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583 號、第584 號、第58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昶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九六六六八九九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昶勝(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昶勝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SUGAR 廠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於民國108 年9 月 6 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晚間6 時9 分許,與持用不 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之 許瑞同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彭昶勝自某不詳販毒者處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於同日稍後前往許瑞同位在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里之住處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瑞同,然因許瑞同 無足夠現金購買而未遂。
㈡彭昶勝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 話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下午4 時40分許,與 持用乙行動電話之許瑞同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 前往許瑞同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雲林里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3,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瑞同,惟許瑞 同因現金不足,僅交付3,000 元與彭昶勝,其餘500 元賒欠 。
㈢彭昶勝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於 108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22分許至晚間6 時21分許,與持用 乙行動電話之許瑞同連絡,許瑞同委託彭昶勝同日稍後由彭 昶勝約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販毒者前往址設雲林縣○○市○○里○○ 路00000 號之超聯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門口,彭昶勝將許瑞 同所交付之3,500 元轉交該販毒者,並自販毒者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交付許瑞同(許瑞同另涉轉讓禁藥與彭昶勝之 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㈣彭昶勝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持用甲行動電 話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與持用乙行動電話之 許瑞同連絡,同日稍後由彭昶勝約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販毒者前往上開超聯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門口,彭昶勝 將許瑞同所交付之2,000 元轉交該販毒者,並自該販毒者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付許瑞同。
㈤嗣警方依法對彭昶勝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於 108 年1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10 號搜 索票至彭昶勝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光復路之居所進行搜索,扣 得甲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彭昶勝所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聲監續字第5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297 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 、第93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 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6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297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3頁、偵第237 號卷第137 頁、第138 頁、第153 頁、第 154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67 頁、第173 頁、第 174 頁),與同案被告許瑞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237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4 頁 、第170 頁至第182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0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8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聲監續字 第5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297 號卷第70頁至第75 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復有甲行動 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與購毒 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理, 況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自己施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 情形。
⒊綜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 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 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 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 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 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 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 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 ,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受許瑞同
