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號
ULDV,109,重訴,4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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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林宏錕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5 建號(門牌:雲林縣莿桐鄉三和1 之9 號)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陳致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5 建號(門牌:雲林縣莿桐鄉三和1 之9 號)建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斗地普字第075650號,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宏錕所有。
確認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5 建號(門牌:雲林縣莿桐鄉三和1 之9 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被告林宏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5 建號(門牌:雲林縣莿桐鄉三和1 之9 號)建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字第055920號,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進盛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錕負擔百分之60、被告陳致融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宏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新光銀行)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進盛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5 建號(門牌:雲林縣莿桐鄉三 和1 之9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文字號107 年斗地 普字第010930號,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之登 記,此有系爭房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詎料,原告 之子即被告林宏錕竟以偽造原告簽名之不正方式,於108 年 3 月18日偽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由斗六 地政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字第055920號,於108 年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竊佔原告林進盛所有之系爭房 地,以上均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資佐證,並由原告向被 告林宏錕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次查,被告林 宏錕為規避原告林進盛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遂於108 年5 月31日與其友人即被告陳致融通謀而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108 年斗地普字第0000 00號,並於同年6 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陳致融於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後, 復惡意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於 同年7 月30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遭竊佔、遭通謀 並再次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遭設定抵押權乙事,嗣經當事 人發現後倍感詫異。雖原告業已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3 人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經被告 林宏錕所偽造,故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依法均對原告林進 盛不生效力,是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林進盛 所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林進盛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林進盛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 經斗六地政以收文字號107 年斗地普字第010930號,於107



年1 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此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 可稽。詎料,原告之子即被告林宏錕竟以偽造原告簽名之不 正方式,於108 年3 月18日偽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 地普字第055920號,於108 年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竊佔原告林進盛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上均有雲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資佐證,並由原告向被告林宏錕提起偽造文書及竊 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⒊又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係 經被告林宏錕所偽造,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贈與 關係自亦不存在,故懇請鈞院確認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 於108 年5 月6 日(誤載為: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不存在,以符法制。由是亦知,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依 法均對原告林進盛不生效力,是原告林進盛與被告林宏錕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 屬於原告林進盛所有,原告林進盛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宏錕塗銷其形式 上之所有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宏 錕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返還予原 告林進盛,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進盛所有。㈢、被告林宏錕應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致融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林宏錕所有,惟被告林 宏錕顯怠於行使該權利,故由原告林進盛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之,詳述如下:
⒈被告林宏錕與其友人即明知事情原委之被告陳致融通謀,而 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林宏錕與被告陳 致融2 人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就 系爭房地無任何有效之法律關係: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林宏錕為規避原告林進盛對其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 ,遂與其友人即明知事情原委之被告陳致融通謀,而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為 108 年斗地普字第075650號,於108 年6 月14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
⑶又系爭不動產賣契約書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因賣方(按 :被告林宏錕)向買方(按:被告陳致融)借貸捌百萬元 ,因此本案價金由前述借貸金額抵付,於過戶完成時買方 應將相關借據、本票返還予賣方。(詳如附件影本)。」



云云)。由系爭契約之附件可知,被告林宏錕與被告陳致 融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借貸8 萬元、3 萬元、14萬元; 108 年2 月5 日借貸80萬元;108 年2 月25日借貸90萬元 ;108 年3 月5 日借貸95萬元;108 年3 月25日借貸90萬 元;108 年4 月5 日借貸100 萬元;108 年4 月25日借貸 100 萬元;108 年5 月5 日借貸110 萬元;108 年5 月25 日借貸110 萬元,共計借貸800 萬元整,其等2 人「恰巧 」於「短期」內就「多筆」「鉅款」進行「現金」借貸, 用以「恰好」抵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實與常理未符且疑點 重重,足徵被告2 人間確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之意 思表示,而杜撰不實之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藉此稱 以債務抵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由是可知,既被告林宏錕與 被告陳致融2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 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 林宏錕陳致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有效之法律關係無 疑。故懇請鈞院確認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於108 年6 月 4 日(誤載為: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而有效,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 屬原告林進盛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宏錕就系爭房地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又原告林進 盛既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且被告陳致融明知系爭房地 係經被告林宏錕以不正方法取得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地位, 而屬惡意,故被告陳致融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無取得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系爭房地仍確屬原告林進盛所有無疑 :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縱鈞院認為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而有效,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屬原 告林進盛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宏錕就系爭房地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按民法第11 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經原告林進盛之承認,始生效力 。然系爭房地係經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 房地有特殊情感,並不願承認被告林宏錕所為之無權處 分行為,故被告林宏錕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再者,被告陳致融為被告林宏錕之摯友,依前揭所述, 其明知系爭房地係經被告林宏錕以不正方法取得形式上



