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2號
ULDV,108,訴,232,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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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家俊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張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國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8 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張家俊陳美莉為其繼承人 ,已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 狀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張國章新臺幣(下同)1,715,8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原告陳美莉4,064,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 年11月 1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張國章2,715, 8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美莉3,064,457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體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美莉張國章之子即被害人張譽展於108 年1 月19日 下午6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林內鄉重興路直行進入右彎往雲林縣莿桐鄉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重興路直行進入左彎往林內鄉方向行 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 款



規定,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 黃線侵入張譽展所行駛之車道,張譽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譽展當場死亡(下稱系 爭車禍)。
張國章於61年出生,現年47歲,依106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31.45 年餘命,以雲林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061元計算,每年平均生活費為204,732 元。 而張國章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原告陳美莉張家俊及張 譽展,上開扶養費應由其三人平均分擔,故張譽展應負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張國章得受扶養期間為13.45 年(47 +31.45 -65=13.45 ),每年受扶養金額為204,732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5,826 元。 ㈢原告陳美莉於64年出生,現年44歲,依106 年雲林縣簡易生 命表所示,尚有40.18 年餘命,以雲林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7,061元計算,每年平均生活費為204,732 元。而原告陳美莉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張家俊及張 國章張譽展,上開扶養費應由其三人平均分擔,故張譽展 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原告陳美莉得受扶養期間為 16.18 年(44+40.18 -65=15.18 ),每年受扶養金額為 204,73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85,657 元。
㈣又張國章與原告陳美莉痛失至親,且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至 今,毫無悔意,復強詞奪理,令張國章、原告陳美莉悲憤難 耐,迄今未與張國章、原告陳美莉和解,令人情何以堪,張 國章、原告陳美莉身心受創甚鉅,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張國章 、原告陳美莉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另原告陳美莉支付張 譽展之喪葬費278,800 元,張國章與原告陳美莉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應予扣除。為此,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家俊陳美莉2,715,826 元(計算式:扶養費715,826 元+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2,715,8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莉3,064,457 元( 計算式:扶養費785,657 元+喪葬費278,800 元+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3,064,4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及警局之照片 、蒐證等都顯示我沒有肇事責任。108 年1 月19日當天我跟 母親從我家巷子開車出來,左轉彎要往林內的方向開去,在 行經事發地點時,尚未到達肇事地點時我們有看到對向車輛 過來,對方地上產生火花,當下判斷對方應該是貼地滑行, 我知道他已經失控,我只能將我的車頭朝右開去,因為他是 貼地,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撞到我的車子,我們有 目擊者,就是後方的小貨車,我跟小貨車司機都下車查看, 發現死者在我的左前門前方,機車已經噴飛到我車子的後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譽展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前發生碰撞, 張譽展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原告陳美莉張譽展之母親,張國章張譽展之父親,原 告陳美莉張國章共育有二子即原告張家俊張譽展。 ⒊被告對原告陳美莉支出張譽展之喪葬費278,800 元之事實 不爭執。
⒋原告陳美莉張國章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 。
⒌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 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張譽展是 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與張譽展之過失比例? ⒉張國章請求扶養費715,826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 否有理由?
⒊原告陳美莉請求扶養費785,65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 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亦即就侵權行 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 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乙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 張譽展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 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譽展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前發 生碰撞,張譽展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驗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51 、283-30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跨越雙黃線侵入張譽展所行駛之車道,張譽展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譽展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詞抗辯。經查:
⒈訴外人吳坤風於108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跟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約10公尺 ,到事故地時前方的自用小客車進入左彎,對向突然有火 花,接著我聽到撞擊聲,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側滑過,沒 有撞到我的車,我馬上向右靠停車查看,我下車後看到一 名男子倒在對向路中間一動也不動,附近沒有看到安全帽 (見本院卷第281-282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目擊車禍過程,我跟在肇事者後面,看到機車摩擦 地上起火花,之後聽到碰一聲,機車就摔在我車尾巴,我 車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
⒉訴外人林秀蘭於108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 從家裡開車出來直行,機車斜斜的快要到路面上起火花等 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肇事地點是夜間有照明路段,由重興路路口至352616號路 燈彎道距離大約38公尺,路燈位於彎道起點處附近,張譽 展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該路燈僅4 公尺,可知張譽展



乘機車行經前述彎道起點附近後,即因不明原因,操控失 當自摔倒地,致與對向駛至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並非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張譽展所行駛之車道, 致與張譽展發生碰撞。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是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尚非有據。
⒋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張譽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滑入對向車道 ,撞擊對向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 4 月9 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1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8 、223-227 頁),檢察官再送 請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08 年5 月15日路覆字第1080045805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偵查中聲請再送鑑定,經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000-0000)於 路面上遺留有3 段明顯刮地痕跡,第1 段長約10.6公尺, 第2 段長約0.6 公尺,第3 段長約9 公尺。因機車向右側 倒地往左前方滑行過程中,撞擊小客車後,再往右前方滑 行,故其整體之滑行距離約為35公尺(17+18 )(如下圖 3 所示),採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機車倒地 前之車速約為55.78 ~81.65 公里/ 小時,即每秒15.49 ~22.68 公尺。另由影帶(監視器l .avi)可知,小客車 (0000-00 )於18(時):43 (分):36.8(秒)右前輪 抵達影像之座標(7.1,4.2 )位置,於18(時):43(分 ):37.03(秒)右後輪抵達影像中之座標(7.7,4.6 )位 置,其座標位置相當,而時間差約為0.233 秒(37.033-3 6.8 ),行駛距離約為2.7 公尺(軸距長),可推估小客 車之行車速率約為41.71 公里/ 小時(2.7 ÷0.233 ×3. 6 ),即每秒11.58 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參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39頁),顯示機車有明顯 超速行駛之現象。㈡兩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由現場 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車頭(含龍頭儀表板 刮擦痕、右側手把面上刮擦痕、右後視鏡斷裂掉落、左後 視鏡斷裂懸吊等)及右側(含龍頭右下方護板斜向刮擦痕 、踏板右側護板斜向刮擦痕、排氣管斜向刮擦痕等)。機 車之右側刮擦痕,明顯呈斜向分佈,乃其向右側倒地後與



