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余桂香
余祐禎
莊惠如
洪琦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蔡逸玲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
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
渼琇與被告於民國88年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共同成立聖亞社區
養護中心,原告就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渼琇已於
100 年1 月1 日協議退夥,且全體股東同意將黃渼琇所有之股份
150 分之20轉讓予原告莊慧如、余祐禎、訴外人陳國禎及王小全
,並由上開受讓股東支付黃渼琇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作為轉
讓對價。是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所得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即260 萬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