委託,代為出面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其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許瑞同施用,顯非於購入後始起 意轉讓,依前說明,應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卷 第66頁、第16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本件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然未能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遞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一㈢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該毒品來源之人被偵查人員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政運、薛○平、 張○松等人,經本院函詢結果:⑴警方就被告提供陳政運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獲陳政運於108 年12月16日、109 年 1 月18日、1 月19日、2 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 因被告未提供薛○平行動電話門號,致檢警無法繼續追查; ⑶張○松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4 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109 年9 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 9 頁)。前開⑴部分,警方查獲陳政運販賣毒品之時間均在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後,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是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於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且業經本院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狀,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尚無可採。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健康,更可能因施用 毒品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猶幫助許瑞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可 議。並考量被告販賣、幫助施用次數各為2 次、對象均為許 瑞同1 人、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金額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育有2 名子女,為砂石車駕駛,日薪1,000 多至2, 000 元不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小,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及現行實 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 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蓋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考量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為幫助施用毒 品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就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辯護人雖表示請求與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惟 本件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許瑞同交付3,000 元購毒價金與被告, 並賒欠500 元,業經被告、許瑞同陳述確實(本院卷第65頁 、第174 頁),是3,000 元為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扣案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以聯繫所用 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不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彭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
│ │㈠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2 │犯罪事實一 │彭昶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㈡ │刑參年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一 │彭昶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㈢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 │彭昶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㈣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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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① │108 年9 月6 日上│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 │午11時41分27秒 │B: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297 號卷第10頁、│
│ │ │ │B:喂,同哥。 │ 第11頁 │
│ │ │ │A:叫你處理事情沒有一件處理好的。│③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
│ │ │ │B:你說昨天那個喔。 │ 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
│ │ │ │A:嗯。 │ 暨電話附表(警297 │
│ │ │ │B:好啦,今天好嗎? │ 號卷第88頁、第89頁│
│ │ │ │A:要早一點喔,我現在在臺中港,我│ ) │
│ │ │ │ 回到家就. . . 你現在就要. . . │ │
│ │ │ │ 今天有做嗎? │ │
│ │ │ │B:今天沒有。 │ │
│ │ │ │A:今天沒有,我現在在臺中港。 │ │
│ │ │ │B:你回來幾點啦。 │ │
│ │ │ │A:我現在要去臺中港下啦,下一下就│ │
│ │ │ │ 回去了。 │ │
│ │ │ │B:幾點回到家。 │ │
│ │ │ │A:差不多3 點左右。 │ │
│ │ │ │B:3 點左右差不多。 │ │
│ │ │ │A:那個稍微準備一下,差不多3 點左│ │
│ │ │ │ 右,快慢差1小時。 │ │
│ │ │ │B:好。 │ │
│ ├──┼────────┼─────────────────┤ │
│ │ ② │108 年9 月6 日下│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午3 時13分57秒 │B:0000000000號(男毒販)【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哥,有啊。 │ │
│ │ │ │B:你到哪裡了,你等一下轉過去武雄│ │
│ │ │ │ 那裡,你到哪裡了。 │ │
│ │ │ │A:我現在在東勢庄。 │ │
│ │ │ │B:好啦,你等一下轉去那裡,我可能│ │
│ │ │ │ 晚一點到,我叫人家來載我。 │ │
│ │ │ │A:還是我去載你啊。 │ │
│ │ │ │B:好啊,不知道人家到了,我叫阿仁│ │
│ │ │ │ 來載我,阿仁到了,你轉過去那裡│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 ③ │108 年9 月6 日下│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午5 時41分3 秒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在你家了。 │ │
│ │ │ │B:不要催不然不要了,跑車多少都會│ │
│ │ │ │ 耽誤到。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B:我也很趕,很不爽,你一直催。 │ │
│ │ │ │A:喔。 │ │
│ ├──┼────────┼─────────────────┤ │
