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1號
MLDM,109,訴,24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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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昶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三二六八九九七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仁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 案,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4 月 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仁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仁等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嗣經警依法對彭仁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3 月24 日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69 號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鎮○街0 ○0 號3 樓306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玻璃吸 食管3 支、廠牌為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三、彭仁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 斐(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建仁詹中成張海龍陳建弘張國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 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0月23 日、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2月20日、109 年1 月20日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 續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等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 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 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 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 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 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 ,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 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 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 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 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 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四、被告彭仁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所 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 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 77頁、第81頁、第282 頁、第284 頁),核與證人彭智敏於 警詢證述、證人張國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9 至273 頁、第288 至286 頁、第 313 至315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6 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5 張、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 卷第69至75頁、第85至89頁)、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75 頁、第279 至 281 頁)附卷可參;又上開查扣之廠牌為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由被告之姊彭 雨晴申辦後交付被告平日使用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自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43頁、第112 頁) ;另證人彭智敏、張國斐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 智敏、張國斐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證人張國斐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彭智敏、張國斐上開所證 亦與上開卷證內容及相關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彭智敏、張 國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 上開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國斐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載之譯文時間,



分別與證人黃建仁張海龍陳建弘詹中成等人以電話聯 繫後,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開證人等事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是幫他們調貨或是跟 他們合資跟別人買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沒有從中獲取利益的意思,只是基於互相幫忙或給予方便 ,自始就沒有販賣之意,應不構成販賣,電話譯文內容係一 般家常,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 第85至87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地點」所示 處所,與證人黃建仁見面等情,據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0 至261 頁),而證 人黃建仁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建仁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建仁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23 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9 年度 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35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8 年11月23日譯文 是其與被告通話,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毒品,100 點是指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的意思,這是其之前講好的暗號,掛 完電話約半小時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中社附近的7-11超商 碰面,超商靠近義里大橋,其騎車過去,他開車過來,其上 他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其交給他1,000 元,他交給其一包安 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其吸食後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 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0 至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電話中叫被告幫其購買100 點遊 戲點數,被告開喜美白色轎車過來,其也開車過去,其與被 告都下車,見面後其當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其現 場給被告1,000 元,被告給其1 包安非他命,當天確實有買 點數,也有買安非他命,打電話用意是有買點數的用意,也 有買安非他命的用意,電話中所說「你還有嗎,聯絡一下」 指的是安非他命,當天還有借被告500 元付房租,當場總共 給被告1,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第263 至



266 頁、第271 至272 頁)。
⑶是依據證人黃建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 ,其2 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 證人黃建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就交易之數量、金額等重大情節均屬 一致而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 黃建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查,經核證人黃建仁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 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 黃建仁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顯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仁之犯行無 訛。至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就通聯譯文中所指「100 點點數 」之意雖係證述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請被告協助購買100 元之遊戲點數100 點,然就此部分之歧異,業經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中詳細 陳述其打電話給被告之際,就通話內容中所指涉之物,本即 同時具有購買遊戲點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且當天確實 就遊戲點數、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均有交易,證人黃建仁於本 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前後證述內容均如上所陳,並無矛 盾或瑕疵,其上開就此部分之描述及解釋,應屬可信,不得 就此細微部分之歧異認其偵查中與審理中證述不符。綜上足 徵證人黃建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確與偵查中證述 內容就重要交易情節並無重大矛盾,均屬可信。 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因 在工作時間,未與證人黃建仁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第7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能提出斯時工作之證明,被 告前開辯解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如附表一編號2 「交易地點」所示 處所,與證人黃建仁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1 頁),復有本院108 年 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續 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39 至240 頁)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8 年12月22日譯文 是其與被告對話要交易毒品,約在中社的7-11碰面,其先到 ,被告隔約15分鐘後到,其交給他1 千元,他交給其毒品, 毒品吸食起來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 82號卷第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 於108 年12月22日晚上7 點,在后里區三豐路中社統一超商 與被告見面,其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有,當天其 與被告都是開車去,兩個人都下車到車外面對面交易,其先 給被告1,000 元,被告再給其安非他命1 小包,其打電話給 被告的用意是約被告出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 至268 頁)。是依據證人黃建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黃建 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 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 指,且證人黃建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黃建仁上開證述之交易地點、時間 等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彰顯之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黃建仁前開證述內 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上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仁之犯行無訛。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未與證人黃建仁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復 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該地點與證人黃建仁見面並交付毒 品,收取證人黃建仁交付之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與證人黃建仁上開 證述內容所稱之交易毒品事實及價額等相符,應較屬可信, 至被告前開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黃 建仁見面之辯解,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較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海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當天即在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地 點」所示處所,與證人張海龍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並據證人張海龍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張海龍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 證人張海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張海龍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有本 院108 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及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張海龍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 及相關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121 至123 頁、 第141 至142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海龍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 年1 月17日譯文 是其與被告的通話,其打電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2,000 元是指要買的價錢,最後在卓蘭三義的快速道路附近的砂 石場路邊碰面,電話掛完後約30分鐘碰面,其開車過去,被 告騎車過來,其給他2,000 元,他交給其安非他命,該包安 非他命其吸食後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 1282號卷第157 至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 稱:其打電話給被告,其開車到卓蘭三義的砂石場旁邊, 被告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被告到現場後其就拿現金2,000 元 給被告,被告拿夾鏈袋裝的1 袋毒品給其,買回去的安非他 命用起來就是一般的安非他命,譯文內容是其跟彭仁昶對話 ,電話中叫被告帶東西上來是要帶安非他命,2,000 元是要 購買的金額,被告電話中說的「一個」是帶1,000 元去的意 思,後來見面現場是買2,000 元,其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被 告就拿一包給其,其拿到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 頁)。
⑶是依據證人張海龍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 ,互核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張海龍 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 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3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張海龍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 補強證人張海龍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 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海龍



