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馮秀麗即泰發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95,536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 9 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7 年10 月19日,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秋明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 橋溪邊防汛道路(下稱系爭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有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憲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林憲幫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 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 妄等傷害。
㈡、林憲幫先向陳秋明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鈞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 民事判決,陳秋明與原告應連帶給付林憲幫3,082,142 元及
利息確定。
㈢、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26 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411號函檢附之修正鑑定意見,認道路 主管機關之被告「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 大眾通行使用」,卻未妥設『禁制標誌』或阻截設施,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導致林機車進入防汛道路行駛肇事,為肇事 次因」,林憲幫於104 年11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鈞院 104 年度國字第7 號),嗣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林憲幫 駕駛重型機車,自『屬絕對禁止通行』之防汛道路駛出,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秋明駕駛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與道路主管機關未於絕對禁止通 行路段設置適當阻絕設施,同為肇事次因。」,鈞院104 年 度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十過失比例,被 告應給付林憲幫795,536 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審之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十之 過失比例,因與原告及陳秋明為連帶責任,判決被告應再給 付林憲幫2,386,606 元;被告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㈣、原告與林憲幫間之訴訟,於107 年7 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經計算本息後為3,744,169 元,其中100 萬元,因原告 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 第三責任險,故由富邦公司給付,餘2,744,169 元,原告並 業於107 年10月19日給付林憲幫。至於被告與林憲幫間之國 家賠償訴訟,最高法院於108 年9 月間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 ,發回更審審理時,法院認林憲幫既已自原告獲得全部賠償 ,林憲幫已無訴訟之必要,經林憲幫撤回起訴。㈤、綜前,被告與陳秋明就林憲幫之上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林憲幫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陳秋 明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與陳秋明連帶賠償,是被告與陳秋明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與陳秋明亦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賠償林憲幫3,744,163 元,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係規定「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 為」,而何為「河川區域」,其定義規定於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 款「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 區域…」,至於「水防道路」之定義則是規定於同條第3 款 ,顯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之規定,係指「河川區域」
,並無包含「水防道路」。故最高法院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7 款,認林憲幫並非駕駛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 通行於系爭水防道路,並未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似有誤解。
⒉依被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10月7 日經水政字第103511 72420 號函之說明「…水防道路所設立公告之警示,其效 力係屬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方面,請貴府查明設置之緣由、 目的與法律依據自行認定。」;而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水防 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3 7 頁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水管二字第1037924987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 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411號鑑定意見㈣「…該防汛道路 主管機關既認定:「絕對禁止車輛通行」即應明確設置『禁 制標誌』,讓用路人(車輛行駛人及行人)清楚知道該防汛 道路是禁止進入…抑或是應設置阻截設施,以禁止車輛通行 …否則只認定「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 眾通行使用」,但卻又放任車輛持續通行,而未採取明確或 積極之作為,以禁止車輛進出,顯然互有矛盾。」,認道路 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過失。 ⒊被告主張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間無內部求償關係。然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並曾經法院認定被 告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比例,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 24號判決意旨,亦認原告得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另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國字第9 號、107 年上易字第783 號民事判 決理由亦同採此見解。再者,若僅因法院訴訟進行之速度, 而由應負部分責任之一方全部賠償,致本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之另一方免除賠償責任,顯非公平。
⒋又依「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 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 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 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 其原有性質。」,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9日賠償給付予林憲 幫,被告亦自此時免責,原告起訴時並未逾2 年時效。 ⒌有關林憲幫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
