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634號
TCDM,88,訴,1634,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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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甲○○
  輔佐人即被 何進杉
  告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
、第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離婚),現仍同居,並於 臺中市○○路一0三號經營東南當舖。丑○○甲○○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乘乙○○因需錢急迫,而貸予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二千元之利 息(即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四百三十八),乙○○並簽發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 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即先被預扣三萬六千元利息;乙○○嗣於八十六 十月十六日復以相同條件借款五萬元,前揭支票均如期兌現。乙○○又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借款五十萬元,條件同前,先預扣六萬元利息,惟乙○○所簽發同前 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退票未獲兌現。丑○○甲○○即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派遣綽號「阿明」、「阿義」之成年男子找乙○○至東南 當舖內談有關償付借款之情形,丑○○甲○○稱必需在一個月內找到擔保人, 並拿出不動產作擔保,利息則照算,如有不動產擔保則利息可改為每十萬元一個 月六千元,乙○○只好先行答應,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丑○○甲○○二人又 叫「阿明」、「阿義」二人將乙○○找來,丑○○甲○○與綽號「阿明」、「 阿義」即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乙○○帶到地下室,由



「阿明」、「阿義」二人出手毆打乙○○(未提出傷單證明),並脅迫乙○○需 找人來處理債務,乙○○不得已乃打電話拜託住在雲林縣大埤鄉之友人庚○前來 ,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庚○趕至店中,丑○○甲○○要求庚○簽發本票擔保 ,往後需連續十四個月,每月還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庚○答應簽發十四張本票( 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丑○○甲○○等人始讓 乙○○自由離去。前三個月本票(即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八 日、三月三十日之三張本票)則由乙○○朋友丙○○另支付現款及簽發支票付款 ,並取回庚○本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丑○○甲○○又叫「阿明」、 「阿義」找來乙○○稱該月本票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用付,只要叫丙○○開出十 張各十萬元之支票,則其餘十一張本票就不用付,只付支票款就好,但如庚○來 問,就需配合演戲(意即擬另主張本票權利)。惟乙○○並不同意如此處理,但 丑○○甲○○等人則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脅迫乙○○需找 來丙○○簽發支票,始可離開,乙○○迫不得已,乃打電話找來丙○○,丑○○ 等人即要求丙○○簽發十張支票合計一百萬元,惟丙○○亦不同意,然丑○○等 即脅迫丙○○回去拿支票,否則不讓乙○○回去,並即扣下丙○○汽車鑰匙,叫 丙○○另騎機車回去,甲○○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恐嚇稱:如果不回去 拿支票,就會在大肚山挖二個洞,將你們(指乙○○、丙○○二人)活埋等語, 致乙○○,丙○○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不得已改騎機車回去 ,不久丙○○因畏懼所簽發支票金額過多而打電話給乙○○稱其簽不出該十張支 票,乙○○將之轉告丑○○等,甲○○即再脅迫稱一定要開出來,否則即不讓乙 ○○離去,吳坤演即改稱是否可開少一些,丑○○則堅持不能少開, 乙○○不得 已再打電話給丙○○一定要來讓其渡過這一關再說,丙○○迫不得已才拿支票來 ,因金額過大簽不下去,乃由乙○○代簽發,而使乙○○、丙○○行此無義務之 事,簽完支票後,始讓乙○○、丙○○自由離去,惟庚○本票則未歸還,其後丙 ○○續支付四張支票款(即以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等四張支票)。二、丑○○甲○○因與壬○○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所借本金加上 利息累積至為龐大,致壬○○無力償還,因其間壬○○友人己○○曾借款三百萬 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百 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予壬○○還款及週轉,丑○○甲○○知悉 己○○甚有財力,又因壬○○無法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丑○○甲○○為確 保借款及利息,乃與壬○○共謀,並共同基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 ,由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以要載 己○○至合安堂真武廟拜拜為由,計誘己○○出門,由壬○○開車載同己○○至 臺中市○○路一0三號前,壬○○假稱要停車,叫己○○先下車等候,己○○一 下車,丑○○甲○○二人即先命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旋將己○ ○強押入地下室,並關上鐵門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甲○○即對己○○揚稱 ,到這裡來變成老鼠也跑不掉,需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並稱其自十三歲就出來混 黑道,而要脅己○○需依渠等指示簽本票為壬○○作擔保,己○○因見對方有四 人在場,且又被限制於地下室內,被迫簽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