之犯行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弘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繫 對話後,嗣在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地點」所示處所,與證 人陳建弘見面且交付證人陳建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 並據證人陳建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建弘與被告亦 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建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建弘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 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 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 33至4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 卷第175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建弘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 年1 月31日譯文 是其跟被告通話,當天有碰面拿工資給他,沒有跟他買毒品 。109 年2 月3 日譯文是其跟被告的通話,其要跟他買毒品 ,其當天上班時就已經跟他講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買1,00 0 元的,其下班就過去找他,地點是大甲他的租屋處樓下門 口碰面,其交給他1,000 元,他交給其安非他命,該包安非 他命其吸食後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 82號卷第201 至20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 :其有打電話給被告,到被告住處後叫被告下來,其拿1,00 0 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其,其回去用過是安非他命 沒錯,被告後來又把錢丟在其車上,這次是第一次跟被告拿 毒品,是上班時候就約好下班過去找他,譯文是其開車到被 告住處樓下了,其沒有下車,其就打開窗戶從副駕駛座跟被 告對話,其跟被告說其要東西,然後其拿1,000 元給被告這 樣,然後聊天後要走的時候,被告把1,000 元丟給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至143 頁)。
⑶是依據證人陳建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足 徵證人陳建弘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陳建弘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 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陳建弘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通 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 證人陳建弘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 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陳建弘前 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 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弘之犯行無訛。 ⑷至證人陳建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要離開時,被告將1,000 元丟進其車子等語,惟證 人陳建弘前於偵訊中證述時就此部分均未提及,且衡證人陳 建弘與被告為雇主、僱員關係,二人交情甚篤,此從被告於 本院覓保時係電話給證人陳建弘籌措保證金,且於本院詢問 出所後住處時,經被告陳稱可能住於鐵工老闆(即指證人陳 建弘)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即得窺之,證人陳建 弘於本院審理中突證稱被告有將毒品價金丟進車內返還等語 ,是否屬實而無偏袒被告之情,顯已有可疑;又況證人陳建 弘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問時,亦證述稱其拿1,000 元給被 告,被告拿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係交易完畢之後 在現場聊天,其要離開時被告把1,000 元丟進車內還他,其 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故縱若被告確有將1,000 元丟進證人陳 建弘所駕駛之車輛內,然被告與證人陳建弘「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業已完成在前,其雙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 完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從證 人陳建弘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陳建弘對被告返還錢之用意亦 不知情,故被告當時是否主觀上係欲無償給予亦無從認定, 實無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中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如附表一編號5 「交易地點」所示 處所,與證人詹中成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並據證人詹中成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101 至103 頁), 而證人詹中成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中成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中成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 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詹中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及相關譯文(見10 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詹中成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有跟被告買過一次 毒品,109 年2 月6 日譯文是其跟被告對話,這幾通電話是 其要跟他買毒品,第一通其提到拿一張是要跟他買1,000 元 的安非他命,這次約在台中榮總門口,其有將1,000 元交給 被告,他交給其一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其吸食後是安 非他命沒有錯,是在電話掛完約5 分鐘就碰面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101 至10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述略稱:通訊譯文是其與被告對話,當時要找他買安 非他命,109 年2 月6 日晚上在臺中榮總門口碰面,其上被 告的車後坐副駕駛座,開到隔幾條街路邊,其跟被告討毒品 ,被告拿出玻璃球跟打火機,其先在被告車上用被告的玻璃 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其有跟被告購買1,000 元一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跟被告交易 ,沒有說要去調貨或是買,其確定有拿1 張新臺幣1,000 元 給被告,其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只有一點點的量,其 拿到後待其父親出院回山上家裡施用,買的確認是安非他命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在卷。 ⑶是依據證人詹中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證 人詹中成就交易情節、碰面地點、交付價金之金額、拿取毒 品之數量等細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且於本院經交互詰問過程 亦均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詹中成上開證述之內容 ,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 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詹中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 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 之「通聯譯文」 欄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經核證人詹中成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 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詹中 成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 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中成之犯行無訛。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如附表一編號6 「交易地點」所示 處所,與證人黃建仁見面等情,據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1 頁),復有本院10 8 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108 年聲



監續字第32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33至40頁)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40 至241 頁)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黃建仁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 年2 月9 日譯文 是其與被告彭仁昶對話交易毒品,其去大甲找他,在大甲中 山路路旁碰面,電話掛完後約5 分鐘碰面,其開車,他也開 車,其上他車的副駕駛座交給他2,000 元,他將安非他命交 給其,是晚上8 點多碰面,毒品吸食起來是安非他命沒有錯 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261 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109 年2 月9 日晚上8 點5 分,其有 於大甲區中山路旁與被告見面,其與被告都是開車來,見面 後購買毒品,其一樣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這次一樣 其先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其,1,000 元的量 大概0.3 公克,其沒有跟被告買過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68 至269 頁)。
⑶從證人黃建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互核大 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證人黃建仁上開證述 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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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