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賜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9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華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先向鄭澤霖佯稱可代鄭澤霖覓得適合 之農地,並於100年1月間向鄭澤霖佯稱坐落直轄市改制前桃 園縣○○市○○段○0000號地號之建地及同段第1108號地號之農 地(下稱本案土地),每坪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有不知情之陳文成(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雪雲願共同承買,使鄭澤霖陷於錯 誤而同意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金共計1150萬元 及應支付曾華賜仲介費20萬元,並依照曾華賜之指示,於10 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1日各匯款150萬元、7 0萬元、100萬元至曾華賜新北市○○區○○○○○○○○○○○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曾華賜並因而於100年1月19日交付其經 鄭澤霖授權,以鄭澤霖之名義,與其他共同承買人陳文成、 廖雪雲簽立內容為本案土地按買受人之出資比例登記(即陳 文成【起訴書誤載為曾華賜應予更正】為應有部分2分之1、 廖雪雲為應有部分4分之1、鄭澤霖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協 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交與鄭澤霖,藉此取信於鄭澤 霖。曾華賜再於100年1月23日與鄭澤霖一同前往廖雪雲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辦理簽約,由陳文成 擔任出名之買方,在場簽署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曾華賜再向鄭澤霖佯稱日後再辦理土地 分割過戶給鄭澤霖,鄭澤霖並於簽約後,深信不疑陷於錯誤 ,再依曾華賜之指示,陸續於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31日 、100年2月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至曾華賜前開 帳戶內。後因鄭澤霖遲未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 有權,遂於100年4月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本案土地早已於100年2月 24日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復旋於100年3月1日出賣與第三人曾浴沂, 並於100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澤霖始知受騙, 遂至鶯歌農會找曾華賜詢問此事,曾華賜見事跡敗露,隨即 答應返還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1150萬元,並陸續開立由其擔 任發票人,金額共計115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6張 交付予鄭澤霖,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後均跳票,鄭澤霖乃 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澤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賜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於100年間擔任鶯歌農會總幹事,且與告訴人父親鄭清文 是小學同學,有在100年1月間跟陳文成、廖雪雲討論本案土 地購買,且其確實有收到告訴人鄭澤霖及其家人名義所為之 上開匯款共1170萬元,亦有在廖雪雲家中簽署本案協議書, 其有簽名在本案協議書上,於100年1月19日有交付本案協議 書給告訴人,嗣後本案土地確實有轉賣予曾浴沂,然關於本 案土地投資的事情,僅與鄭清文談過,未接觸告訴人,當時 是鄭清文詢問有無好康的事情,遂告知投資本案土地,其可 以讓鄭清文從其投資的四分之一中再投資一半即八分之一, 但未向告訴人或鄭清文提及本案土地每坪3萬元;鄭清文有 支付投資款共200萬元,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中,只有其中1 00年1月5日的70萬元、1月11日的100萬元與本案土地的買賣 有關,其他部分都是其與鄭清文借貸關係;其收款後亦實際 付款買地,鄭清文皆知本案土地就投資轉賣獲利,不會登記 在鄭清文名義下,後來本案土地賣掉後,其獲利62萬元,有 分紅給鄭清文共231萬元,包含投資本金200萬元,是開100 年4月29日、4月30日到期之鶯歌農會支票230萬元予鄭清文 ,鄭清文再給其1萬元吃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9年5月
間起就陸續與鄭清文有借貸關係,但並未就本案土地之投資 或其他借款有與告訴人間有任何討論或協議,也未與告訴人 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且被告就本案土地與陳文成約定被告投 資額為四分之一,即出資額400萬元,然因鄭清文向被告詢 問有無土地投資機會,鄭清文即要求一半給其投資,由被告 出名與陳文成等人成為共同投資人,但因本案土地尾款需向 鶯歌區農會貸款,被告不方便具名,鄭清文始向被告稱得以 告訴人作為名義人,故本案協議書上乃由告訴人作為乙方。 又本案協議書內容目的只在確認三方投資比例,實際出資額 應如陳文成所稱分成四份,每一份投資額為400萬元,其餘 都是跟鶯歌區農會貸款支付,亦僅能作為當成陳文成、廖雪 雲與被告間投資的憑證,並無告訴人所稱四分之一出資為11 50萬元之情事,亦無依協議書內容為持分登記。又本案土地 合夥投資,均陳文成所主導,被告當不知其細節。況被告所 稱之投資獲利與證人鄒寶慶所述獲利62萬元相符,故無被告 利用本案土地投資詐騙的情事。另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部分,均為 被告向鄭清文借款時,被告提供鄭清文作為擔保之用,並於 票據到期時付款之依據,亦非交付告訴人以清償詐騙買賣本 案土地款項。附表二票據號碼亦無連號,分屬四本支票簿, 豈能交付,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於100年4月間被告為清償向 告訴人詐騙土地價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情事,甚至告訴人 指稱遭詐1170萬元,支票何以為1150萬元。另若告訴人確實 有在100年4月間發現遭被告詐騙,鄭清文自不可能於其後仍 多次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170萬 元
