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0號
MLDV,107,訴,420,2020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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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金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涂銘辛 
被   告 張慶城 
      張慶為 
      張陳金花
      張金明 
      張濬鈞 
      張祐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隆 


被   告 張新祥 
      張新輝 
      張金松 

      張峻銘 
      張哲綱 
      張阿文 

      張銘樟 
      張銘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楨 
被   告 李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下列部分: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四中關於「2-1 部分歸被告張慶隆等3 人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2 -1部分歸被告張慶隆等4 人取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九關於「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18」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四關於「2-1 部分 歸被告張慶隆等3 人取得」之記載;②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九關於「「共有人張金松,應有部分1/18」之記載,係誤 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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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