他卷第69頁)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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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眠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昇采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