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丑○○甲○○復脅迫 己○○需另簽其兄弟姓名於本票上,己○○不得已,乃偽簽陳朝生、陳金木、陳 秋男等人署押於本票上正面,足生損害於前揭人,丑○○甲○○見目的已成, 乃以電話呼叫在外等候之壬○○下來地下室,並另核算利息,隨又以前述方法, 脅迫己○○簽發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面額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張,復脅迫己○○需另簽其兄弟姓名於本 票上,己○○不得已,乃偽簽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署押於本票上正面,足以 生損害於陳朝生等人,等己○○簽完後,丑○○甲○○即又對己○○恐嚇稱: 不可張揚,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由壬 ○○載同己○○離去。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丑○○、甲 ○○、壬○○三人又共謀,由壬○○向己○○稱甲○○說上次所簽本票有己○○ 兄弟姓名要換過,己○○不疑有詐,即隨同壬○○同往,至前揭地址,前述二名 不詳姓名者又強押己○○進入地下室,復以前述方法,脅迫己○○簽發發票日均 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分係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並脅迫己○○需簽其子姓名於本票上, 己○○不得已,乃偽簽其子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等人署押於本票上正面,足 生損害於陳傳宗等人,始讓己○○離去,嗣丑○○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向 本院行使,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准許在案。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己○○訴請暨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 :乙○○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以須資金購買「青蔥」轉賣生意之用為由, 持票陸續向伊借款,利息則為民間利八分,即每一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迄至 同年十二月尚有四十七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等三張票款未償還,嗣於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乃偕同蔥農庚○至伊處,要求分十四期清償,每 月清償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包括利息),並由渠二人共同簽發本票十四張以為 支付,前三張本票票款均有兌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乙○○又偕同其女 友丙○○至伊處表示,因其生意不佳,所餘欠款欲以六十萬元解決,為伊所拒 ,經協調後以一百萬元和解,並由丙○○簽發交付以聯邦銀行為付款人之自八 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於月底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十張,且在八 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共有三張支票兌現,伊亦依約返還三張庚○之本票,詎丙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反悔,竟向銀行謊報即將到期之八月、九月及十月之支 票遺失,丙○○亦因此被判刑,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時,持續提示支票,丙○ ○兌現其中一張,但庚○之本票,因無法聯絡,以致現該張支票仍無法返還。 而伊另借款予壬○○、癸○○,利息亦是八分利,伊豈會另對乙○○所借一百 餘萬元收取重利?而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乙○○、丙○○至伊處時,當場仍 有子○○、辛○○到場,渠二人可證明伊當時未有任何使用恐嚇、脅迫等妨害



自由行為,又丁○○與乙○○同在東興市場作生意,渠對伊與乙○○之債務關 係相當清楚,乙○○曾在東興市場內散佈將如何使伊不利之言語,可傳訊上開 證人證之,是乙○○、丙○○係為脫免應履行之債務,而故意誣指伊收取重利 及妨害自由甚明,另伊處亦無渠二人所指「阿明」、「阿義」之人;而己○○ 曾借千餘萬元給壬○○週轉,並曾任壬○○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己○○亦因 此任壬○○向伊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供擔保,此經壬○○供述在卷,且 己○○是在家簽好本票後,再拿至伊處交付,非當場簽發;至於己○○於本票 上另簽其兄弟及子女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於社會上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己○ ○既有多次與壬○○至伊處,苟伊曾對其妨害自由,己○○應無可能一再與壬 ○○至伊處,且己○○主動願意為壬○○作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亦據證人陳進 興、賴聰湖、吳錦雀黃錫楨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伊又何必脅迫己○○? 而己○○之指訴,前後多所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己應負之本票債務而已,並 不可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與乙○○、壬○○接洽借款情事,伊本身 有腦神經方面的疾病,並在澄清醫院治療,有關東南當舖貸放款項之利息計算 ,都是丑○○在處理,店內並無「阿明」、「阿義」之人,而乙○○就住在伊 處後面附近,伊不會找人去押他,伊與丑○○都是老實人,不會去恐嚇及妨害 他人自由,而觀乙○○、丙○○、己○○於偵審中之指訴,多所隱瞞,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且渠等所引用之證人,不僅與渠等有特殊且足以 影響證言信憑性之關係存在,亦與伊等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連性云云。被 告壬○○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丑○○夫婦借款,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五 日止,共借本金二千四百萬元,己○○是伊認識多年之好友,曾借予伊金錢, 並曾以在票據上背書之方式為伊作保,故伊向丑○○夫婦借款,己○○曾多次 陪同前往,並以同樣方式以票據為伊擔保。