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金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涂銘辛
被 告 張慶城
張慶為
張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隆
被 告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哲綱
張阿文
張銘樟
張銘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楨
被 告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下列部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四中關於「2-1 部分歸被告張慶隆等3 人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2 -1部分歸被告張慶隆等4 人取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九關於「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18」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四關於「2-1 部分 歸被告張慶隆等3 人取得」之記載;②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九關於「「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18」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