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舒瑞金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維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唐維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三第220頁訊問筆錄)後,依其等所述及現存調查結果等 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