本件因伊已欠丑○○二千四百萬元 ,丑○○同意伊分期清償,己○○遂出具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供擔保,並無人 脅迫己○○簽發上開本票,己○○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甲○○右揭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按被告丑 ○○曾於偵查中供稱:乙○○是八十六年十月左右,欠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 ,雙方並沒有算利息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 二五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筆錄),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月息為八分利不符, 顯屬可議,復按被告丑○○甲○○係以經營當舖貸放借款營生,既指有貸借 一百二十二萬元之鉅額予乙○○,豈有不算利息之理?又被告丑○○另指乙○ ○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偕同庚○前來處理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 ,經協議後,由渠等共同簽發交付每月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共十四張,合 計即達一百六十萬三千元,並非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債務之金額,而被告丑○ ○所提出乙○○當初持以借款供擔保用之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 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萬元(發票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共計 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三張,縱依被告丑○○所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分別均 依月息八分利計算至上開協議日止,其利息共僅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而已『



即(240元×47×4(月)=45120元)+(240元×20×4(月)=19200元)+ (240元×55×4(月)=52800元)』,復加上開本金即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二 萬元,顯非上開協議清償之金額,足見被告丑○○所稱月息為八分利,並非可 採;而苟依上開三張支票發票日起算至被告丑○○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依乙○○所稱每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二千元計算(即每一萬元每一天 利息為一百二十元),其利息共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即(120元×47× 42(日)=236880元)+(120元×20×27 (日)=64800元)+(120元×55 ×25(日)=165000元)』,復加上開本金即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元,則為 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核與上開協議清償金額相近,依此以觀,足見 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丑○○甲○○收取上開重利等情非虛,是該部分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丑○○甲○○夥同綽號「阿明」、「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 乙○○、丙○○為右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據被害人乙○ ○、丙○○指訴甚詳,被告丑○○甲○○亦供陳持有丙○○所簽發以聯邦銀 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三十日(除 八十八年二月為該月二十八日外)為發票日,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如前 所述,乙○○積欠被告丑○○甲○○上開一百二十二萬元之債務,業已由乙 ○○、庚○共同簽發每張面額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十四張供被告丑○○甲○○收執,並已正常兌現前三張本票,衡情應無由丙○○再簽發十張支票予 被告丑○○甲○○供擔保上開債務之理?且按丙○○簽發交付之上開每張面 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合計僅一百萬元,而乙○○、庚○共同簽發之尚未兌 現每張面額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有十一張,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 元,被告丑○○甲○○既以經營當舖貸放借款營生,又豈願於事後以一百萬 元之支票解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債務?另苟被告丑○○甲○○係因 同情乙○○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乙○○偕同丙○○以上開每張十萬元之支 票十張解決債務,乙○○理當心存感激,並依約履行債務,豈有與丙○○共同 設詞誣指被告丑○○甲○○犯罪之理?丙○○又豈會事後因籌不出票款,而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等三張支票掛失止付,致遭本院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綜此,足見被害 人乙○○、丙○○之指訴,應屬真實,堪予憑採。至於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至丑○○處係與乙○○事先約好,乙○○要求伊出面為其處理債務 ,當天並未看見乙○○被打或聽乙○○說其被打,伊並不認識丑○○云云(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 人乙○○所指係臨時找庚○前來處理債務及有向庚○表示被打等情不符,惟因 庚○自雲林北上時,乙○○已於被告丑○○處,對乙○○之前是否係被限制行 動自由,及乙○○、丙○○事後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及遭恐嚇,均未親自見聞 ,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甲○○之證據;且依卷附被告 甲○○被查扣之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票據代收摺以觀,被告甲○○ 曾持庚○於雲林大埤農會第四二0二0號支票帳號,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一月十