1.被告如何於99年12月底到100年1月初電告告訴人仲介本案土 地買賣,共1500多坪,1坪約3萬元,總價約4600萬元,告訴 人則資金不足,僅能購買四分之一為1150萬元,約定20萬元 是仲介費,共1170萬元;被告要求先匯定金,告訴人因為被 告為父執輩舊識,且是鶯歌農會的總幹事,相信被告而於遂 在100年1月4日起即先匯款總價三成定金,至同年1月11日時 共匯款320萬元;告訴人因被告經授權後,以告訴人名義於 同月19日簽立協議書、23日帶同至廖雪雲處簽合約書,亦陷 於錯誤,此間請家人匯款500萬元,後於100年3月1日經被告 要求而匯尾款350萬元;告訴人再如何於同年4月間未取得本 案土地以及相關合約書、分割過戶證明,認有問題,調閱土 地謄本發現本案土地已遭出售,經與被告理論,被告稱因陳 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售出,被告稱將歸還出資,並開立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同年6月因未兌現,被告要求延 期,至9月被告即藏匿;告訴人與被告非合作關係,係要被 告代找土地買賣過戶,蓋農舍居住自用,非轉售獲利,被告 並為其代理人,買賣本案土地及匯款過程,鄭清文均不知情 ,也未參與或接洽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在 卷(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300至323頁)。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欲購地自用,被告於100年1月仲介告訴人土地分割買賣 ,告訴人自行接洽被告處理且提及支付1170萬元,其並無參 與亦未與被告共同投資,告訴人資金來源為告訴人母親、姐 弟借貸;嗣至100年3、4月時,告訴人告以被告將本案土地 售予他人,遂與告訴人同往被告處,其詢問被告何以未將土 地分割而售出然未通知告訴人,被告支吾其詞但稱要開票還 錢,然當天日被告票不夠,隔幾天才拿,被告開票是給告訴 人等情(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324至337 頁 ),大致吻合。
3.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於100年1月4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 00年1月5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年1月11日(匯款人為 告訴人之姐鄭慧鈴)各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50萬元、70 萬元、10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00年1月19日交付由其代簽 告訴人之姓名之本案協議書予告訴人收受。又於100年1月23 日,被告與告訴人有至上開簽約現場,約定由代書盧清義協 助辦理日後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之上 開帳戶陸續於100年1月25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1 月31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2月1日(匯款人為鄭慧 鈴)、100年2月22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3月1日(1 50萬元部分匯款人為鄭澤霖及200萬元部分告訴人之母鄭陳 秀錦)亦有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350萬元款項。本案土地於100年2月24日已 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且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復旋於100年3月1日出賣與曾浴沂,並於100年3月1 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成、廖雪雲、盧清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除盧清義見偵緝2473卷第36頁,餘均詳後述),且有本 案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874卷第10至1 5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德地登字第100 0007117號函及所附100年德資字第23400、23410、35560 號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28874卷第44至56頁)、本案契 約書(見偵28874卷第109至117頁)等附卷可憑。 4.被告以仲介土地買賣,簽立協議書,又帶同告訴人至簽約現
場手法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交付被告,之後 於已將土地售出,仍騙使告訴人付交尾款,可見其仲介買賣 之始,並無令告訴人取得土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告訴人1170萬元無誤。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係詐欺告訴人,與鄭清文無關
告訴人及證人鄭清文已就前述本案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與告 訴人接觸一事所證,互核一致。且就以下被告與鄭清文接洽 投資細節、鄭清文究投資多少金額以及投資獲利部分,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所辯並不足取。
