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8號
MLDM,109,訴,338,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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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及編號11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毛重32.14 公克,賴俊富其後分 裝成46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4包(包裝上有 「555 」字樣,驗前總淨重共134.11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第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咖啡包5 包(包裝 上有「水瓶」字樣,驗前總淨重42公克)、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 包6 包(包裝上有紅色小惡魔圖案,驗前總淨重33.69 公克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8 包(包裝上有藍 色蘋果圖案,驗前總淨重32.27 公克)、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包裝上有紅色星星圖案,驗前總淨重14.85 公克)、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包裝上有 蠟筆小新圖案,驗前淨重7.88公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包裝 上有Aape字樣,驗前淨重8.76公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錠劑17包(包裝上標示「酸梅粉 」字樣,總毛重25.43 公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摻有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錠劑9 包(包裝上標示「梅子」字樣 ,總毛重13.9公克),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 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著手兜售上開毒品。然未及賣出, 警方即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賴俊富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5 樓C 室 之居所搜索,在賴俊富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俊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8、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卷》第 25至35、145 至146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0 至10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67頁)、 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101 頁)、扣案物相片(偵卷第



103 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片(偵卷第105 至1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95 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215 至217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FACE TIME文字對話擷取相片(偵卷第127 至135 頁)可為佐證,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如附表編號2 、3 、5 、7 、9 所示之咖啡包及酸梅 粉包裝各係混合有2 種以上毒品,依同條例新法增訂第9 條 第3 項:「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顯然 重於修正前所應適用之罪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
㈢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購入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雖未及賣出即為 警查獲,然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為自已著手 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且本案被告並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著手兜售上開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客觀 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 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 4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之行為,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之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再者,被告所涉本案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 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6 頁), 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 小利而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欲販賣,其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 有可議,兼衡被告所購入欲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數量,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 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到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 媽媽為印尼籍人看不懂中文,也聽不太懂國語,目前住在姑



姑家,姐姐已出嫁、爸爸過世、媽媽偶爾有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所 為犯行深自悔悟,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在涉世未深、未深 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而違犯本案 ,固有不該;但被告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遵法意識養 成之重要階段,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 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 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 ,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細 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被告供作 本案販賣使用,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 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 量之前揭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 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外兜售毒品所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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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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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結晶 │46包 │毛重32.1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有毒品初步檢驗相片可佐(偵卷第107 至113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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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47至70之白色包裝咖啡│24包 │驗前總毛重159.79公克(包裝總重約25.68 公克│
│ │包,包裝上有「555 」字樣│ │),驗前總淨重約134.1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 │ │ │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石氮平)(Nimetaze pam│
│ │ │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
│ │ │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
│ │ │ │第195 頁)。 │
├──┼────────────┼─────┼─────────────────────┤
│ 3 │編號71至75之紫色包裝咖啡│5包 │驗前總毛重49.25 公克(包裝總重約7.25公克)│
│ │包,包裝上有「水瓶」字樣│ │,驗前總淨重約42公克。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N-Et│
│ │ │ │hylhexyl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
│ │ │ │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DMC)等成分│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5 至│
│ │ │ │196 頁)。 │
├──┼────────────┼─────┼─────────────────────┤
│ 4 │編號76至81之白色包裝咖啡│6包 │驗前總毛重39.51 公克(包裝總重約5.82公克)│
│ │包,包裝上有紅色小惡魔圖│ │,驗前總淨重約33.69 公克。內含紫色粉末,檢│
│ │案 │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 │ │ │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有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6 頁)。 │
├──┼────────────┼─────┼─────────────────────┤
│ 5 │編號82至89之白色包裝咖啡│8包 │驗前總毛重39.39 公克(包裝總重約7.12公克)│
│ │包,包裝上有藍色蘋果圖案│ │,驗前總淨重約32.27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檢│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i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Nimetazepam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可佐(偵卷第196 頁)。 │
├──┼────────────┼─────┼─────────────────────┤
│ 6 │編號90至91之咖啡包,包裝│2包 │驗前總毛重17.29 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
│ │上有紅色星星圖案 │ │,驗前總淨重約14.85 公克。內含橘色粉末,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
│ │ │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
│ │ │ │bk-MDMA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
│ │ │ │(偵卷第196 頁)。 │
├──┼────────────┼─────┼─────────────────────┤
│ 7 │編號92之藍色包裝咖啡包,│1 包 │驗前毛重8.86公克(包裝重0.98公克),驗前淨│
│ │包裝上有蠟筆小新圖案 │ │重7.88公克。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
│ │ │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 │ │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
│ │ │ │196 至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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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編號93之咖啡包,包裝上有│1 包 │驗前毛重9.60公克(包裝重0.84公克),驗前淨│
│ │Aape字樣 │ │重8.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 │ │ │Mephedrone、4-MMC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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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標示「酸梅粉」之橙色包裝│16包 │總毛重25.43 公克,鑑驗未開封之「酸梅粉」之│
│ ├────────────┼─────┤橙色包裝其中2包,內含磚紅色錠劑,淨重共2. │
│ │已開封標示「酸梅粉」橙色│1包 │1606公克,驗餘淨重0.71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包裝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 │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泮(Nitrazepam);已開封標示「酸梅粉」橙色
│ │ │ │1包,內含磚紅色錠劑,淨重1.0669公克,驗餘 │
│ │ │ │淨重0.28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
│ │ │ │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 │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12日草│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21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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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標示「梅子」之粉紅色包裝│9包 │總毛重13.9公克,鑑驗其中3 包,內含磚紅色錠│
│ │ │ │劑,淨重共304816公克,驗餘淨重共1.4203公克│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有衛│
│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偵卷第2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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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6手機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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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11手機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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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臺幣紙鈔 │1 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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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