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何秀貞
林沅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彥琪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民
法第786 條設有管線安設權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
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
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
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
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前固已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 、3 項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惟就其訴之聲明第2 、4 項請求准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
行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781 、782 、
782-1 、783 地號土地因於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等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可於鄰
地設置上開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列被告姓名為
「胡惠芳」,與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
所載之姓名均不相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