金額均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另案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 比例,亦屬適當;另原告實際給付林憲幫之數額為3,744,16 9 元(因原告投保,繳交保費,保險公司給付100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即795,536 元,並 無過高。
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 列行為: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依在卷雲林縣 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水管二字第1037924987號函之說明 :以上說明與本府認定不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 ,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故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 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 ,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說明本府認定新虎尾溪防 汛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非道路交通安 全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綜前,系爭水防道路並未提供大 眾通行使用,顯非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指定通 路,自不得行駛車輛。
⒎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21113號函亦載明屬道路範圍之防汛道 路,其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 規則劃設,故防汛道路搶條搶救專用禁止車輛通行之禁止標 誌即具絕對禁止效力。惟該防汛道路如非屬上開規定所稱道 路範圍,該路段所設立公告之警示效力係屬絕對禁止或相對 禁止乙節,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予以查察確認,雲林縣政府 認定系爭水防道路屬絕對禁止,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已 如前述,故系爭水防道路係搶條搶救專用禁止車輛通行,當 無疑義,被告未設置禁止標誌或阻截設施,自有過失。 ⒏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水防道路得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 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其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劃設,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 及號誌,未使系爭水防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 能,並促使公眾用路人瞭解水防道路之特性,提高警覺,以 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確有欠缺。
⒐再者,被告僅於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現場2.5 公里處,設置「 警告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請自行注意 (負責)行車安全。雲林縣政府提醒您」之公告,於系爭車 禍現場之系爭水防道路上卻未設置任何警示或禁止通行之標 誌,此由鈞院104 年度國字第7 號事件至現場勘驗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 ,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
使用,並因系爭水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致通行 使用系爭水防道路之用路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對於系爭水 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難謂無欠缺。
⒑綜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36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雖臺南高分院曾認被告就林憲幫之傷害應負國賠之責任 ,惟此部分業經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發 回,且已否認被告就此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其判決意旨 略以:「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 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 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7 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行為 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 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 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此 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款,第28條第8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 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 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 禁止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使 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查系爭水防道路由上訴人管理,被上 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通行該水防道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並非駕駛3.5 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通行於系 爭水防道路,並未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水防道路 既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倘上訴人將之阻絕聯外通行 ,有悖其設置目的。類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於系爭水防 道路設置與一般道路等同之禁止通行標誌或阻截設施,即係 管理及設置有欠缺?尚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相關 法律並無任何禁止民眾使用水防道路之規定,若民眾通行應 自行注意安全,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在現 場設置警告告示,管理及設置並無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5 - 97頁),未據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意見,即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等語。㈡、本件就系爭水防道路被告有無為禁止公眾通行之認定或有何 禁止通行之依據:
⒈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修正前規定為「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
