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9年度,1號
MLDV,109,國簡上,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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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菊英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按,參考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行經 苗栗縣頭份鎮民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周邊鋪設 磨石子之台階(下稱系爭台階),因系爭台階有高低落差且 顏色相近,致上訴人跨越系爭台階時,因無法辨識又無任何 標誌、記號可區分,而遭系爭台階突出地面部分絆倒,而受 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台階有前開設計瑕 疵,現場又無任何警語或警告標誌,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 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看護費用99,000元,並因治療所需穿戴泰 勒式背架固定,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000元;另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僅治療期間生活極為不便 ,更因身體疼痛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合計498,000 元(計算式:30萬+99,000+69,000+30 萬=498,000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系爭台階之設計、施作均符合建築 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台階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主張因 果關係中斷,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系爭建物當初並無設計或施 工之瑕疵,本社區活動中心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受傷處之樓 梯(台階),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本案符合樓梯之規定。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相關法 規,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社區活動中心,上訴人受 傷處之樓梯(台階),分別依樓梯、避難層出入口分析,相 關尺寸、表面材質、顏色等並無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之規 定的瑕疵,現場無建築施工的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 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⒈上訴人致受傷之台階測量高度只有5.5 公分,不銹鋼鐵 板厚度為0.5 公分,而鑑定報告認定台階為6 公分高, 與上訴人之測量結果不同。另上訴人踢到摔倒受傷之台 階沒有畫黃色標線,和加裝不鏽鋼鐵板框的台階,其高 度應為原始設計圖的8 公分,但讓上訴人受傷之台階僅 有5 公分高度,並非原設圖的8 公分或建築師鑑定之6 公分高度。既然台階只有5 公分高度,沒按照原設計圖 施作,怎可能台階設計沒有施工之瑕疵。
⒉上訴人踢到摔倒之台階,當時太陽光照射整個地面都白 曝白曝的,使人肉眼難以辨識台階高度落差,尤其不按 原設計圖施工,少了3 公分,約一半高度,又沒有任何 標誌記號,可區分高地落差部分,更難以辨識,如此這 麼不明顯的高度,可見是施工造成的,現在有畫黃線和 加裝不銹鋼鐵框的整面地板的台階,算比較清楚。 ⒊上訴人並沒有提起扶手,鑑定提到扶手問題是鑑定方向 錯誤,再加上施工有問題,怎能說原告踢到摔倒受傷的 台階沒有設計錯誤、施工瑕疵呢?
⒋上訴人於109 年5 月3 日錄影光碟中用鋼尺代替橡皮水 管,放置地上和原告踢到摔倒受傷的台階距離只有一步 而已,不是簡易判決所認定有數步之距離。上訴人是第 一次到此建築物,上訴人對周邊設施完全陌生,並非應



注意而未注意,實在是一般人難以辨識,更何況現行法 規對於已完工建物或道路,更應符合民眾行的安全,有 肇致民眾危害之虞之地,應立即改善,若無法改善應加 裝警告標示牌,因水管在前,絕對影響一般人對於階梯 的注意力,怎能說被上訴人沒有管理上之缺失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0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7 年10月6 日行經系爭建物周邊鋪設磨石子之 台階。上訴人於107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到為恭醫院 急診兩次,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肘擦挫傷、第十二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⒉民生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於105 年9 月14日 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6 年7 月25日竣工取得苗 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07 年10月17日出具乙種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審卷33頁
(一)病名: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 (二)醫師囑言:患者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 8 日止來本院急診共2 次。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 107 年10月17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0天,需繼續門診 治療及療養。