1.被告辯稱鄭清文係就被告之投資額隱名合夥,且因被告具名 不便,係鄭清文要求告訴人為名義簽署協議書。然詳觀被告 與鄭清文接洽之過程供稱:我跟鄭清文說的是投資買賣的事 ,以後土地增值有賺錢時大家再來分紅。我跟他說本案土地 就在三陽工廠後面,離他家很近,地點大概在哪裡,我沒有 帶他去看過。我也沒有說土地買賣交易細節如買方何人、何 時簽約、仲介費用等,只有廖雪雲才知道細節。我沒有跟鄭 清文說如果賺錢利潤要怎麼分,因為也不知道會不會賺錢, 我問鄭清文他就說他願意,我不知他為何要答應。我也是到 現場簽約時我才知道土價價格總金額、何時付款這些細節, 其他的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 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僅有跟鄭清文說到要投資土地,之後有賺 錢再分紅,且大概說明本案土地位置在何處,然關於實際交 易之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詳細購買之總價、仲介費 用等其均未向鄭清文提及,衡情如被告確係向鄭清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投資事宜,理應將上開細節均如實以告,始較能取 得鄭清文之信任而出錢投資,否則實難想像鄭清文在對上開 情況全無瞭解之情況下即願意相信被告而投資高達200萬元 之金額,要與常情不符;何況苟如被告所辯鄭清文與其隱名 合夥,何必又要以告訴人出名,遑論協議書並無實際必要( 詳後述(二)2.),斷無鄭清文如此要求之可能。至被告再以 為共同合夥人之一,均由陳文成主導,其自不知相關細節云 云為辯(見本院卷167頁),不但與其前開所稱廖雪雲才知細 節一事齟齬,且被告既要鄭清文入股,豈能含糊其情,況且 其要求簽署本案協議書,亦經證人廖雪雲證述甚詳(見後述( 二)1.),其就本案土地買賣之事顯非單純從屬毫無所悉,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採。
2.鄭清文投資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鄭清文投資之 金額是匯款2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7至8 頁) ,亦曾供稱:告訴人匯款的前開款項中,僅有150萬元是鄭
清文投資本案土地的款項,其他都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偵 續緝15卷第29至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 匯款過來的錢,只有100年1月5日之70萬元、100年1 月11日 之100 萬元與買賣本案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清文匯款給我投資款共200萬 元,分成3次匯款,是100年1月5日70萬元、2月1日100萬元 、2月2日30萬元(被告當庭在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記) ,皆是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是 被告就鄭清文於本案土地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前後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均有不一,然投資金額之多少 當屬共同投資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印象,然其 前後供述卻有上開差異,亦可徵被告辯稱有共同投資或隱名 合夥云云顯非事實。
3.另關於被告所稱投資獲利部分,被告曾辯稱:230萬元款項 我是開立100年4月29日、30日之支票交給鄭清文等語(見原 審審易卷第64頁),又稱:投資獲利我有給鄭清文30萬元現 金,又開立一張4月30日200萬元支票給他,當作還鄭清文當 初投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再改稱:我有於100 年4月29日、30日匯款200萬元給鄭清文償還本案土地之投資 本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0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前後 歧異,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辯此係與鄭清 文共同投資或隱名合夥與事實不符。
4.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都是跟鄭清文洽談本案土地投資事宜, 且是交付本案協議書給鄭清文云云,並無可採。(二)本案協議書確為被告誆騙告訴人之用
1.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文成 合買本案土地以出售賺取價差,我因貸款而找農會總幹事之 被告,被告要求與我各四分之一,陳文成則為二分之一,我 當時亦認知被告要出資四分之一,不知另外有告訴人存在, 亦不識告訴人,更不知本案協議書上乙方為何有告訴人簽名 ;惟被告至我住處辦理貸款時,曾見一年輕人而詢問被告, 被告稱是載其過來之人。後來我友人丁美華想加入,陳文成 願將其部分一半給丁美華。且因陳文成出資佔一半最大,遂 登記在其名下。本案協議書是因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稱口 說無憑,要有書面,當時不清楚為何要用告訴人名義,只知 道被告是鶯歌農會總幹事不便出名,我以為告訴人只是幫被 告出名,本案協議書為合作的憑證,丁美華加入當時都是用 講的,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之事,也不記得有無通知告訴人 等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 至56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陳文成於偵查中證稱
:其與廖雪雲、被告及丁小姐等4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約 定由其出名簽約,因為被告是總幹事不便出名,廖雪雲也說 不方便,合夥人均依約定給付,本案土地登記其名下。本案 協議書未詳讀,但其有簽名,簽了就走,當時人很多,其付 錢給鄒寶慶;確實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存在,當時所要簽文 件很多,並未注意看,根本也不識告訴人,不然即告知之。 只記得另有丁小姐加入,當初伊只是去簽名,只是出名及出 錢,本案土地出售給誰亦不清楚,均由廖雪雲處理,本案土 地出售後,依股份來分配,有被告、廖雪雲、丁美華及伊各 四分之一,約賺了3、40萬元等語(見偵28874卷第37至39、 81至82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至56、68至72頁)。是 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認知到本案土地是與被告一同投資 ,且被告是向廖雪雲稱因其本人為鶯歌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故 不方便出名,廖雪雲因而認為告訴人僅為代替被告出名之人 ,陳文成則因未注意而不清楚為何本案協議書上會有告訴人 之簽名,顯見被告對上開證人均未曾告知告訴人亦參與購買 本案土地並有出資之情事。