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21號
TPHM,109,上易,1821,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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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許智傑


伍奕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何昕嶬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傑伍奕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67條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自訴許智傑伍奕潔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 理人,且其書狀僅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或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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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