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5號
ULDM,109,訴,69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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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顯榮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79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4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趙福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周顯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顯榮因積欠陳氏清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新臺幣(下 同)150萬,為向銀行貸款清償,乃請求周顯榮之母即周莊 靜容提供周莊靜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其上之雲林縣○○鎮○○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上開房地)供作周顯榮向銀 行借款以清償之擔保,獲周莊靜容應允,周莊靜容因而交付 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周顯榮周顯榮 明知周莊靜容僅同意將上開房地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而 未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上填寫「周莊靜容將上開房地贈與陳氏 清萍」意旨之內容,並盜蓋周莊靜容之印章11枚,以此方式 製作「周莊靜容將上開房地贈與陳氏清萍」之不實贈與契約 書(下稱上開契約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周 顯榮代理周莊靜容將上開房地贈與陳氏清萍」意旨之內容,



並盜蓋周莊靜容之印章1枚,以此方式製作「周莊靜容將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氏清萍」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 書(下稱上開申請書),復於108年1月22日,持上開契約書 、上開申請書、周莊靜容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8年1月16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遞件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而生所有權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周 莊靜容。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9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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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