則被告此舉又與證人廖雪雲所證 當時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簽立本案協議書作為投資之憑證,大 相逕庭,且被告亦未對陳文成、廖雪雲揭明告訴人投資四分 之一,該二人自未深究本案協議書關於告訴人記載之緣由, 由此不但足認被告係利用上開證人對本案土地買賣投資之共 識,主導在本案協議書上將告訴人載為本案土地買賣之當事 人,純粹以徒具形式之本案協議書充為訛詐告訴人;甚至被 告對共同承買者隱瞞告訴人出資真相,堪認被告仲介告訴人 買受土地之初,毫無使告訴人取得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2.依卷附本案協議書(見偵28874卷第10頁)上所記載之內容 觀之,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之當事人應係告訴人(乙方) 、陳文成(甲方)及廖雪雲(丙方)三人而已,實無從僅憑 其上之記載看出被告就本案土地是否有出資。被告雖有在其 代簽之告訴人姓名下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 號,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並非全然沒有顯名,若被告確有出 資理應在「立協議書人」處就寫明被告也是共同出資人,以 免誤解,而非僅是寫在告訴人簽名之下方,致無從確認被告 究否亦為出資人。再者被告既然都已經代替告訴人在本案協 議書上簽名,又何需畫蛇添足自行簽署其名於告訴人之下方 ,復填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於上,反其道而顯名,被告根本無 避免不便貸款而隱名之需。尤其證人廖雪雲及陳文成均證稱 事後有丁美華加入,取得四分之一股份並分得本案土地出售 利益,已與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同,且依廖雪雲所證協議書係 被告所稱書面憑據,此一變更入股出資甚至分紅比例事關重
要,何以未再於協議書約明記載,更觀諸廖雪雲前述所證丁 美華之加入都可以口頭約定,以及之後係由陳文成為登記名 義人,協議書約定如何完全與登記與否無關,凡此種種,足 見本案協議書根本毫無必要,僅是被告利用陳文成、廖雪雲 共同簽署載有告訴人姓名作為誆騙告訴人之手段。 3.本案協議書對被告與廖雪雲、陳文成甚或丁美華間實無存在必要,其等如何約定投資之合作事宜,及各自投資額為何,有無實際持份登記、售出後如何分紅等節,均被告與其間之投資土地關係,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告訴人陸續匯款共11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原因應係 為購買本案土地,而與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無關 1.被告雖否認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有關聯 ,而辯稱係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舉如附表一所示, 其所開立給鄭清文兌現還款之支票19張為證,然依告訴人即 證人鄭澤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購買 本案土地之價金,加上被告說仲介費用20萬元共計1170萬元 ,是被告說依坪數四分之一下去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偵緝24 73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302至303、316頁)。另依證人 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4500萬元等 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核與本案土地契約書上 所載之買賣價金共4570萬元大致相符,是以此金額估算四分 之一之價額即約1142萬元,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計算 出來之金額1150萬元,以及其匯款被告含仲介費20萬元之總 額1170萬元亦大致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再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之還款,鄭清 文均有收取該等支票,然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等語,已經證 人鄭清文於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續緝15卷29至34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8年間起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我 都會看誰的帳戶有錢,就會用他的帳戶匯款,包含鄭慧鈴、 鄭陳秀錦等人,被告則會開支票給我,被告大部分借款約2 、3個月時間,我會等到期再拿票據去領,會看用誰的名義 借的,就會用他的帳戶提示付款。後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發 生事情後,我再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 事,他說不能跳票,我要提示時錢不夠就要先借給被告,被 告就是借新還舊,我借錢給被告去過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 領。被告跟我借錢所開的票,最久票期一般是三個月左右, 最久有超過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7頁)。是鄭清文 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款項並無 關聯,而係被告另向鄭清文借款之金額,並有被告於99年5 月至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鄭清文貸放被告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頁),而匯款之金額合計 約1100萬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8至19所示被