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 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 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 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修正後之 規定為:「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 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 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 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 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其 修正理由則為:「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 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 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為免誤解,作文字修正。」 ,無論新舊規定均可知悉水防道路並未禁止一般民眾使用, 因此修法理由亦另說明「使用不須另為申請」等語,此由經 濟部水利署103 年10月7 日經水政字第10351172420 號函文 三所示可知同一意旨。因此就相關法律規定而言,並無任何 禁止民眾使用系爭水防道路之規定。
⒉又依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9 月22日函文,可知依河川管理辦 法第28條第8 款規定:「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 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為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爰此前開 規定係對使用水防道路中有前述情形,屬應經河川管理機關 許可事項。本件林憲幫行駛系爭水防道路之行為非屬需經河 川管理機關許可事項。因此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業已認其通 行於系爭水防道路,並未違反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曾先後函覆鈞院之公文就系爭水防道路說明為絕 對、相對禁止等情,惟此部分均僅係承辦人員對道路性質之 個人法律概念之說明,且僅屬被告與鈞院間之公文往來,並 未對外發布或公布,且更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為之公文說 明,根本無從以之往前回推作為推導系爭水防道路有何禁止 通行之法源依據,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公告或行政處分就系 爭水防道路表明為絕對或相對禁止之道路,因此就邏輯上被 告機關根本尚無對系爭水防道路作出任何禁止通行之行政處 分或行政命令。更何況被告最早一開始即於103 年1 月20日 函覆鈞院時即曾表明系爭水防道路「雖未禁止一般人車通行 ,若一般民眾進入行駛或通行時應自行注意安全」等語,因 此被告並未作出任何系爭水防道路禁止通行之行政命令或行 政處分,且當時承辦人員函覆鈞院時亦表明並未禁止一般民 眾通行等語,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已作出 禁止通行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且無從認為系爭水防道路
係禁止通行而被告即應依此而設置與一般道路等同之禁止通 行標誌或阻截設施,如未設置即屬管理上有缺失,而最高法 院上開見解即對此提出質疑,因此可認最高法院係認被告並 無管理或設置上之過失可言。
⒋另依證人黃郁仁於另案鈞院一審之供述:「證人黃郁仁:法 律上沒有針對絕對禁止、相對禁止有相關的說明。原告訴訟 代理人張宗存律師:除了水防道路的設置目的以外,還有無 其他針對絕對或相對禁止的依據?證人黃郁仁:找了相關的 法律就只有河川管理辦法有相關的說明,可是它的相關說明 也沒有提到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只有提到要自行注意安全 。」、「法官:當初有找到水防道路可以限制民眾通行的法 規依據?證人黃郁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羣期律師: 請提示水利署103 年10月7 日經水政字第10351172420 號函 文,第3 點有提到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等,證人有無看 過此公文?證人黃郁仁: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羣期律師: 水利署提到水防道路設置道路雖不是供公眾通行,但沒有禁 止民眾通行,但應自行注意安全。對此說明有何意見?證人 黃郁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羣期律師:請提示雲林縣 政府103 年1 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30009323號函文。請問該 公文是否證人所回覆?證人黃郁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羣期律師:該公文的內容認為系爭水防道路沒有一般道路的 規模,但是沒有禁止一般民眾通行,若一般民眾通行應自行 注意安全。當時你的認定是否如同此公文所示?證人黃郁仁 :因為相關的法律也找不到禁止通行的相關說明。」等語及 證人洪麗騏之供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有無禁 止民眾通行?證人洪麗騏:現有法規並沒有禁止民眾通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水利署是希望主管機關依據水 防道路設置的緣由、目的及法律規定自行認定是否絕對禁止 或相對禁止,所以我們希望了解主管機關的意見及最後的認 定為何?證人洪麗騏:我們不建議民眾使用,但是民眾使用 的話要自行注意安全。因為水防道路係為防汛搶險使用,也 沒有一般道路的配置,例如標線、標誌之類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宗存律師:證人的意思是雲林縣政府不建議也不禁止 民眾通行使用?證人洪麗騏:我當初認為水防道路是供防汛 搶險人員使用,也不建議民眾使用,所以才會回覆相對禁止 ,我是認為不建議民眾使用是屬於相對禁止。」等語。由上 開證人供述均已清楚證明現有法規並無限制民眾通行之規定 。而依被告103 年1 月20日府水管字第1030009323號函文已 說明其立場係認系爭水防道路沒有一般道路的規模,但是沒 有禁止一般民眾通行,若一般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因
此才函覆鈞院為相對禁止。因此實無從以上開函文回覆內容 來推認系爭水防道路為禁止通行,並認被告未設置禁止或阻 截設施係有管理及設置之欠缺,此部分亦係最高法院108 年 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
⒌綜上,既系爭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從認 定係有禁止通行之依據存在,而被告歷次公文意旨及所設立 之警告牌之效力,至多亦是申明該道路為水防道路係供防汛 搶險運輸之用並請用路人自行注意行車安全,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為禁止民眾通行之處分意旨,因此被告於系爭水防道路 所設立之警告告示牌,其所載內容「警告本水防道路係為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 林縣政府提醒您」等用語,實已符合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 定,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存在。而原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均認被告未於禁 止通行路段設置適當阻絕或警告設施,其鑑定報告意見並未 釐清系爭水防道路有無禁止民眾通行之法律依據,其所為鑑 定結論自有違誤,也自無從以該基礎事實未釐清之鑑定報告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且原告所舉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 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錯誤引用該鑑定報告及不當事實認被告 有管理上之過失,其判決認定係有違誤,且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所廢棄不採,因此自無從以該判決 之認定逕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之賠償責任。㈢、被告已有依法設置警告標示,本件是否有無管理、設置之缺 失:
⒈依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項係規定:「非經許可使 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 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本件被告現場所 設置之警告牌其內容亦係依該條文規定之內容而設置。 ⒉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水防道路: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分」,故水防道路主要係供防汛、搶險所用,與公路法規範 之一般道路相比,其設置管理程度有所不同,本即不得任意 設置阻絕設施,以致妨礙防汛、搶險之作用,因此被告並非 有絕對必要必需設置護欄等阻絕設施。
