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0、31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王美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 3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梅芳」 與使用陳雅如messenger帳號之李凌風(陳雅如與李凌風係 男女朋友關係)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交易數量約1錢(起訴書誤載為1兩)之海洛因。李凌風隨 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至41分許駕車搭載陳雅如,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與王美棋碰面,由王美棋 將海洛因1錢交付李凌風、陳雅如,再由陳雅如交付1萬元予 王美棋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7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8、15至2 0所示海洛因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9月2日下午4時、6時40分許,在王美棋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住處及其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15至20所 示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共14.38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美棋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年 2月、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上訴,有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暨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2至197、23 5至2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對於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李凌風、陳雅如之事實並 不爭執且供述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4、395、39 6頁),上訴本院後則具狀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且: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李凌風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8年4月23日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當天陳懋松(筆錄記載為陳茂松)傳訊息到陳雅如 的手機,我看到後就直接回覆陳懋松,然後我就用陳雅如的 手機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叫我去馬偕醫院,她說她生病 在馬偕住院,我有跟被告說我要1萬元的海洛因,依市價1萬 元大約可以買1錢的海洛因,當天我把車停在馬偕醫院的電 話亭那邊,是被告本人下來,把海洛因拿到那邊給我,因為 我開車,所以交易的錢是陳雅如拿給被告,我們之前曾經跟 王美棋調毒品過,不過這次我有給錢,不是用調的等語(見 偵28390卷第283至285頁);證人陳雅如則證稱:我認識被 告,108年4月23日當天李凌風載我去臺北馬偕醫院跟被告拿 海洛因,當時是李凌風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聯絡後就載 我過去,到了約定地點,李凌風用我的手機通知被告,被告 就拿海洛因下來給我們,因為我坐副駕,所以由我將1萬元 當場交付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這次我確實有拿錢 給她。陳懋松匯錢到郵局帳戶,該帳戶是我母親陳金枝的帳 戶等語(見偵28390卷第285至287頁、原審卷第391頁),互 核其2人就與被告交易之數量、價格、聯繫過程、碰面地點 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且互核大致相符。而李凌風 、陳雅如所證稱其等係幫陳懋松代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節,亦有陳懋松與陳雅如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0日儲字第1090028552號函附陳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31218卷第104、10 9至110頁、原審卷第243至245頁),又李凌風以上依陳懋松 聯繫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交付陳懋松之過程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尚無證據證明李凌風所為與販賣行為相符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1 1頁),顯見李凌風、陳雅如確有因陳懋松之託而電聯被告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前往馬偕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 再前往陳懋松住處交付代買之海洛因,其2人上開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值採信。
⒉又被告於警詢曾供述:(問:你是否曾於108年4月23日於台 北馬偕醫院住院?並於住院期間與上述二人進行毒品交易? 價金如何計算?)我當時確曾因婦科問題住院。我不記得是 否於住院期間與二人交易,我只記得我確實有跟他們交易過 。當時約定交易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否於住院 期間,接獲陳雅如聯繫表示欲交易毒品海洛因,並請你胞妹
王美真協助將毒品交付給陳雅如等人?)沒有,我妹妹沒有 ,交易由我自己經手等語(見偵28390卷第36至37頁);亦 於偵查中於辯護人在庭時供稱:(問:李凌風稱108年4月23 日曾以1萬元向你購買1錢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北馬偕醫院 ,是否如此?)有,確實有此事。(問:108年4月23日這次 你賣給李凌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我記得我那時候是向「 木瓜」買的。(問:當時是你還是你妹妹王美真去交付海洛 因給李凌風?)是我本人等語(見偵28390卷第149頁,辯護 人在庭之記載參該卷第147頁),而均已自白與李凌風、陳 雅如交易海洛因之犯行,核與李凌風、陳雅如上開證述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僅交付毒品並未交易取 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參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3日販賣海洛因1錢予李凌風、陳雅 如甚明。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 1兩」應屬誤載,爰依上開被告與李凌風一致之供(證)述 更正為「1錢」。
⒊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 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 交易處所之理。而查,被告與李凌風、陳雅如間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如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自交付毒 品至雙方約定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搜索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及同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28390卷第81、83至89、93至97、101至111、167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8、15至2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 5包(原編號5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5.47公克(驗餘淨重15.38公克,空包裝總重1. 75公克),純度60.80%,純質淨重9.41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2包(原編號和室3【參偵28390卷第106頁照片編號3, 鑑定書記載原編號3應為誤載】、原編號4)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1公克(驗餘淨重7.4 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純度65.26%,純質淨重4.9 7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5.13公克,拆 封實際稱得毛重25.92公克。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 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4.38公克。」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 8230214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28390卷第203頁)。 ㈢以上均可佐被告前開具狀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修正),並經總統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 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 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如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6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 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104年9月22日
);⑷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就其中一犯行部分撤銷原 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他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新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460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 決無罪、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部分判決另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9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⑹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 4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22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 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 (有期徒刑7年6月)已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等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更應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進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見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除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 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偵審自白之減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5號判決亦同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如上參之一、 ㈠⒉各援引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爰就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本案 被告所為第一級毒品交易行為之販賣數量及金額尚屬小額零 星販賣,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 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之。