日(面額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二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二月十二日(面 額五萬元)等三張支票委託提示(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卷第 四四頁、第四五頁),顯見證人庚○與被告甲○○間,除庚○與乙○○共同簽 發交付上開十四張本票外,庚○尚有其他支票為被告甲○○持有,並非如渠等 所稱彼此不識,而無何關係可言,是證人庚○上開證述,即值斟酌;又被告丑 ○○、甲○○所舉證人子○○、辛○○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理時固均證 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丑○○處見過乙○○、丙○○二人,並與丑○○ 在商談債務問題,當時氣氛和諧,待協議後,伊等即與丑○○甲○○同往外 出用餐云云,惟被害人乙○○、丙○○均否認見過子○○、辛○○二人,因證 人子○○、辛○○均為被告丑○○之友人,且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主動帶同至本院作證,則渠等之證詞,即難免有所偏頗,且依證人子○○、 辛○○所述,渠等與被害人乙○○、丙○○素不相識,並於被告丑○○處僅有 一面之緣,而被害人乙○○、丙○○又非於體型或長相上有特殊者,證人子○ ○、辛○○竟於時隔近一年半後,猶能明確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見過乙 ○○、丙○○,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丑○○甲○○所舉證人丁○○於本院 同日審理時雖證稱:乙○○曾於東興市場內,要伊出庭作偽證,咬死丑○○, 並稱要給伊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對本案能證明何事時,竟稱不知,則 其既無法證明本案,乙○○又如何要其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詞?是其證詞 ,實屬突兀,益加啟人疑竇;至於證人即乙○○之妻戊○○(原名許秋絨)雖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郵寄書面文件一紙,敘及本案相關事項,惟因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經本院傳訊,既未親自到庭,而僅提出上開書面文件 以代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庚○之證詞,多所隱瞞, 殊值斟酌,而證人子○○、辛○○、丁○○之上開證述,又屬附和被告丑○○甲○○之詞,另證人戊○○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丑○○甲○○壬○○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己○○為 右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甚詳 ,且按1、被告丑○○雖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四張本票,係己○○在 家簽好後,再持至其上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壬○○曾於本院八十七年中簡字 第一九七二號即己○○與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另二張( 指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有簽我名字的,是我載己○○去丑○○處簽的等語 (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卷第二九五頁反面筆錄),惟壬○○ 於偵查中卻改稱,有簽伊名字(的本票)是在己○○家中簽好後,再拿到丑○ ○家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筆錄),被告壬○○對此前後所供何以明 顯不符,已屬可疑。2、又被告等三人既均供稱係壬○○借款,己○○僅作擔 保人而已,苟己○○係於自由意識下簽發本票充作擔保人,衡情己○○自己簽 發本票供作擔保即足,豈有併同其兄弟及子為共同發票人之理?而被告壬○○ 亦自承尚欠己○○鉅額債務未還,渠等又僅係朋友關係,己○○又豈願無故為



壬○○擔保高達二千餘萬元之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借款人即被 告壬○○竟未共同具名簽發,亦違常情。3、另被告壬○○片面所製作本件借 款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中固臚列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起 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向被告丑○○甲○○借款之日期、金額、利息等項 ,惟此未經被告丑○○甲○○共同簽名確認,且觀所載債務高達二千四百萬 元,竟無何借據憑證或以不動產供擔保,實屬可議;又被告壬○○既稱渠每次 向被告丑○○借款,都有找己○○陪同作保,被告甲○○亦於上開民事案所提 出準備書狀內載明壬○○繼續向伊借款,均由己○○以共同簽發本票方式為其 作保等語,惟己○○與其妻陳賴月桃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國,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始返國,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國,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返國,此有 己○○夫妻提出護照出入境簽證戳記可憑(見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刑事 補充陳述狀),則己○○於上開出國期間,自無法陪同被告壬○○同往被告丑 ○○、甲○○處借款,是被告壬○○於上開明細表中列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甲○○於上開民事案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敘及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有貸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即有不實;再者,依被告壬○○ 製作之上開借款明細中列有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甲○○於上 開民事案答辯理由狀中第二點復陳稱壬○○債務高達二千四百萬元,經催討並 約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當面協議,當面簽發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各為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以觀,被告黃錫杉當時既已積欠鉅款, 被告丑○○甲○○當日豈願再借出二百萬元?