登記名義人地位,而由被告林宏錕竊占系爭房地,惟被 告陳致融卻仍與被告林宏錕杜撰虛偽之800 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而與被告林宏錕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證被告陳致融主觀上係屬惡意,至為明顯, 故被告陳致融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無疑。由是可 知,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使被告陳致 融得有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存在,且被告陳致融亦 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被告陳致融並無任何取得系爭房 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林進盛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宏錕塗銷其 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宏錕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 益,返還予原告林進盛,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 林進盛所有。
⒊被告林宏錕應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致 融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予被告林宏錕。惟查,被告林宏 錕顯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原告林進盛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之: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被告林宏錕如前述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 形式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致融名下,而被告林宏錕及陳 致融2 人間並無有效之法律行為及原因,且被告陳致融 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故被告陳致融並無取得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林宏錕本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致融就其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負回復原 狀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致融就其 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負返還責任。
⑶然被告林宏錕顯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林進盛為保 全向被告林宏錕請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 利,自得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林宏錕向被告陳致融行使上開權利,而請求被告陳致融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宏錕所有,再請求被告林宏錕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最終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進盛所有。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林進盛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陳致融於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後,復惡意



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經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字第098570號,於 108 年7 月30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林進盛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被告新光銀行應將系爭房地,經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字第098570號,於108 年7 月30日所為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致融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錕陳致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此部分舉證責任應在原告。此外,原告有向雲林地檢署對 被告陳致融提出告訴,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庭呈雲林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外,國稅局及行 政執行署對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亦有 調查,但沒有認為違規而為裁罰,均認為2 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被告林宏錕從102 年開始就跟被告 陳致融借錢,一直到107 年的時候,被告林宏錕才說另外有 1 筆在高雄的不動產賣給被告陳致融,所以被告陳致融才會 相信被告林宏錕有不動產可以出售並作為抵償,這段時間才 會一直借錢給被告林宏錕。被告陳致融確實因為朋友關係信 任被告林宏錕及他名下有不動產才會一直借錢給他,前後共 借了約800 萬元,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被告林宏錕用 之前借的錢來抵償買賣價金,這是真買賣,而非假買賣,故 原告之請求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與被告林宏錕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贈與行為,被告陳致融不得而知。
⒉被告陳致融借款予被告林宏錕的收據、本票在被告林宏錕用 系爭房地抵償後就還給被告林宏錕了,所以被告陳致融並未 保留借款收據,但公證書是有的(庭呈公證書),由公證書 的時間可以相當程度證明林宏錕確實有欠陳致融錢。 ⒊對於被告林宏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致融係無權 處分這部分無意見,但被告陳致融對被告林宏錕無權處分系 爭房地並不知情,被告陳致融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⒋被告林宏錕陳致融間的借貸是從102 年就開始陸續借貸, 當時會寫鈞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六簡 卷)第61頁至第77頁這些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是因為被告



