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進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
108 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進添於本 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76至78頁、第342 頁)、證 人即告訴人湯得村、周蝦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易卷 第46、49、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4 月17日 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986號函暨告訴人湯得村、周蝦住宅外 觀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第115 至125 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6 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907號 函暨現場圖、本院109 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簡 上卷第289 至291 頁、第313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湯得村於案發當日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診 斷受有左顏面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當時雖未診斷受 有左耳聽力重聽之傷害,然急診之目的係著重於病患傷勢立 即危險之排除,且病患本身可能因疼痛之遮蔽效應,未能及 時察覺本身聽力之受損,致使急診醫師未能及時檢出病患所 受之所有傷勢,而告訴人湯得村既遭被告以手朝左面部毆擊 ,左耳部位自有可能同受攻擊,與常理無違,其遭被告毆擊 時,是否可能因此一外力同時受有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而 於急診當下未能及時檢出,並非全無可能性,告訴人湯得村 既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出確實有聽力受損之情形…原審僅 以告訴人湯得村因聽力問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時 ,距離本案發生之日已1 個月餘,遽認告訴人湯得村左耳聽 力之傷勢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理由難謂堅強,容有 再斟酌之處。
㈡被告雖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湯得村為傷害之犯行,然其歷經偵
查及審判程序,始終未向告訴人湯得村道歉,亦未為任何賠 償,全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且其揮拳朝告訴人湯得村之左顏 面部毆打,以告訴人湯得村高達70歲之年紀,甚為危險,並 至少已造成告訴人湯得村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足見其當 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絕無任何輕饒之處,惡性難謂非重 ,又其亦當場同時辱罵告訴人湯得村及周蝦,為公然侮辱之 犯行,因其非行受害者非只1 人,實應從重量刑,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 月,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犯行,顯屬過輕 ,無法契合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已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 仍有再斟酌之必要。
㈢據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湯得村左臉頰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湯得村受有左耳失聰之傷害,涉嫌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以告訴人湯得村及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廖森喜耳鼻喉科83年7 月28日就診(初診)資料及 88年10月18日藥單資料(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 :第6 類《為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 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 顧者》)(偵卷第113 頁)、106 年12月2 日雲林基督教醫 院藥袋照片、106 年12月12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藥袋照片、 臥病在床照片(偵卷第41至5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慢性腎 衰竭急性惡化;因106 年12月藥物遵從性不佳,導致腎功能 急性惡化,106 年12月20日急診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107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雙耳聽力障礙;106 年 12月28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50分貝,左耳 77分貝)(偵卷第21至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08 年10月7 日診字第1081003928號(診斷:慢 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 雙耳聽力障礙;107 年1 月31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力 閾值右耳43分貝,左耳80分貝,108 年10月7 日純音聽力檢 查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48分貝,左耳73分貝)(本院簡上 卷第195 至197 頁)作為佐證。然查:
⒈關於告訴人湯得村右耳聽力障礙障礙部分,依據告訴人湯得 村、被告母親魏春之證述(本院易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 231 至236 頁),告訴人湯得村之右耳在案發前本來就有重 聽問題,自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又關於告訴人湯得村慢性
腎衰竭急性惡化部分,依據前揭診斷書所載,主要是因告訴 人湯得村於106 年12月藥物遵從性不佳所致,應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均先予敘明。
⒉關於告訴人湯得村左耳聽力障礙障礙部分,觀諸告訴人湯得 村之診斷書、相關病歷及醫院函覆資料,告訴人湯得村於案 發當日急診時,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左顏面部挫 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警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295 至304 頁),並未經診斷左耳有任何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湯 得村亦未反應當時左耳聽覺有何異常,被告是案發後於107 年1 月10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時,經依前揭106 年12 月28日純音聽力檢查,而診斷出左耳有聽力有重聽的問題( 即左耳聽力屬於重度感音性聽力障礙)(本院易卷第65至77 頁、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91至193 頁、第309 頁),此次 聽力檢查距離案發日已相隔約1 個月,則告訴人湯得村左耳 重度感音性聽力障礙是否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關,尚有可 疑;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結果,亦表示無法確認 告訴人湯得村左耳重度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原因,無法確認是 否與其原本右耳聽力障礙之因果關係,也無法判斷是否與10 6 年11月29日急診時所受之傷害有關(本院簡上卷第319 頁 ),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實難逕認告訴人湯得 村之左耳有重度感音性聽力障礙,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經 查:
⒈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附連為之土 地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係成年人 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進而侵入告訴人2 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毆打告訴人湯得村、公然侮辱告訴人湯進添、周蝦, 致告訴人湯得村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 湯進添、周蝦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 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或 顯然過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瑕疵可指,難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㈡所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 原審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詳 前述),且告訴人2 人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在案(本院簡上卷 第199 至203 頁),因告訴人2 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不收 取賠償金,被告已將賠償金共新臺幣55,000元予以提存,有 存摺信函暨回執、109 年度存字第129 號、第130 號提存書 、國庫收款書、提存費規費收據(本院簡上卷第241 頁、第 365 至330 頁)附卷可參,本案已難認被告未對告訴人2 人 為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案 發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偵卷第87 至100 頁、第129 至131 頁),故本院認為原審上開量刑應 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循告訴人2 人之請求,主張原審未考酌告訴人湯得 村之傷勢,以及被告未向告訴人2 人道歉及賠償,未見悔意 ,惡性重大等情,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