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翠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翠峰、顏雪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均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 告2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項及刑法 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呂翠峰另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外,並就被告 詐騙被害人黃忠埜等人之犯罪事實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後即民國108 年8月27日裁定被告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等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於108年11月4日裁定均限制出境、出 海,並於109年2月10日再次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案件 審理中。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9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聽取渠等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之嫌 疑依然重大,且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非輕之刑度,衡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 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 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