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徵集令所載按期報到 入伍服常備兵役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依令入伍服常備兵役, 惟否認有故意逃避之意思,辯稱:伊因長年未住家中,且不常與家裡聯絡,故不 知有徵集令乙事,待伊後來從其母處得知時,業已過期,但不知要如何處理等語 。經查,被告應入營服常備兵役之徵集令,係由被告之兄甲○○代收乙情,業經 甲○○陳明在卷,並有甲○○簽名代收之徵集令附卷可稽,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隔離訊問甲○○時,其稱「我收到時,有找我弟弟,因他人都 在外,沒有固定住所及電話,所以聯絡不到,過期後,我才將該徵集令交給我媽 媽,過期之後,里長有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我有無將徵集令交給我弟弟,我回答里 長說找不到我弟弟,徵集令已交給我媽媽」,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當時 戶籍雖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十三弄十七號,但從偵查中迄本院審 理間,傳票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被告嗣經緝獲方到案說明,此有各該 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因未住家中,致不知有徵集之事,其應非意圖避免 徵集而故意逾期入營,因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妨害兵役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