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中楠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全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許振興
楊坤地
婁義忠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三裕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州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政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本源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志強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蕭棋云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 、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古 雲慶、吳本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是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簡中楠、李良善、 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 政、古雲慶、吳本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自民國109 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 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簡中楠、李良善 、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 華政、古雲慶、吳本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在現階段仍足認上開被告等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其次,前開被告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 正全、呂三裕、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 、古雲慶、吳本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8年、21年、15年、15年、11年、16年、12年、14年 、11年、11年、11年、6年、12年、7年在案,而審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上開被告等除經重罪追訴外, 亦經判處上述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 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等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 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 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 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呂三裕、 許振興、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 源、李光哲、顧志強、黃國欽出境、出海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王正全、呂三裕、許振興、 楊坤地、婁義忠、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李光 哲、顧志強、黃國欽均自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