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栢福
相 對 人 李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李美蘭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3 年1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 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債務人李美蘭即於106 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 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6 年11月30日 起至121 年11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9 年5 月 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 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一紙、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 為證。
四、本院於109 年8 月7 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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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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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段│ │ 664 │ │ 318.21 │ 5/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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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段│ │ 664-1 │ │ 113.54 │200/113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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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 竹南鎮 │龍山段│ │ 666-1 │ │ 69.15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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