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霞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先經本院裁定被 告等均自民國107年8月1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 9年2月15日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至同年10月18日,8個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 霞有期徒刑10年、2年4月、2年、6年、4年4月在案,現仍繫 屬本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 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費霞復為 大陸來臺人士,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然雙親及女兒仍在大 陸,此據其供明在卷,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 被告羅敬平則自承曾有為躲避債權人追討款項而遷移居處、 隱匿行蹤之情(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8至11頁 ),倘其等2人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 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 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 繁多、被害人甚眾、違法吸金規模已逾新臺幣1億元、罪刑 非輕、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甚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 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 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 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費霞所稱:大陸雙親年邁、 女兒亦待其返家參與結婚儀式、配偶與子則均在臺灣等家庭 狀況,核與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另被告許博欽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許博欽均準時到庭並已認 罪、於海外無置產及移民之親屬、尚須支撐家計等情,與認 定被告許博欽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無必然關 連。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 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