2 人認為就系爭房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提供金流證據 給地政機關,所以才會以過去數年借款的金額,再重新書寫 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並非陳致融在短短一、二年間就借給 林宏錕這麼多錢。
⒌被告林宏錕一直跟陳致融說他名下有不動產,如果沒有還也 可以用不動產抵償。在本件之前林宏錕確實將高雄鼓山區青 海段的房地賣給陳致融,所以陳致融相信林宏錕名下有不動 產,足以清償債務。
⒍本件被告陳致融係於102 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宏錕,此部 分被告及林宏錕於刑事偵查歷次筆錄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縱 使有部分借貸金額係以現金交付,至少106 年間的200 萬元 係有匯款紀錄且做成公證書,當時林宏錕根本尚未取得本件 系爭房地,若依原告之主張,難道被告陳致融於一年半前即 與林宏錕共謀、策畫此奪權大戲?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
⒎另提出被告陳致融於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之外匯存款資料, 證明被告陳致融確實有相當資力借款予林宏錕。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宏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以書狀陳稱:我大約從102 年起因為玩股票、大家樂,以 及後續要償還債務,陸續向被告陳致融借錢,後來股票賠錢 ,我不信邪,繼續投資,大家樂也越玩越大,結果欠的本金 及利息越滾越多,被告陳致融因為是我的好朋友,而且知道 我名下有不動產,所以還是繼續借我錢,後來在107 年的時 候,我問陳致融要不要買我高雄鼓山的一間公寓,但是不能 用債務抵掉,因為我當時外面還欠很多錢,而且還想再賭一 把,看能不能回本,所以被告陳致融還是有先付我公寓的全 部費用。後來到了108 年的時候,我真的走投無路了,欠被 告陳致融太多錢,覺得對不起他,我就把腦筋動到我住的房 地產上面,想說把它用來跟陳致融抵債,再想辦法跟陳致融 繼續承租就好了,這樣我父親應該不會發現,沒想到我父親 還是發現了,而且對我提告,我在法院刑事庭已經全部認罪 了,我真的對不起我的家人,但是被告陳致融是確實有借我 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致融真的是用來抵債的,我 借錢的時候因為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所以有幾次沒有寫收據 ,有幾次有去公證,一些本票也因為時間到了以後我還沒還 錢,被告陳致融怕失效請我重新簽發,但是因為都沒有寫借



據,後來要移轉土地登記的時候,去問地政機關,才寫了借 據,這件事情是我對不起我父親及家人,我會想辦法工作賺 錢,把系爭房地買回來等語。
㈢、被告新光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5 月10日形式上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林宏錕所有。㈡、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林宏錕竊取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經原告之 授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18日持原告之上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該部分被告林宏錕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宏錕有罪在案。故原告與被告林宏錕 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不存在。
㈢、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致融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0日設定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08 年斗 地普字第098570號抵押權予被告新光銀行。㈤、被告林宏錕於107 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及同 段491 地號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致 融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宏錕與被告陳致融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上開被告對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陳致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為善意?而 屬善意取得?
㈢、被告新光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致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錕陳致融等2 人(下 稱被告等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2 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等2 人雖抗辯稱自102 年開始,被告陳致融就陸續借款 約800 萬予被告林宏錕,故被告林宏錕係以系爭房地抵償其 積欠被告陳致融之借款,而以債作價之方式為買賣云云。然



