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號
ULDM,109,簡,116,202010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7 號、第583 號、第584 號、第58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10 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瑞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 轉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許瑞同託請友人彭昶勝彭昶勝 所涉幫助施用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連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販毒者後,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稍後某時許,彭昶勝 約同該販毒者前往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00 號 之超聯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門口,由彭昶勝許瑞同交付之 3,500 元轉交該販毒者,並自販毒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交付許瑞同許瑞同為感謝彭昶勝之協助,當場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彭昶 勝施用。嗣因警方監聽彭昶勝所使用之門號得悉前開通話, 傳喚彭昶勝到場詢問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昶勝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72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 份、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 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 件被告無償轉讓予彭昶勝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損 害身心健康,竟為答謝友人協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恣意轉 讓供友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本件 轉讓次數僅1 次,轉讓之對象僅1 人,先前並無轉讓毒品之 前科等節,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砂石車 駕駛,每月收入4 、5 萬元,子女已成年,尚需扶養年邁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用以與彭昶勝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難認與本件轉讓 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1 │ ① │108 年10月29日下│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午5 時22分50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297 號卷第20頁、│
│ │ │ │(未接通) │ 第21頁 │
│ ├──┼────────┼─────────────────┤③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
│ │ ② │108 年10月29日下│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字第572 號通訊監察│
│ │ │午5 時24分4 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書暨電話附表(警29│
│ │ │ ├─────────────────┤ 7 號卷第92頁、第93│
│ │ │ │(未接通) │ 頁)。 │
│ ├──┼────────┼─────────────────┤ │
│ │ ③ │108 年10月29日下│A: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午5 時36分59秒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同哥,怎樣? │ │
│ │ │ │B:含完了沒,幹,若還沒有,換我來│ │
│ │ │ │ 找你,機掰勒,要請你就還要呢喃│ │
│ │ │ │ ,很不划算。 │ │
│ │ │ │A:你下來我再跟你說好了啦,你要下│ │
│ │ │ │ 來就下來。 │ │




│ │ │ │B:對阿,要問你阿,機掰勒,你那麼│ │
│ │ │ │ 囂張,對不對,要請你還要到你那│ │
│ │ │ │ 裡,你說好,我才敢下去,你如果│ │
│ │ │ │ 不好,我下去是要找誰,找鬼喔?│ │
│ │ │ │A:好,來。 │ │
│ │ │ │B:好,我想一下,6 點10分我在深寮│ │
│ │ │ │ 門口等你。 │ │
│ │ │ │A:好啊。 │ │
│ │ │ │B:6 點10分至15這樣。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 │ ④ │108 年10月29日晚│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間6 時11分29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受話】│ │
│ │ │ ├─────────────────┤ │
│ │ │ │B:喂,同哥。 │ │
│ │ │ │A:啊你還沒到喔? │ │
│ │ │ │B:我馬上出去了啦。 │ │
│ │ │ │A:幹,那麼不準時,機掰啊勒。 │ │
│ │ │ │B:抱歉啦,我7 點...。 │ │
│ │ │ │A:呢喃,在門口啦。 │ │
│ │ │ │B:哪裡? │ │
│ │ │ │A:門口啦,門口在烤肉這裡。 │ │
│ │ │ │B:好。 │ │
│ │ │ │A:好啦。 │ │
│ ├──┼────────┼─────────────────┤ │
│ │ ⑤ │108 年10月29日晚│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間6 時19分25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 ⑥ │108 年10月29日晚│A:0000000000號(許瑞同)【發話】│ │
│ │ │間6 時21分13秒 │B:0000000000號(彭昶勝)【發話】│ │
│ │ │ ├─────────────────┤ │
│ │ │ │B:喂,我在福懋這裡了。 │ │
│ │ │ │A:知道哩,要來不來說就好。 │ │
│ │ │ │B:沒有啦,我真的在福懋這裡啊。 │ │
│ │ │ │A:用走的也到了,10多分了。 │ │
│ │ │ │B:沒啦,好。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