⒊且依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9 月22日函文:水防道路未經主管 機關移交接管並公告或核定為一般道路前,仍屬水防道路, 非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系統,因此河川管理機關於水 防道路設立警告標示內容已載明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及 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 ,亦即倘有一般民眾進入通行發生事故,當由行為人自行負
責…等語,故系爭水防道路尚未經公告或核定為一般道路, 其仍屬水防道路,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水防道路設立警告標示 內容已載明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 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基此本件被告現場 所設置之警告牌與水利署上開函覆意見相符,且符合河川管 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設置之疏失可言。再者 ,依水利署上開見解亦敘明水防道路其目的本非屬專供公眾 通行之一般道路系統,因此若一般民眾進入通行發生事故, 仍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非可逕將其系爭車禍相關責任推 由被告承擔。
㈣、就林憲幫系爭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而言:
⒈本件觀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林憲幫與陳秋明於交岔路口發生 擦撞所致,而觀車鑑會原始鑑定意見係認「陳秋明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憲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顯見其等發生系爭車禍之真正原因乃係林憲幫行經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陳秋明係未禮讓來車先行,而二人亦均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系爭車禍發生實與另案判決 所認被告疏失之處即「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之 使用者進入,應屬相對禁止效力,卻未針對一般用路人設置 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以 致原告騎乘機車誤入上開禁止一般民眾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 」不存在因果關係。其等發生系爭車禍並非係通行系爭水防 道路所造成,而係其等個人之駕駛疏失所造成,因此本件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
⒉另案於鈞院一審勘驗時就系爭水防道路仍不時有車輛經過, 顯見系爭水防道路縱使長期開放通行過程中,也並未發生任 何類似系爭車禍之情況,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未禁止系爭水防 道路通行,遽可認定嗣後通常會發生類似系爭車禍損害,而 實際上系爭水防道路縱供公眾通行,只需使用者注意行車安 全,未必會發生類似系爭車禍事故,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為如前所述乃係因林憲幫與陳秋明二人間個人駕駛車輛之 疏失所致,與系爭水防道路有無供通行無關,故縱認被告未 禁止公眾通行係有缺失(假設語實則否認),然該缺失依客 觀觀察並不因未禁止公眾通行即通常會發生類似系爭車禍之 損害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缺失與被害人損害 之發生間,縱有「條件關係」存在但並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其等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明顯係屬林憲幫與陳秋明間之系爭車禍糾紛,關於賠償
事宜本應依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來認定,被告有無設置限 制進入之標誌或措施不應成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原 告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則使政府以全國人民之財產來分擔本 應係林憲幫與陳秋明及原告私人間之賠償責任,係有以公有 財產來分擔私人間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實屬嚴重不妥。㈤、本件縱依另案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 見解(假設語),亦係認被告與陳秋明及原告間係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而就其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縱有此情(假設語實則否認) 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 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亦無內部求償之權利。
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為請求,惟同法第2 項 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因此原告之請求仍受限於林憲幫之權利,故以系爭 車禍事發至今時間甚久,縱以林憲幫所主張103 年12月26日 始知悉得請求國家賠償起算,仍已逾二年時效,因此本件縱 原告得為請求(假設語實則否認),則其請求已逾時效,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㈦、原告雖以另案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之數額計算 被告應分擔之數額即795,536 元,惟被告對該案認定之數額 於該案進行中係有爭議,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假設語實則 否認),其數額仍有爭議,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就另案中彰基醫院函稱:「很難斷定林君需要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期間多長,若未來醫療進步,也不排除林君仍有進步空 間。是否能達到他人半日看護照顧,則需定期追蹤治療」, 顯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無法確認本件林憲幫其長期他人全日 看護係持續至其死亡,亦不排除其仍有半日看護之可能性, 因此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至其死亡即有未合。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彰基醫院函稱「若未來醫療進步,也不排除林君仍有進步 空間,需定期追蹤治療,依林君將來之復原狀況而定。」, 顯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仍無法完全排除林憲幫之復原可能性, 就其是否已經終身勞動能力喪失,即仍有疑義。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此前被告提出應斟酌林憲幫社會地位、受教育程度、及其從 事何種工作等情,另案已主張認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有 過高之嫌。
