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越南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VIET
NAM CO.,LTD.)、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依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
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
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
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
被告福懋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越南公司)及福懋同
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同奈公司)均設址於越南,然是
否係註冊登記於越南之外國公司,及該等被告目前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被告等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
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被告等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
(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
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被告等法定代理
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被告等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
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
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
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1 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 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 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 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 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係對設 址在越南之被告福懋越南公司及福懋同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及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內容相符之 越南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訴之 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之越南文譯本各2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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