㈦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 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 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 定不符。
⒉被告供稱:扣案持有的海洛因係於108年7月間向綽號「木瓜 」之蔡木忠購買,地點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忘記購買之 價格、數量;聯繫方式是「木瓜」打LINE給我,沒有毒品交 易之訊息或對話一情(見偵28390卷第28至30、147頁、原審 卷第395頁),嗣經原審函詢上游查緝結果,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覆以:「二、被告王美棋 於本分局供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木瓜(蔡木 忠)…。三、蔡木忠販賣部分,本分局業於109年4月9日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0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翔股檢察官偵辦。」有北投分局109年4月14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5335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至342頁)。惟上開移送部分,則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77、14778號為不起 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蔡木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31頁)。
⒊然觀諸前開北投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指被告 指稱其於108年4月23日住院前向蔡木忠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 ,而併送之其他證據則為新北地院108年聲搜字第1390號搜 索票(即本案之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等,復參以前 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則包括蔡木忠否認被告指訴 部分,且被告就其與蔡木忠交易之細節未能詳細說明等情( 參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三),以上不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職 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而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續行偵查中,有蔡木忠上開 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可參(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見本院卷第175頁,另置本院卷底彌封 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已無從就其上開關於與蔡木忠間交易之細節予以釐清,且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發回意旨,有關被告指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木忠,似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亦仍未就被告指訴蔡木忠販 賣海洛因予其之犯行有何偵查結果,有本院109年9月14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已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亦即依 卷存證據資料,除被告如上開⒉所述並非明確之指訴內容、 如前援引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單一指訴以外,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木忠108年4月23日 、108年7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有直接相 關之毒品來源。上開北投分局司法警察縱有就被告告發之內 容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 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蓋該條所謂查獲者,固非嚴格至 以檢察官起訴為必要,但仍須偵查機關就被告所供述之人, 取得相對明確之事證,並得以繼續進一步偵查作為為必要, 否則,被告只要任意供述任何人,偵查機關對其之供述為必 要之釐清、查證,以特定偵查對象,即可認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此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幾無門檻,易造成被告投機倖進之心,且無法清除毒 品氾濫,該條之規範意旨將盪然無存。從而,本件被告就其 持有及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均指稱係向蔡木忠購買,且其中 蔡木忠所涉108年4月23日犯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然蔡木忠否認有該次販賣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蔡木忠可能涉犯上開販賣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本 案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蔡木忠涉犯販賣 海洛因之情事,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⒉原審復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亦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可採,如前所述,惟其上訴後業已自 白犯罪,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如上
所述,其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至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就被告供出蔡木忠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作為有 利量刑因子乙節(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蔡木忠部分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犯行,如前所述,尚難憑此做為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素,亦併予說明。且原審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 舊法之未恰之處,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犯行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㈢量刑: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始 具狀為認罪之陳述,然其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 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 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 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前更已有轉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 行完畢,有上開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益見其素行不端,且未能知所警惕,竟又犯本件販賣犯 行;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李凌風、陳雅如(計1 次),販賣之價額、數量為1萬元、1錢,雖亦非少,然仍與 鉅額數量有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 飾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經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然被告供稱該現金係其販售首飾所 得【見原審卷第20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款項 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是無從就此扣案現金逕予宣告沒收, 亦附此說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1、21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5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並無印象係 以何手機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尚難認確屬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 食器雖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8390卷第171頁),此 部分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而與本案無涉,又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附表編號1至7、11、21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 ,均不於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附表編號9至1 0、12至14為業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有關之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持有 之數量、期間、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從事賣飾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15至20所 示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另說明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且亦未據其供述查獲蔡木
忠其他犯行,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據本院說明如前 一之㈦;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查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總重為14.38公克,且被告所犯前 案記錄中幾近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中亦有因 持有毒品經判處罪刑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實難 認其犯本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其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被告就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