況壬○○所製作之上開借款明 細表,金額眾多及如何提供擔保,均未見說明,應認係為配合如附表一、二所 示四張本票金額之合理性,而與被告丑○○甲○○臨訟串連編制,是該借款 明細表,並無可採。4、又證人即合安堂真武廟住持鄒向於偵查中證稱:己○ ○去年間曾經跟伊說,壬○○曾載其到地下錢莊(指丑○○甲○○處)那邊 ,壬○○去停車,這中間他就被帶下去地下室,對方就叫他簽本票,是恐嚇他 簽本票,他當初講的時候是認為壬○○不知情,因為這中間壬○○去停車‧‧ ‧壬○○有跟伊提到過,對方(指丑○○甲○○)壓迫他要為他們說話,伊 曾在與己○○之電話中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0頁、第三三 一頁筆錄),且經己○○提出其與證人鄒向所為上開對話之錄音帶、錄音筆錄 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三六二頁)足資相佐;而證 人吳陳麗美於檢察官詢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有無看見壬○○ 載己○○回家時證稱:時間不能確定,但是在防空演習那天(指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解除警報後,有看到壬○○開車到右邊門下來,己○○下車,我 有與他打招呼,是喊他屋主,他揮一下手,他心情臉色看起來很不好的走上去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八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與己○○同棟大樓之住 戶廖知蘭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本大樓有開住戶會 議,己○○是慢半小時才來,見己○○神情凝重到場,後來隱約聽到「被人押 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八頁、第二九八頁筆錄及第三00頁);又證 人陳依坤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當天從彰化過來,在英才 路與大雅路口,有看到壬○○從汽車借款店(指東南當舖)內出來,又看到己



○○垂頭喪氣走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筆錄);證人賴秀英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有與己○○的太太至壬○ ○處買一個洗手檯,壬○○的太太有說壬○○載己○○至大雅路那邊,說為何 那麼久還沒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筆錄);參以被 壬○○曾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三月十七日(應係十六 日,此有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壬○○於該日至己○○處載同己○○外出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筆錄)二十時、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有載同己○○前往東南汽車商行洽談借款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筆 錄)。綜合上述以觀,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晚上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下午,應有與被告壬○○至被告丑○○甲○○處,而苟己○○未被限制行動 自由及受脅迫簽發本票,己○○、壬○○自無對鄒向為上開陳述,證人吳陳麗 美、廖知蘭、陳依坤等人亦無為上開證詞之情,且上開證述,復與被害人己○ ○所述之情節相佐,自堪採信。又被告壬○○二次配合丑○○甲○○之指示 載同己○○前往,顯係事前已謀議依此方法,向有財力之己○○脅迫簽發本票 ,進而追討財物,而冀求免除其所欠款項甚明。5、至於被告丑○○所舉之證 人黃錫楨吳錦雀、賴聰湖、陳進興、簡榮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於八十六年間 有看到己○○與壬○○丑○○處,商談借款、保證等事宜云云(見同上偵查 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二八九頁筆錄),惟被害人己○○否認見過上開證 人,且按上開證人均供陳為被告丑○○甲○○之友人,證人賴聰湖甚至與被 告甲○○之戶籍同設於臺中市○區○道路二二七巷四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上開證人復與被害人己○○並非相識友人,縱 有數面之緣,渠等竟於時隔一年餘後,猶能明確證稱曾於八十六年間見過己○ ○,亦與常情有違,是渠等之證詞,尚非可採。6、另被害人乙○○與己○○ 二人並不相識,於偵查中亦未碰面,然渠等所供被限制行動自由及受脅迫之情 節均屬雷同,且有關丑○○甲○○為謀求更多不法利益,而重複取得票款之 情節亦屬相若,益足證明乙○○與己○○所指訴者,應為真實,被告等上開所 辯,均不可採,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乙○○、己 ○○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固在使乙○○、丙○○及己○○行無義務之事,惟依 上開說明,仍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論罪,不再適