重光醫院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乙種診斷書記載:原審卷 35頁
(一)診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挫傷。 (二)醫囑:107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0月25日門診,病 人需自費泰勒氏背架固定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 月,不可工作及劇烈運動。
五、本院之判斷: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賠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 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 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 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 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 ,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 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 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 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欲離開而行經民生里社區活動中 心周邊鋪設磨石子走廊時,因走廊有高低落差,且高低落 差之處顏色極為接近,肉眼無法輕易辨識,又無任何標誌 、記號可區分高低落差部分,上訴人於行走時不慎遭走廊 之突出於地面部分所絆倒…」而主張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缺失等節,因事涉公共工程專業,原審囑託臺中市大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後所得結論如下:
㈠該會先認「有關系爭建物在上訴人跌倒之戶外階梯部分 ,其材質顏色是否過於相似而導致有無法辨別高低落差



的情形?經查,目前一般已完成使用中之階梯設施,除 列為無障礙設施另有規定外,幾乎都是上面需以不同顏 色或不同材質來辨明其高低差之變化,因此一般使用人 不應有無法辨別高低落差的情形。」有該會109 年1 月 6 日中市建師(108-049 )鑑字第006 號函可憑(詳原 審卷157 頁)。
㈡該會後以「⑴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社區活動中 心,上訴人受傷處之樓梯(台階)為西南側出入口室外 之現場高6 公分的僅一階之樓梯(台階),原設計為8 公分。上下階之表面材料相同為抿石子。⑵依最新建築 技術規則,第33-36 條有關樓梯、欄杆、坡道之規定, 樓梯及平臺寬度應為1.4 公尺以上,級高18公分以下( 本案級高6 公分),級深26公分以上(本案大門到階梯 段之距離約360 公分),樓梯寬度在3 公尺以上者,應 於中間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 以上者得免設,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扶手。 本社區活動中心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受傷處之樓梯(台 階),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本案符合樓梯之規定,對 台階無相關之規範。⑶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規定坡道 之表面,應為粗糙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但本案原告 受傷處之樓梯(台階)並非屬坡道。⑷本案已在東南側 入口處設有無障礙室外通路之坡道,詳附件四。原告受 傷處之樓梯(台階)並非屬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 規範之室外通路之坡道項目。⑸依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避難層出入口分析,平臺淨寬度應大於 150 公分(本案大門到台階之距離約360 公分),無設 置門檻,地面120 公分之範圍內平整、防滑、易於通行 ,無高差。無違反避難層出入口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 」等理由,認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社 區活動中心在上訴人受傷處之樓梯(台階),分別依樓 梯、避難層出入口分析,相關尺寸、表面材質、顏色等 並無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的瑕疵,現場無建築 施工的瑕疵。亦有該會108 年8 月28日中市大臺中建師 鑑字第376 號鑑定報告書可憑(鑑定報告書第2 、4 頁 )。堪認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本案符合樓梯之規定, 對台階無相關之規範,亦即系爭台階設計及現場施工並 無瑕疵,難認有何設計上欠缺;系爭台階上下階面使用 相同顏色,亦係一般人得以辨別,況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階梯亦多為相同顏色,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台階有設計



