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育郎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臺17線位於電桿編號崙豐160 分1K0253DA73號與 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朱廖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 路口後欲左轉臺17線,劉育郎避煞不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 引車左前方撞及機車左後方,致朱廖貴蘭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腕關節挫傷、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育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廖貴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截 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9 年5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439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為佐證,而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 口,其為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告訴 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被告之行為屬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情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 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因駕車之疏忽,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 ,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暨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與妻 子、就讀高中之子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