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948號
MLDM,109,苗簡,94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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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金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 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 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 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噴藥機、選果機、空壓機各 1 台,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5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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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