上之欠缺,何況上訴人係因跨越水管而絆倒受傷,並非 單純行走台階有高低差而絆倒受傷。又上訴人辯稱其前 往測量讓其受傷之台階高度為5.5 公分、不銹鋼鐵板厚 度0.5 公分,而5.5 公分-0.5公分=5公分,台階應僅5 公分,質疑其與上開建築師鑑定報告中所載6 公分為何 不同?應屬其個人之測量,尚難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鑑定人建築師係屬專業人士,依其專業認定依建築 技術規則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相關法規 ,無建築施工的瑕疵,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本案符合 樓梯之規定,對台階無相關之規範,及依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第33-36 條有關樓梯、欄杆、坡道之規定說明「 樓梯及平臺寬度應為1.4 公尺以上,級高18公分以下( 本案級高6 公分),級深26公分以上(本案大門到階梯 段之距離約360 公分)」因此本案階梯無論是鑑定人測 量6 公分,或上訴人自行測量5 公分,都是符合法規規 定之設計,且經核上開鑑定人之鑑定亦無違法或有程序 之瑕疵,上訴人堅持系爭階梯僅5 公分,未按照原設計 圖8 公分設計,即應為設計或施工之瑕疵(未按照原設 計圖8 公分設計為是否符合當初承攬契約,有無不完全 給付問題,並非不符合原設計圖施工即不符合「法規設 計」之台階而有被上訴人設計或施工有瑕疵之國家賠償 適用),顯屬誤解法規所致。再鑑定人係以依最新建築 技術規則,說明有關樓梯、欄杆、坡道、無障礙室外通 路之坡道應有如何符合法規規定之設計要求而提到扶手 之設計,上訴人卻以其並未提扶手問題,鑑定人之鑑定 卻有扶手部分,自行認定鑑定方向錯誤,再臆測「鑑定 會同行相護之嫌」、「水管在前,絕對影響一般人對於 階梯的注意力」等情,而認定建築師鑑定不合常理,推 論系爭台階應設計、施工均有瑕疵,管理有缺失。本院 以其上開推論,均係建立在上訴人自行測量台階高度為 5 公分應為不合法之設計為基礎而為一系列誤解法規之 推論,顯與法規規定樓梯之設計不符,難採信為真。 ⒋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國家 賠償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以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 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 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 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 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 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 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 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 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 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 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 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是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請求損害賠償,均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系爭台階有高低落差且顏色 相近,致上訴人跨越系爭台階時,因無法辨識又無任何 標誌、記號可區分,而遭系爭台階突出地面部分絆倒」 、於108 年9 月24日原審開庭時稱「因跨越橡皮水管而 不知道前有高低階才跌倒受傷」等節,而認為被上訴人 就管理尚有欠缺,且若被上訴人無缺失,其不可能傷得 這麼嚴重云云,顯係迴避上訴人跨越水管而絆倒受傷之 事實,迴避之動機令人質疑。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照片,前開水管僅為日常可見之塑膠水管,直徑不逾10 公分,且平放在地上,與前開階梯尚有些許之距離等節 (見原審卷第27頁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自稱其每天 在那邊走,知道廁所那些都在活動中心裡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 頁),堪見上訴人既然每天都行走案發地點 ,案發當日應知如何跨越直徑10公分且平放在地上之水



管,以一般人行走之經驗亦應有適當之注意能力,而上 訴人係因跨越前開水管而為被系爭台階絆倒而受傷,顯 屬偶然,非屬一般人之常態,此類跨越水管之行走而絆 倒原因有多種,為上訴人就其能力範圍內而為之選擇, 以其在本院卻更改其第一次前往該社區中心這棟建築物 ,對棟建築物周邊完全陌生,除與其在原審之所述不一 致外,另查上開社區中心,當日也有其他人行走系爭台 階,亦未發生上訴人跨越水管而為台階絆倒摔傷之情, 亦可得證系爭事故係出於偶然。則縱系爭台階之管理縱 使有欠缺,此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間,仍不具常態關 聯性,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參考上開說明, 即與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縱使系 爭台階管理有瑕疵,上訴人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建築師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 市民生里社區活動中心在上訴人受傷處之樓梯(台階),分 別依樓梯、避難層出入口分析,相關尺寸、表面材質、顏色 等並無違反現行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的瑕疵,現場無建築施 工的瑕疵」,及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本案符合樓梯之規 定,對台階無相關之規範」,因此本案階梯無論是鑑定人測 量6 公分,或上訴人自行測量5 公分,都是符合法規規定之 設計,上訴人堅持系爭階梯僅5 公分,未按照原設計圖8 公 分設計,即應為設計或施工之瑕疵,顯係誤解法規所致。又 系爭台階上下階面使用相同顏色,亦係一般人得以辨別,一 般階梯亦多為相同顏色,並非有設計上之欠缺,及本件係因 上訴人選擇跨越水管而為系爭台階絆傷之偶然事件,與上訴 人發生系爭事故間,不具常態關聯性,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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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