告開立之大額支票金額共950萬元大抵符合,證人鄭清文所 述足堪憑採,益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即上開時間與鄭清文借款所開立,要與本案並無關聯。 3.反觀告訴人匯款被告之經過,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交付本案 協議書給告訴人前,告訴人即有於100年1月4日匯款150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在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又於10 0年1月25日、31日、2月1日、2月22日、3月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28874 卷第11至15頁)。佐以上述鄭清文證述其與被告間借貸往來 係鄭清文將出借款項匯交被告,被告通常會開立票期3個月 左右之支票,則上開1170萬元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為借款, 理應有開立票期約三個月,且總金額相當之支票交予鄭清文 始符被告與鄭清文二人之借貸往來習慣。被告辯以自100年1 月起之上述匯款係鄭清文之借款,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其開立之支票,交互比對,在100年4、5月間(即上開時 間往後推3個月左右)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支票金額加 總顯未達上開之金額,縱加計如附表編號9、18至19所示發 票日在100年7、8月之支票票面金額,亦未達到上開金額甚 明,此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及 鶯歌農會108年7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80005412號函及所 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帳戶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續緝15卷第43至59頁、 原審卷第129至179頁),自無從僅憑該等支票即推認上開款 項確屬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況徵諸告訴人所提於99年5 至12月間被告曾向鄭清文借款之情形,鄭清文曾於99年11月 1日、18日、19日、1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借款明細表、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是 依鄭清文所述之被告約開立3個月票期之支票推算,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均係在100年1月份所開立,金額也分 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距離上開鄭清文匯款之 時間恰約3個月左右,金額亦有部分相符之處,可認確有可 能為被告於99年間向鄭清文另行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當與本 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甚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5、6、10 、12、13、15至17等金額小於10萬元之支票部分,自亦難排 除為被告前於99年11、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之小額利 息支票,當無從佐證上開告訴人於100年1至3月所匯款之款 項為借款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之上開匯款均為其 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支付退還告訴人1150萬元出資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後來被告一直遲遲不將本案土地過戶 給我,一直藉故拖延,還跟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 賣掉了,會將我錢還我,被告就在100年4月間,在鶯歌農會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給我,我忘記支票上的日期是發 票日還是付款的日期,只有說到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 定日期跟金額的,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 月去找被告都沒有兌現,被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月時被告 人就消失跑掉;鄭清文係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緝2473卷 第13頁、原審卷第306至323頁)。證人鄭清文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後來我們大概是在100年3月底、4月間時知道本案 土地被賣給別人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好像有跟告 訴人去跟被告碰面,被告說要開票給我們,是之後才開票的 ,說票不太夠,好像是隔幾天才拿的,是開票給告訴人,那 些支票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有說被告說要晚一點再提示 付款,後來也是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7頁)。是上 開證人就被告於本案土地出賣予他人後,確有為退還告訴人 1150萬元匯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主要事 實,證述悉相一致,且佐以前述(三)被告與鄭清文並無借款 往來,二人所證並非虛妄。雖二人就鄭清文何時知悉本案土 地買賣以及被告一次或分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細節部 分,所證略有出入,然非但衡其等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 100年1至6月間已事隔8年,時日甚久,不免記憶有模糊之處 ,自無從僅憑交付次數枝微末節之稍有不同,而否定證人前 開證述之證明力;何況證人二人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交付支 票之緣由彼此證述合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鄭清文所證被 告為返還告訴人出資而交付附表二票據之證述不實,尚難輕 採。