若被告等2 人所辯為真,從102 年至107 年間長達5 年間借 款金額約800 萬元,被告等2 人就該等借款竟然未能提出任 何借據以實其說,實難想像被告陳致融在無收到任何借款憑 據之情況下,會單純基於信賴而將該等鉅額款項貸予被告林 宏錕。
⒉被告陳致融雖辯稱被告林宏錕因借款所交付之收據、本票於 被告林宏錕用系爭房地抵償後就還給被告林宏錕了,所以被 告陳致融並未保留借款收據。當時會寫鈞院六簡卷第61頁至 第77頁這些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是因為被告2 人認為就系爭 房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提供金流證據給地政機關,所 以才會以過去數年借款的金額,再重新書寫消費借貸契約及 本票云云。然被告等2 人要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林宏錕尚未以系爭房地做價清償對被告陳致融之借款 ,被告陳致融應尚未返還被告林宏錕所簽寫收據及本票,則 被告2 人自102 年開始之借貸若真有簽寫收據及本票,被告 等2 人當時當可拿出自102 年開始之借據及本票作為金流證 據,何必再於108 年間製作本院六簡卷第61頁至第77頁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本票?顯見被告等2 人辯稱被告陳致融自102 年間即陸續借款約800 萬元予被告林宏錕云云,並無任何借 據及本票可以為證。
⒊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陳致融借款予被告林宏錕多係以現金交 付云云。然前後約800 萬元之借款並非小額款項,被告陳致 融豈有可能在不要求被告林宏錕提出借據及簽寫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況下,竟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保留金流證據資料,作 為日後請求還款之證據,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林 宏錕,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即便被告陳致融確實係以交付 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林宏錕,被告陳致融亦可提出其提領現 金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實其說,但未見被告陳致融就此部 分為任何舉證,即難認被告2 人所辯為真實。
⒋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陳致融自102 年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宏錕 800 萬元云云,然而於107 年9 月前被告林宏錕仍有高雄市 ○○區○○段0000○號及同段491 地號等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被告陳致融對被告林宏錕所 積欠之大額借款,豈會不要求被告林宏錕將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權供做債權之擔保?此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⒌被告陳致融雖提出106 年間兩造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事務所 之公證書2 份及相關公證資料(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5 頁 ),證明被告陳致融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林宏錕,然即便其等 公證之事項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致融於106 年有借款共



200 萬元予被告林宏錕,不能證明被告陳致融自102 年起陸 續借款予被告林宏錕達約800 萬元。且倘若被告林宏錕另有 積欠被告陳致融上開200 萬元以外之大額債務,其等於公證 時即可一併公證,被告等2 人卻捨此不為,故更不足以認定 被告陳致融自102 年間即陸續借款約800 萬元予被告林宏錕 。再者,被告林宏錕於107 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 ○號及同段491 地號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陳致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甚有可能被告林宏錕 於107 年間已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位於高雄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致融所有,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陳致融之債 務,而於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間已無任 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宏錕自102 年起至107 年積欠被告陳致融借款約800 萬元,因而被告林 宏錕將系爭房地作為買賣之價金,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致融以抵償其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故被告等2 人所辯為不足 採,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1 項本文規定應屬 無效。
⒎被告陳致融雖主張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為善 意取得,應受保障云云。然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 40年臺上字第1892號、42年臺上字第119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 ,必須因善意信賴登記才受保護,本件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被 告陳致融對被告林宏錕係以不法行為形式上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自己名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 等情知之甚詳,則被告陳致融當無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可言。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及第24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林宏錕業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於形式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致融名下,而被告林宏錕



陳致融2 人間並無有效之法律行為及原因,且被告陳致融 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故被告陳致融並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正 當權源。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2 人間於108 年6 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憑。且被告林 宏錕本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致融就其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負回復原狀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致融就其形式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 告林宏錕顯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向被告林宏錕 請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自得先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宏錕向被告陳致融行使 上開權利,而請求被告陳致融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1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宏錕所 有。
㈢、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5 月10日形式上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林宏錕所有。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林宏錕竊取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經原告之授 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犯意 ,於108 年3 月18日持原告之上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部分被告林宏錕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 6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宏錕有罪在案。故原告與被告林宏錕就 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則原告與被告林宏錕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係經被告 林宏錕所偽造,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贈與關係亦 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宏錕於108 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為有所據。另外 ,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依法對原告林進盛既不生效力,是原 告與被告林宏錕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宏錕塗銷其形 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致融於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之地位後,復惡意以系爭房地為標的,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經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 字第098570號,於108 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故 原告林進盛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新光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然按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 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新光銀行係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光銀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及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 4 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宏錕向 被告陳致融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宏錕所有。又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宏錕於108 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林宏錕塗銷系爭房地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在原告 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光銀 行將斗六地政收件字號為108 年斗地普字第098570號,於10 8 年7 月3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按假執行判決者,為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 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 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查本判決第1 、3 項為 確認判決,第2 、4 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待判決確定後,即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參照),此類請求若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者, 均為法所不許,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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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