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有未合。被告等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己○○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二張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及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 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上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 上開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丑○○甲○○與「阿明」、「阿義」之成年男子就右揭對乙○ ○、丙○○之犯行,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與被告壬○○就右揭對己○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甲○ ○先後多次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 被告壬○○先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丑○○甲○○所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及被告壬○○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 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丑○○甲○○所犯上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丑○○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一所示二張 本票上偽造「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 所示二張本票上偽造「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 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三號查扣之東南汽車當舖公司章三個、上蜂蜂業 有限公司發票章一個、唐富美、張喜二私章各一個、支票二張、票據代收摺二 本、存款簿一本、支票存款往來簿一本、名片十四張、讓渡書一本、汽車買賣 合約書一本、切結書二十張、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當票 一本等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台豐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名義,經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業務,復於同 月間借款予癸○○各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癸○○並提供臺中縣大雅鄉○○村 ○鄰○○路三十七巷五號及大雅鄉十三寮0000-0000號及0000- 0000號土地等設定抵押權,而認被告丑○○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丑○○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東南當舖名義貸與 金錢予癸○○,而台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始成立,伊顯非以台豐公



司貸款予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台豐公司 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核准設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弟何進杉 ,此有台豐公司於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卷第四一頁),被告等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提 出藝術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因製作台豐公司招牌等費用之 請款單為憑,而右揭二筆土地係案外人楊永富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 楊永富、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等情,亦有右揭二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以觀,證人癸○○持右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甲○○時,台豐公司尚未核准成立,亦未製作公司招牌甚明,而如前所述 ,台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原係由被告丑○○甲○○共同經營東南當舖,且 東南當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讓受案外人劉貴金,此有讓渡書附卷可查(見同 上偵查卷第四二頁),是證人癸○○為右揭抵押借款時,被告等仍續經營東南 當舖,應無另以未經登記之台豐公司名義貸款予癸○○之理?被告丑○○上開 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證人癸○○之警訊筆錄固載有:伊約於半年前(即八十 七年三月間)至大雅路台豐公司向丑○○借款等語(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四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則僅證稱有向被告丑○○ 借款而已,並未指稱係向台豐公司借款,參以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警方 在被告等右揭營業所在起獲癸○○右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甲○○之台豐公司 名片等物時,始被通知製作筆錄,當時台豐公司業已成立,則是否因此而有上 開筆錄之記載,非無可能,自不得徒以證人癸○○之上開警訊筆錄,即遽入被 告丑○○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 違反公司法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金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面額八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共同發票部分。編號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 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上陳朝生、陳金木、陳秋男共同發票部分。附表二
編號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共同發票部分。編號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九十三萬二 千元之本票上陳傳宗、陳志彰、陳志平共同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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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