⒋就過失比例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國家賠償顯係以全民之財產來分擔私人間損害 賠償責任,又以本件林憲幫所受之損害大部分乃係來自於其 與陳秋明間之劇烈撞擊之系爭車禍所生,實與系爭水防道路 無直接關係,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假設語,實則否認),則被告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屬相對輕微 ,另案所認百分之十仍屬過高,應該再予減半。 ⒌另原告所承認實際支付予林憲幫之數額僅為2,744,169 元, 因此若以此為比例來計算,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一、河川區域:指河 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而同條第三項規定:「三、水防道路: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分。」,因此水防道路依上開規定所示既為堤防之一部分, 而河防建造物即係屬河川區域,因此原告所稱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7 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係含「水防道路」在內, 另依被證三水利署函文三已載明「至水防道路之申請使用行 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8 款:「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 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 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 行為,爰此,前開規定係對使用水防道路中有前述情形,屬 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事項」已敘明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8 款即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 之使用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規定 係指「河川區域」並無包含「水防道路」故最高法院108 年 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引用該規定,認為林憲幫未違反河川 管理辦法之規定有所誤解云云,此應為原告就上開法律認知 之錯誤。
㈨、又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21113號函所指案例之情形係已歸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範圍之道路,且已設有防汛道路 搶救專用禁止通行之禁止標誌,故由該公告之內容而解釋為 該路段為禁止效力。但上開函文第三點但書亦指明如該路段 非屬「道路」範圍,則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之效力仍應由水 防道路主管機關解釋,而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已如前述,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範圍之道路,且現場也未曾設 有禁止車輛通行之告示牌,故與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案例情 形迥不相同並非可相提比附援引。
㈩、又水防道路與一般道路設置目的並非相同,且不可以有部分 民眾使用即推認該水防道路亦需具備與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供 公眾通行之安全性,且亦認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運輸之用未
禁止通行亦無管理上之缺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 字第23號及該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國 字第9 號判決理由,亦均採此見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 設置相關警告或禁止設置等而有違失實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秋明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在101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下午3 點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9 線與大有橋溪 邊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與林憲幫騎乘的重型機車行駛於大有 橋溪邊防汛道路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林憲幫受有腹 部挫傷、胃破裂、肝撕裂傷、胸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下顎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賠償林憲幫3,744,163 元(含第三責任險100 萬元)。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陳秋明及原告連帶賠償3,182, 142 元(含有扣除強制保險金1,742,180 元,及陳秋明已給 付林憲幫之30萬元)。
㈣、臺南高分院就上開賠償金額改判為3,082,142 元(因原告亦 已給付林憲幫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負有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是 否為百分之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金795,536 元,有無理由?㈢、本件利息起算日,係應自原告請求的107 年10月19日起算, 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水防道路經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府水管二 字第1037924987號函認定屬絕對禁止,並未供大眾通行使用 ,且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於絕對禁止通行路 段設置阻絕設施,同為肇事次因,此亦經鈞院104 年度國字 第7 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所採, 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十之 過失比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水防道路依河川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從認定係有禁止通行之依據存在,而 被告歷次公文意旨及所設立之警告牌之效力,至多亦是申明 該道路為水防道路係供防汛搶險運輸之用並請用路人自行注 意行車安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禁止民眾通行之處分意旨 ,因此被告於系爭水防道路已符合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設置警告告示牌,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存在。又原告
所舉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錯誤引用該 鑑定報告及不當事實認被告有管理上之過失,其判決認定係 有違誤,且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所廢棄 不採,因此自無從以該判決之認定逕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 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查原告舉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河川區域內 ,禁止下列行為: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系爭水 防道路並未提供大眾通行使用,顯非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指定通路」,自不得行駛車輛;又舉水利法第 78條之1 第7 款係規定「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而 何為「河川區域」,其定義規定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 款「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至於「水防道路」之定義則是規定於同條第3 款,顯見 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 款之規定,係指「河川區域」,並無 包含「水防道路」;再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21113號函載 明屬道路範圍之防汛道路,其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劃設,故防汛道路搶條搶救專用 禁止車輛通行之禁止標誌即具絕對禁止效力,該防汛道路如 非屬上開規定所稱「道路」範圍,該路段所設立公告之警示 效力係屬絕對禁止或相對禁止乙節,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