2.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實與 告訴人所述前開匯款購買土地之價金相符,可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返還始開 立,否則金額當不致剛好完全相符,應無如此巧合之情形。 且縱依被告辯稱此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預計清償本金
之日期的票據云云,然依前(三)所述,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所開立之100年6月間回推約3個月時即100年3月間,鄭清文 或告訴人僅有於100年3月1日匯款共3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已如前述,且該月份告訴人或鄭清文家族亦無任何其他 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此金額亦與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票面金額加總高達1150萬元不符,自無從認為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鄭清文借款始開立。至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之票據號碼雖並未呈連號,且由不同支票簿開出,惟支票 簿使用之支票經兌領回流金融機構至一定程度時,即可領用 新支票簿使用,此為支票簿使用之慣例,而鶯歌農會舊客戶 使用回流五成得新領支票簿,且距離五成差一兩張時被告因 身為總幹事亦可新領一事,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被告應有多本未完全用罄支票簿在手,其分別使用開出, 既與其持有之情況無違,且不能排除該等支票簿並非均依票 號依序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附表二支票之票號情況,亦無 從作為被告未曾交付告訴人支票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遭被告詐騙,鄭 清文當不可能再於100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3日、5月1 0日再以其配偶或女兒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各70萬元、7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亦可徵被告確無詐騙之情云云。查 鄭清文確有以其家人鄭陳秀錦及鄭慧鈴之名義分別於上開時 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固堪認定,然據證人鄭 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土地賣掉後,有表示要 還錢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還有再跟我借錢,他說他是總幹事 不會怎樣,但我沒有借給他。鄭陳秀錦跟鄭慧鈴雖有上開匯 款給被告,但那是被告之前向我借款的錢,我要提示時,被 告錢不夠,只好先借給他,不然被告連票都不能領,我就借 錢給被告過票,上開匯款都是因為這樣的情況,因為被告還 在當總幹事,他說不能跳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他就是 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衡諸鄭清文於10 0年4、5月間與被告仍有資金往來,正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土地仲介買賣無關,亦非與鄭清文之借款,鄭清文始會 在被告上開土地仲介買賣價金未全數清償前,持續借貸被告 ;且鄭清文所為本次借貸共240萬元,係為免所持有被告簽 發之支票遭跳票而為圖保護自己利益,與前揭(三)認定被告 向鄭清文借款而開立三個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200萬 元,發票日及金額相當,鄭清文所述新債清償應可採信。更
足見告訴人及其父與被告協商,並由被告開立支票返還告訴 人出資一事,至屬實在,否則仲介土地買賣價款或被告之前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鄭清文焉有繼續貸放之理。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至告訴人交付被告1170萬元,僅要求被告返還簽發1150萬 元金額支票,係因告訴人只想取回本金,且與被告協商時被 高要求扣除2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卷第161頁 ),告訴人並非拚湊1150萬元支票而任為指訴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仲介買賣之初即不欲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7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所指,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已經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參。被告以詐騙告訴人金 錢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對告訴人佯稱上情而密接時 地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交付上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 之機會,以上開話術及交付本案協議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金
錢,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170萬元之損害,犯後所生損害非 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退休無 工作,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糖尿病等疾病,此有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續緝15卷第61至63頁) ,經濟來源靠兒女扶養,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說明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獲取共11 70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屬適當。(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