│ │ ④ │108 年9 月6 日晚│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間6 時9 分9 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你家這裡。 │ │
│ │ │ │A:你很大膽,敢進去。 │ │
│ │ │ │B: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躺在車上休│ │
│ │ │ │ 息。 │ │
│ │ │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左右回去。│ │
│ │ │ │B:40分喔? │ │
│ │ │ │A:嗯。 │ │
│ │ │ │B:我跟你借一捲蚊香去車上點。 │ │
│ │ │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就到了,跟│ │
│ │ │ │ 我媽媽說7 點之前就回去了,她下│ │
│ │ │ │ 來看,你跟他說我7 點之前就回去│ │
│ │ │ │ 了,我叫你進去的。 │ │
│ │ │ │B:床上借我躺。 │ │
│ │ │ │A:你不會躺在你那裡。 │ │
│ │ │ │B:好。 │ │
│ │ │ │A:好啦,要躺就躺。 │ │
│ │ │ │B:好。 │ │
├──┼──┼────────┼─────────────────┼──────────┤
│ 2 │ ① │108 年9 月19日下│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 │午2 時52分16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297 號卷第12頁至│
│ │ │ │(二人閒聊) │ 第16頁 │
│ │ │ │A:你說你要讓我欠著,又不讓我欠。│③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
│ │ │ │B:我這幾天都沒有去上班呢,我都在│ 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
│ │ │ │ 處理一些私事。 │ 暨電話附表(警297 │
│ │ │ │A:你當作我都沒有個性,昨天說不跟│ 號卷第88頁、第89頁│
│ │ │ │ 你聯絡又打給你。 │ ) │
│ │ │ │B:沒有啦。 │ │
│ │ │ │A:打給你沒有要幹嗎,要罵你,本來│ │
│ │ │ │ 打給你是要你拿來借我啦,錢就不│ │
│ │ │ │ 給你了啦。 │ │
│ │ │ │B:呦。 │ │
│ │ │ │A:今天本來要這樣做。 │ │
│ │ │ │B:我最近真的有些事情。 │ │
│ │ │ │A:你這樣越看越沒有用啦,你女朋友│ │
│ │ │ │ 不是有回來? │ │
│ │ │ │B:剛才那個是她男朋友呢,剛才跟你│ │
│ │ │ │ 說話那個是她男朋友呢,我再幫他│ │
│ │ │ │ 處理一些事情,都沒有去工作。 │ │
│ │ │ │A:處理有利潤嗎? │ │
│ │ │ │B:沒有利潤。 │ │
│ │ │ │A:沒有利潤處理你吃飽撐著? │ │
│ │ │ │B:那是一個情份。 │ │
│ │ │ │A:你看有沒有啦,有再說啦,沒有的│ │
│ │ │ │ 話不可能借你啦。 │ │
│ │ │ │B:要借我多少,有啦。 │ │
│ │ │ │A:有2 天啦,看你要多少借我啦,我│ │
│ │ │ │ 2 天的現金給你,看要不要啦? │ │
│ │ │ │B:這2 天做的都要給我喔。 │ │
│ │ │ │A:你如果像那天那樣背骨,我叫你空│ │
│ │ │ │ 手回去喔。 │ │
│ │ │ │B:好啦。 │ │
│ │ │ │A:你那天怎樣說,結果呢有做嗎? │ │
│ │ │ │B:我知道。 │ │
│ │ │ │A:好啦,我現在名間,大約5 點到家│ │
│ │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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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 │108 年9 月19日下│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午3 時11分28秒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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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喂。 │ │
│ │ │ │A:同哥。 │ │
│ │ │ │B:你沒有別支可以打,打這支。 │ │
│ │ │ │A:那一支不會通啊。 │ │
│ │ │ │B:怎樣? │ │
│ │ │ │A:有嗎?你說的那個領錢。 │ │
│ │ │ │B:領機歪啦,我有2 天啦,我答應你│ │
│ │ │ │ 的就有啦。 │ │
│ │ │ │A:喔。 │ │
│ │ │ │B:我從名間要上高速啦,要回草屯然│ │
│ │ │ │ 後就回去了啦。 │ │
│ │ │ │A:喔。 │ │
│ │ │ │B:半個小時就到了。 │ │
│ │ │ │A:好啦。 │ │
│ │ │ │B:1 個半小時,我上高速啦。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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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 │108 年9 月19日下│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午4 時11分29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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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喂,同哥。 │ │
│ │ │ │A:到了嗎? │ │
│ │ │ │B:你到家了喔? │ │
│ │ │ │A:到三小? │ │
│ │ │ │B:你到家了嗎? │ │
│ │ │ │A:嗯。 │ │
│ │ │ │B:好啦,我出發啦,我以為你5 點才│ │
│ │ │ │ 到。 │ │
│ │ │ │A:用牽的5 點到,我是說最晚5 點。│ │
│ │ │ │B:最晚5 點。 │ │
│ │ │ │A:我再10分就到,你不要比我慢喔,│ │
│ │ │ │ 不然我要刁你,要糟蹋你。 │ │
│ │ │ │B:上一次你讓我等到7 點。 │ │
│ │ │ │A:啊? │ │
│ │ │ │B:上一回你讓我等到7 點。 │ │
│ │ │ │A:幹,你哪一次等我,都是我等你,│ │
│ │ │ │ 我再10分鐘到喔。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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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④ │108 年9 月19日下│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午4 時35分7 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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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喂。 │ │
│ │ │ │A:20分了呢。 │ │
│ │ │ │B:我在路上了。 │ │
│ │ │ │A:還要多久? │ │
│ │ │ │B:我在林內。 │ │
│ │ │ │A:林內你家開來要20分。 │ │
│ │ │ │B:沒有我去人家那裡呢。 │ │
│ │ │ │A:我早就告訴你了,不早一點準備,│ │
│ │ │ │ 打給你你才過去。 │ │
│ │ │ │B:不是。 │ │
│ │ │ │A:我看你都是故意,我可以故意叫你│ │
│ │ │ │ 不要過來,我提早跟你說要幹什麼│ │
│ │ │ │ 。 │ │
│ │ │ │B:有啦,我在趕了。 │ │
│ │ │ │A:你這樣沒關係,我可以叫你這樣回│ │
│ │ │ │ 去我也不要了,裝肖ㄟ我哪一次跟│ │
│ │ │ │ 你說沒有,我要緊才會提早跟你說│ │
│ │ │ │ ,不然我就不用提早跟你說,你幾│ │
│ │ │ │ 點會到。 │ │
│ │ │ │B:對不起,我以為你5 點才會到。 │ │
│ │ │ │A:你都對不起沒有用啦,我不是跟你│ │
│ │ │ │ 乞討的呢,我不是跟你拜託呢,不│ │
│ │ │ │ 是跟你乞討,都要你們高興呢。 │ │
│ │ │ │B:不是。 │ │
│ │ │ │A:你做法就是,我哪一次跟你說沒有│ │
│ │ │ │ ,你哪一次跟我說有,現在不要說│ │
│ │ │ │ 那個啦,好像是我跟你們拜託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