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宗益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之「元金砂石場」工作時 ,因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壓制 原告,使原告之身體與地面接觸、摩擦,並撞擊砂石場內之 機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2 處各2x1 、3x1 公分 、下巴撕裂傷2x1 公分、右大腿挫傷及右腹股溝血腫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當初是他先引起,我是原告的 雇主,我叫原告工作,他大聲罵又要打我,我也有受傷,但 原告說要再給他回來工作,我就沒有去驗傷,本來要和解又 不和解,我投保的保險公司,也有理賠給原告,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 撕裂傷2 處各2x1 、3x1 公分、下巴撕裂傷2x1 公分、右大 腿挫傷及右腹股溝血腫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9 年 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拘役 55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4,26 1 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薪資損失以每月30,600元計 算共1.5 個月不能工作,合計53,161元一節,已為兩造當庭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鐵鎚敲打原告以致原告受傷等語,但此 節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只認定被告係以徒手壓制、拉扯扭 打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臺南高分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鐵鎚、工具等物為據,難認原告陳述被告持鐵鎚毆打原告之 情節為真實可信,本件應係被告徒手與原告發生扭打,並將 原告壓制在地,而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再以發生情節觀之,兩造均稱原告為被告之雇員,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工作時遭到老闆江智欽工作刁難後我就回嘴,回 嘴後就遭老闆毆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而被告亦稱:是原告要 打我,我先將他推倒,後來雙方在地上扭滾等語(見偵卷第 30頁),並於本院陳述:當初是他先引起的,我叫他工作, 他大聲罵我又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本件係 因原告不滿被告叫其工作之方式,被告亦不滿原告對老闆的 態度而產生互相叫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故兩造對於本件傷 害事件之發生都有原因力。
⒊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被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做點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是本院斟酌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器物傷害原告, 但原告頭部傷勢不輕,有明顯開放性傷口,於急診時,必須 刈除大量頭髮進行清創及縫針處理,顯見原告確實受有重力 撞擊,被告勢必對原告施以相當程度之暴力,且原告傷勢不 僅一處,以被告之手段、情節而言,實難謂輕微,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 法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本次事件之發生均有原因力,本院認定已如前述 ,茲審酌被告僅因一言不合即動輒訴諸暴力誠屬不該,應值 非難,然而,原告亦有挑釁之舉動,兩造均應負相當之責任 ,爰依本件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認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 減,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擔80% 之責任,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4,529元【計算式: (53,161元+ 40,000元)80%=74,5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透過保險給付原告一定金額 ,賠償金額應予扣減5,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9,529元,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 日
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表示收受繕本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