路面刮擦形成之可能性較高。另左後下側護板有橫向刮擦 痕(參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59-65 頁)。騎士受 有頭部撕裂傷、顱骨凹陷、顱內出血、及腳部擦傷等傷害 (參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33頁)。而小客車(00 00-00 )之車損集中於左側(含車頭左前角落保險桿凹陷 (頭燈下方)、左前葉子板刮擦痕、左前門下方及其下沿 刮擦痕、左前輪鋼圈刮擦痕等)(參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 第75號第51-55 頁) 。因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角落凹陷離地 高約在64公分(如附件1 所示),而且其他刮擦痕離地高 度均小於該凹陷,再者,機車之車寬約0.7 公尺,故其倒 地之離地高約在0.7 公尺以下,表示小客車之撞擊痕跡乃 其與倒地機車撞擊所生之可能性較高。是故,倒地機車( 000-0000)撞擊點在於前車頭,而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左側 。另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向其左前方滑動(即由車道 之右側向道路之中心分向限制線延伸),呈現第1 段刮地 痕跡,且該痕跡之終止處,離中心分向限制線僅有0.9 公 尺,而騎士落地血跡(顯係騎士最後之停止位置)位於該 刮地痕前方約1.8 公尺處,其離分向限制線亦約為0.9 公 尺。因機車倒地刮痕之走向即為倒地前運動之方向,是故 倒地機車撞擊小客車之位置,乃在於該刮地痕之延伸線上 。再者,機車第2 段刮地痕離分向限制線僅有0.6 公尺, 略由分向限制線往車道右側方向延伸,其與第3 段刮地痕 (起點離分向限制線約1.6 公尺;迄點離分向限制線約2 公尺)之走向相近,故可知,機車倒地後撞擊小客車之後 ,再往右前方拋射運動,並停止於原行車方向車道上,是 故兩車之碰撞地點約在第1 道刮地痕向前延伸線與第2 、 3 道刮地痕向後延伸線之交叉位置上,如下圖3 所示。由 圖3 可知,兩車碰撞時,小客車位於原行駛車道上之可能 性較高。而在碰撞前,小客車確有部分車身(約0.84公尺 )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現象(如附件2 所示)。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現場圖可知,倒地機車 於路面上遺留有第1 段刮地痕,由車道右側往中心分向線 延伸,其長度約為10.6公尺,再加上滑行至碰撞地點之距 離約為6.4 公尺(17-10.6 )(沒有明顯刮地痕跡),共 計有約17公尺(如圖3 所示),可推估其倒地滑行刮擦路 面之時間約為0.676 ~0.99秒,意即機車倒地滑行至撞擊 小客車之行駛時間約為0.676 ~0.99秒。表示小客車駕駛 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676 ~0.99秒。一般而言, 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 (hazard)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 ~2.5 秒。車速每



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 度(即單邊視 角約為45~50度); 每小時50~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 約為57.5~9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8.75 ~45度)。而事 故當時夜間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參 見相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11、19、39頁),車輛開啟 頭燈,能見距離至少有40公尺。是故小客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可清楚看見左前方機車向右側倒地,並往其滑行接 近(可行視角45~50度> 所需視角18度(機車位於其左前 方約18度);可行視距40> 所需視距30.6公尺(如下圖4 所示),然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 0.676 ~0.99秒< 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2 ~2.5 秒),可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相反地,機車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失控向右側倒地 ,機車再往其左前方滑行,撞擊對向行駛小客車肇事。本 案實際上,小客車駕駛人見機車過彎倒地滑向行駛車道, 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撞及倒地機車肇事(參見相 驗卷108 年相字第75號第11頁)。二、肇事過程分析:機 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重興路,超速行經重興路185-6 號前 右轉彎道,操作不慎,機車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方 滑行,適逢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重興路,亦進入彎道, 見倒地滑行機車接近,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不及,兩車 於彎道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倒地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 停止於其行駛車道上,並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10.6、0.6 、9.0 公尺等3 段之明顯刮地痕。而騎士掉落於雙向限制 線邊鄰(離其約0.9 公尺)。小客車則停止於其行駛車道 上,車頭離中心分向限制線約為1.8 公尺,而車尾離中心 分向限制線約為0.9 公尺。三、肇事原因分析:機車夜間 超速行經右轉彎道,操作不慎失控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 方滑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第94條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1 項:「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之規定。小客車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見左前方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接近行駛車道,緊急煞車並 向右側閃避不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⒈張譽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經有照 明彎道路段,操作不慎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 原因。⒉張婷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車輛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復有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109 年7 月2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09000688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266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張譽展所行駛之車道,張譽展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為不足 採,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家俊陳美莉2,715,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美莉3, 064,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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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