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范嘉凌
陳桂香
范智傑
范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范嘉凌有新臺幣(下同)784,174 元 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 年 度司促字第14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范嘉凌 迄未清償,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范瑞文去世後,被告范嘉凌未 拋棄繼承,卻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陳桂 香繼承,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3日所為之分 割協議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桂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9 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 繼承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桂香應將 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 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 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之規定,遺產分 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 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被繼承人范瑞文於 10 1年8 月14日去世後,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桂香、長子范智 傑、長女范嘉凌、次子范維庭。被告范嘉凌雖未拋棄繼承, 但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8日函覆本院之遺 產繼承登記資料,其中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范智傑、范嘉凌 、范維庭平均繼承「玉山銀行後龍分行、竹南分行、台灣銀 行」內的存款,陳桂香則繼承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 則被告范智傑、范嘉凌、范維庭平均分配銀行存款,顯屬其 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陳桂香之對價,是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 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 請求被告陳桂香為塗銷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 陳桂香為塗銷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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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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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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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富段 │ │196 │ │7.03 │4320 分之171 │
├─┼────┼────┼────┼────┼───┼─┼─────┼───────┤
│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富段 │ │197 │ │9 │4320分之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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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 │後龍鎮 │二張犁段│ │1295 │ │2464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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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 │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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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南鎮│苗栗縣竹南鎮大│竹南鎮文化段 │99.79 │ 無 │全部 │
│ │文化段│厝里大營路17-1│849號 │ │ │ │
│ │421 號│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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